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9月19日凌晨,在新竹市南寮地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同日上午6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寮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甲○○之上開車輛旋又失速擦撞停放路旁 張喜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據告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右腰瘀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測得被告甲○○之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6毫克(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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