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產財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81年度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88年度家催字第180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於90年2月19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又查公示催告期間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而本案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計新臺幣127萬2,382元,皆已收歸國有。本件因被繼承人乙○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81年度管字第3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88年度家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裁定、暨本院92年11月21日新院 昭民明 88家催180字第34672號函各一件(以上皆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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