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即可。原告與訴外人 李政欽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於台中東海漁村餐廳之公共場所舉行飲宴,此有證人 李政寬 作證,且當時係舉行結婚儀式,此有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介紹人 余金河洪水秀 等人作證明確,並有結婚證書、戶口謄本足憑,李政欽死亡時其家族發具之訃聞上載明原告為未亡人,是原告與李政欽間屬夫妻關係,殆無疑義。至於被告抗辯,喜宴當時雙方家長及介紹人並未配戴胸花,而原告未穿婚紗禮服,然此等均非判斷有無公開儀式之要件。滏
二、被告於公訴人偵查時,承認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訴外人李政欽所生之女 李欣 諭之認領時,即知李政欽係有配偶之人,則其於明知後,仍繼續與訴外人李政欽共宿通姦,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始知情,依法提出告訴,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及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與訴外人李政欽顯係共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實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三、按一般社會觀念,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是夫妻之一方與他方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至與有配偶之人通姦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配偶之他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財產上或非財產之損害(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0號)。被告前開通姦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及煎熬,則此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聊以彌補原告心靈上之受創,原告撫育一子讀小學,原告中國醫藥學院畢業,擔任中醫師,房屋自己所有,收入如所得稅申報書所載。為此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參、證據:提出中醫師証書、療機構開業執照、判決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七張(以上為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夫同居時,不知原告之夫為已婚:㈠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李政欽辦理 李欣諭 認領時,被告始
知李政欽係原告之夫云云,惟查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該事實既經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對該事實應有舉證之責任。添添㈡被告與李政欽係於八十三年間認識,當時李政欽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被告並
不知李政欽業已結婚。而李政欽之住處,直至李政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為止,並無任何其他女性之衣物或日用品,在被告與李政欽交往期間,從未有任何女性及小孩來探視李政欽,被告不知李政欽業已結婚。
添㈢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李政欽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人所生之女李欣諭
之認領手續,被告雖發現戶籍登記上有一名男孩 李浩瑋 ,而質問李政欽,惟李政欽答稱其曾與甲○○生下一名男孩李浩瑋,乃予以認領,以方便李浩瑋就學等語,可見被告並不知李政欽業已結婚。
二、原告與其先生僅有訂婚,並未結婚:添㈠原告在另案刑事妨害婚姻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李政欽所
送去之禮品係「完聘娶禮品」等語(見偵查卷十五頁),足見該日僅係舉行訂婚,並非結婚;被告始終認為李政欽僅與原告訂婚,雙方並未結婚,自不知李政欽業已結婚。添㈡由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庭呈檢察官之「相片」(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顯示,七
十八年十月一日之宴會,原告並未穿著「婚妙禮服」,且出席宴會之李政欽、原告、 洪英 (李政欽之母親)、 林施梅鵲 (原告之母親)、余金河(介紹人)、洪水秀(介紹人)等人均未配戴「胸花」,設使該次之宴席係屬結婚宴客,為何原告不穿「婚妙禮服」,其他親屬不配戴「胸花」,理由何在﹖可見該次之宴席,係訂婚後之宴客。
㈢由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宴會之「相片」及「圖示」顯示,該日總計席開三桌,男方
李政欽方面,共有十位大人、七位小孩出席,全部是李政欽之親人;而女方原告方面,共有五位大人、六位小孩出席,其中除一位係原告之友人,二位係介紹人外,其餘亦均係原告之親人,且原告之父母及兄弟姊妹亦均無人出席,則若謂該日之宴會係結婚喜宴,然卻無外人參加,甚至連與原告最至親之父母兄弟姊妹亦均無人參加,豈非有違常理﹖該日如係結婚之宴客,為何原告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未參加﹖可見該日並非結婚宴客。添㈣欲判斷七十八年十月一日之宴客,究竟係結婚﹖或是訂婚﹖並不困難,鈞院只
須查明①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在台中東海漁村餐廳宴客,係男方之喜宴﹖還是女方之喜宴﹖②原告與李政欽結婚後,男方在何餐廳宴客﹖女方在何餐廳宴客﹖③原告與李政欽如果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則洞房設在何處﹖共同居住多久﹖有無蜜月旅行﹖到何處蜜月旅行﹖即可判斷之。㮀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不當:添㈠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家庭狀況、個人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說明如左:
①家庭狀況:被告與女兒李欣諭(現年三歲)二人相依為命。添②個人學、經歷:被告係私立明誠中學高中部畢業,曾經擔任建設公司之職員及銷
售員,但工作並不固定,尤其目前房地產不景氣,被告之工作更加不固定。添③財產狀況:被告雖擁有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大樓公寓一戶,目
前價值約三百萬元左右,惟該房屋已向銀行抵押貸款二百四十四萬元,目前每月正在繳納本息中。被告每月必須支出房屋貸款二萬元、女兒之保姆費及用品費二萬元、家庭開銷一萬元,合計約五萬元,惟被告每月之收入僅二萬餘元,實在是入不敷出,生活相當困苦。添㈡如果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請斟酌前開情況,酌減賠償金額。添
參、證據:提出照片六張、宴客坐位圖、戶籍謄本各一份(以上為影本)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四號刑事卷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及申報所得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李政欽原告之配偶,而與之共宿同居生子,其與李政欽通姦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精神上極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政欽只有訂婚,並無結婚,被告不知李政欽已結婚,故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如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因被告須負擔家計,請酌減金額云云置辯。
二、被告對其與李政欽同居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主要爭執者,乃原告與李政欽是否已結婚,即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告與李政欽之宴客,究為結婚喜宴或訂婚婚喜宴?經查:
㈠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原告與李政欽
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曾宴客請雙方家人,當日之宴客,原告並未穿著「婚妙禮服」,且出席宴會之李政欽、原告、洪英(李政欽之母親)、林施梅鵲(原告之母親)、余金河(介紹人)、洪水秀(介紹人)等人均未配戴「胸花」,該日總計席開三桌,男方李政欽方面,共有十位大人、七位小孩出席,全部是李政欽之親人;而女方原告方面,共有五位大人、六位小孩出席,其中除一位係原告之友人,二位係介紹人外,其餘亦均係原告之親人,且原告之父母(似為父親之誤)及兄弟姊妹亦均無人出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結婚宴客非必新郎、新娘須穿婚紗禮服,雙方家長與証婚人、介紹人亦必須戴「胸花」始可,即不得以無新郎、新娘未穿「婚紗禮服」及主婚人等人未戴「胸花」,而認定無結婚儀式。
㈡原告與李政欽所生之子 李浩偉 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且係原告懷孕滿卅七週
始生產之事實,有出生証明書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六七頁),即原告與李政欽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宴客時,原告已懷孕(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六日李浩偉出生時共二百十八日,而滿卅七週則至少為二百五十九日),故原告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期間主張其因與李政欽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宴客時已懷孕,故訂婚與結婚同時為之,即以「完聘娶」方式結婚(見原審刑事卷尚六九頁),尚足採信,(即証人李政寬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証稱七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前原告已懷孕之事實,見原審刑事卷卅五頁背面),被告以原告自承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李政欽所送之禮品係「完聘娶禮品」,認七十八年十月一日非結婚喜宴,尚不足採信。且原告與李政欽間既因原告懷孕以「完聘娶」簡單儀式完成結婚,則被告請求本院調查之事項,因與結婚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因七十八年十月一日之婚宴為結婚婚宴(詳如上所述及後述),而毋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㈢証人余金河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証稱「(李政欽和甲○○是你們介紹的﹖)
是的」、「(結婚有到現場﹖)有到現場」、「(如何判定是結婚﹖)是我開車到現場,李政欽戴了甲○○結婚戒子,儀式是在東海漁村,雙方家屬都在場,尚場有宣佈結婚」(原審刑事卷一二三頁)、証人洪水秀亦結証稱「(是如何宣佈的,講了那些話﹖)拋不掉,你被綁住了,你寫了結婚証書,這些是李政寬講的」、「(當時是對誰講的﹖)是向在坐的人講的」、「李政欽是我先生三十幾年的同學」(同上頁);又李政寬於刑事案件亦証稱「...來甲○○趁我們喝醉,就拿出結婚証書,要我簽名,我就填寫...」(見原刑事卷卅五、卅六頁),惟觀該結婚証書上李政寬之筆跡,極為端正(見原審刑事卷卅八頁),與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送予原刑事庭之陳報狀上之簽名相同(見原審刑事卷一三九、一五一頁),則李政欽証稱結婚証書其係於酒醉時所寫,顯與事實不符;再當日係喜事宴客,雙方之氣氛融洽,原告尚無趁李政寬酒醉之際,要李政寬簽名之必要,故李政寬於填寫結婚証書時,當知其所填寫之文件為何,其事後稱當日為訂婚,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結婚証書、戶籍謄本、訃聞等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其與李政欽於七
十八年十月一日在東海漁村餐廳宴客,係結婚宴客,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
三、被告是否知悉李政欽已和原告結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在八十三年時與李政欽認識,當時他說他未婚,加上他的配偶欄未婚,八十四年間才與他在高雄發生性關係,000年0月0日生下小孩李欣諭,在十月十五日辦理認領,十月十五日才發現他是有配偶的人,他向我表示他們只有訂婚,沒有結婚,是因為小孩要上學,才辦結婚登記」、「(十月十五日發現他有配偶之後,有無再與他在一起﹖)有,一直到他住院」、「(甲○○何時知道你與李政欽在一起﹖)最晚在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就應該知道了」(見偵查卷六頁)。被告既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發現李政欽是有配之人,且已辦理結婚登記,却仍與李政欽同居,而李政欽與原告之間確已結婚,有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李政欽告知僅與原告訂婚,乃係其事後之辯詞,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堪採信為真實。
四、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原告撫育一子(李浩偉)讀小學,為中國醫藥學院畢業,擔任中醫師,房屋為自己所有;被告與女兒李欣諭(現年三歲)二人同住,被告係私立明誠中學高中部畢業,曾經擔任建設公司之職員及銷售員,目前房地產不景氣,被告之工作不固定,被告雖擁有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大樓公寓一戶,目前價值約三百萬元左右,惟該房屋已向銀行抵押貸款二百四十四萬元,目前每月正在繳納本息中。被告每月必須支出房屋貸款二萬元、女兒之保姆費及用品費二萬元、家庭開銷一萬元,合計約五萬元,惟被告每月之收入僅二萬餘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狀況及申報所得稅資料,原告有土地廿九筆、房屋十三間、一九九八年份之二千九百八十八西西之日產汽車一部,被告有房地各一筆,聯華電子及華邦電子股票,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申報所得分別為二百廿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被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所得分別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八九00八一二一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單(見本院卷五九至六八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資五字第八九一二四七三五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七二至一二三頁)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財產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百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均屬贅語,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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