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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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陸正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其父 左協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廿三之五號一樓住處突告昏迷送醫,嗣於十二時十一分送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前業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返回左協上揭住處,竊取左協所有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四張、印鑑、身分證、美金、台幣、首飾、手錶、房地產等物得手後,持上揭郵局定期存單四張、身分證、印章等,向台北郵局第八十四支局承辦人員,佯稱受其父左協委託辦理解約,該承辦人員因庚○○○為左協之女且證件齊備,不疑有他,庚○○○同時冒領上揭四張定期存款單本金及利息,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元,得手後轉存入不知情之其子 劉正山 於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之一號帳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再前往銀行冒領左協於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十萬元,供己花用。翌日庚○○○為掩飾其所為,利用不知情之丁○○簽發不實之左協左死亡證明書,即將死亡時間偽造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死亡地點改為自宅即上揭住處後,由庚○○○持上開偽造死亡證明書向戶政機關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影響戶政登記之正確性。案經庚○○○之兄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將其父左協送往台大醫院後,即前往郵局辦理其父所有郵局定期存款單解約手續,並將解約後之本金及利息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元轉存其子劉正山郵局帳戶,再至台灣銀行城中分行提領其父銀行存款十萬元,暨其父去世後復委請丁○○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用以辦理死亡登記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於當日上午接獲其父之看護丙○○電話告知其父身體狀況有些不對勁,遂於上午十一時左右趕赴其父住處,曾試圖叫醒其父但無效,之後其便打電話給好友己○○詢問應如何處理,經己○○建議後打電話給一一九送台大醫院求救,由其與先生戊○陪同前往,大約在十一時多將人送到醫院,但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送到醫院約三十分鍾後,有一個醫師出來問誰是他的家屬,其表示是病患女兒後,醫師說其父腦部嚴重缺氧,就算救活了也可能變成植物,其表示沒關係,請醫師儘量救活他,然後又回到座位等,這時旁邊一位老太太說醫院急救時都會把病人的衣服脫掉、隨便丟,其聽了便想說要趕快回家幫父親拿衣服,順便打電話告訴妹妹 左覃珍 此事,因去年左覃珍從美國回台過年時,父親曾交代過其姐妹二人若將來他有病危時,要幫他把錢用在急救上,儘量救活他,並表示他有上開定期存款單,後來其回到父親住處時,己○○曾趕到醫院,知道其回家拿衣服後,便打電話到其父親家,說她已經直接在醫院幫其買好衣服,並要其在該處等,後來她過來了後便陪其回到其家裡。打電話給左覃珍,當左覃珍知道此事後便要其趕快去把父親之定期存款單解約,所以其才去辦理上開手續,然後其又於當日下午五時多許趕回台大醫院,迄六時多許得知父親死亡,並將其渠遺體暫時送往該院太平間存放,然台大醫院表示不願開具死亡證明書,所以翌日將遺體領出送往殯儀館,而領取屍體時其情緒甚為紊亂,業沒有仔細看領取之表格,工作人員叫其在何處簽名,其看死者姓名沒錯就簽了,並沒有發覺上面有記載其父之死亡時間,又送到殯儀館後經友人介紹委請丁○○醫師開具死亡證明,事前馬醫師曾詢問其父之死亡時間及經過,其有將整個送醫過程告訴馬醫師,但由於其回到醫院時父親已死亡,並不知確實之死亡時間,便將其父遺體送至太平間之時間告訴馬醫師,而上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其父係「病故自宅,台大醫院DOA(即抵達醫院時已死亡)」,然此係醫師依據被告所述過程依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及記載,並非其刻意告知,且事實上其也不瞭解DOA等英文字母所代表之意思。另其在確定父親死亡後,即在事發當晚將噩耗傳真告知左覃珍,並請她代為轉知同在美國定居之兄長即告訴人甲○○回國奔喪,待渠二人於同年月六日返國後,其兄妹三人相約於當日上午在父親故居碰面,當時其堂兄 王璋生 、好友己○○均在場,然後其就立刻將以解約之四張定期存款單、領款及轉存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交給每人各一份,同時還交給告訴人及堂兄各一萬元之零用金,事後又將一切父親遺產、辦理後事有關開支作成明細交給渠等,足見其當初均係依據父親生前所言行事,且送醫時確不知父親業已死亡,否則台大醫院之醫師為何還加以急救,可見其確無竊盜、偽造文書之犯意,至告訴人另指稱其竊取之財物,根本無法證明有該財物之存在,為憑空指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甲、被告被訴竊取左協所有美金、台幣、首飾、手錶、房地產權文件,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部分:
查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指稱被告涉嫌竊取其父所有美金、台幣、首飾、手錶、房地產權文件等財物,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據。經查,告訴人在美國已定居十數年,其父左協生前於七十四年間曾前往告訴人在美住處依親,嗣遭告訴人趕離住處並侵占渠所有二萬六千元美金暨存款利息,為此左協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月一日兩度去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表示因其與獨子即告訴人前開金錢糾紛致生活困窘,期予急難救助,並主張告訴人有洩漏國防軍事機密情事,希依法從嚴究辦乙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八八)輔壹字第一二八六七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左協於生前多年與告訴人交惡,雙方少有往來且積怨頗深。參以告訴人之所以知悉其父有前開郵局定期存款、銀行存款等財物,乃係被告庚○○○於告訴人暨其妹左覃珍返國奔喪後,立刻提出左協之遺產目錄暨存款解約、領款、轉存紀錄等資料予告訴人等人乙情,業據證人左覃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證述翔實,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則衡諸上開情事,足認告訴人對於左協生前財產狀況,無詳知之可能。況查,告訴人空言指陳其父除遺產目錄上所列舉之財物外,尚有前揭美金、台幣、首飾、手錶、房地產權文件等財產,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而訊之證人左覃珍亦分別證稱:據渠瞭解其父左協生前之財產,均已列入被告所整理之清單(即遺產目錄)中,並無遺漏,且渠先前回國曾給父親一些美金,但他都會請人換成台幣,因為他認為美金在台灣不值錢等語;另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當天到左協家時有摸摸她父親,看他不對勁,便打電話給她同學己○○,她同學告訴她趕快打一一九,她打完一一九後就順便到她父親房間把抽屜裡及小保險櫃裡的東西拿出來,並拿了身分證及健保卡,但沒看到有現金或美金等語在卷,均無人可證左協尚有前開財物,是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父有美金、台幣、首飾、手錶、房地產權文件等財物,更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財物之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
乙、被告被訴竊取左協所有郵局定期存款單、印鑑、身分證,持以偽造辦理解約、轉存、冒領存款,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查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將其父送往醫院急救後獨留患有失智症之其夫戊○在該處等候,顯然其於送醫時即知其父業已死亡,故以此方式拖延時間處理左協名下財產之情況證據,以為論據。惟查,被告之父左協係民國前六年0月0日出生,享年九十四歲,其年事甚高,共育有告訴人、被告、左覃珍等三名兒女,生前曾多次交代被告及左覃珍如渠有病危情狀,應將渠存款辦理解約乙情,業據證人左覃珍到庭證稱:其父自過八十歲後,每次渠回國看他時,他都會表示年紀大了,如果將來有意外,就將他的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領出來作為醫療費用,不用給兒女添麻煩,八十八年一月份渠回國時,父親又一再向渠與被告交代此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北時間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渠接到被告來電說父親昏過去了,醫生表示就算救活也會成為植物人,渠便告訴被告說父親已交代多次要將他的存款領出,後來渠與告訴人返國奔喪後,被告就立刻將存款解約等影本資料發給每人一份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己○○到庭結證稱:當天上午十一點多接到被告之來電,說其父親昏倒了,不知如何處理,渠叫她打一一九,然後渠打電話給被告之堂兄,但一直沒接通,後來中午渠撥電話到左協家,傭人說一一九急救無效後已送到台大醫院,然後渠在十二時三十分許趕到醫院,當時只有被告先生,他說被告回家幫他父親拿衣服,渠怕左先生這段時間會冷,就先幫他買衣服,然後拿到急診室,當時左先生仍在急救中,但渠沒有親眼看到,因為他們不讓渠進去,渠便將衣服交給被告先生,並打電話到左協家,叫被告不用找衣服了,並說要過去與她會合,渠到左家後,被告表示要回家打電話給左覃珍,渠聽到被告跟左覃珍說左先生正在急救中,醫生表示就算救活了也會成為植物人的話,然後渠又陪被告到郵局辦理解約等事宜,當時被告說係按其父之交代,解約領錢作為醫療費用,領完錢後渠和被告又回到左家,佣人說被告先生沒有來消息,所以渠等便又趕回醫院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打電話至美國之通話明細清單一紙附卷可按。參以依台大醫院檢送之左協急診病歷資料所示,左協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來院急診,於十二時十三分開始急救,經急救無效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宣布死亡,有卷附該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一四五七九號函暨病歷一件可按,而證人乙○○即當日負責急救之台大醫院醫師亦到庭證稱:左協送到醫院時已沒有任何生命跡象,應是在到院前就已死亡,不過渠還是有對他做高級心肺復酥術,看看有無反應,根據過去經驗,如果做復酥術三十分後仍沒有效果,就會向家屬宣告急救無效。不過一般到院前死亡的病患,我們會向家屬表示病人已經斷氣,只有百分之一的機率救活,而渠究於急救前有無說過就算救活也是植物人的話,已無印象,僅知最後急救無效向家屬宣布時,只有他女婿在場等語在卷,是證人亦稱此種病患經急救後,仍有百分之一的機會可能救活,雖該存活機率甚微,然並不代表絕無可能,而實際上台大醫院於左協到院後亦仍對之進行急救三十分鐘始宣告患者死亡,則衡諸經驗法則,在醫生尚未對家屬明確表示患者業已死亡,復實際上仍在進行急救之情況下,被告既無醫事專業,如何有此能力自行判斷其父業已「回天乏術」,同時頗具心機地將其夫留在該處拖延時間以處分其父財產?況被告辦理前開解約轉存、領款手續前,除為其父生前交代,且事先亦已告知其妹,事後又於告訴人及其妹返回當日,隨即將此財產暨相關資料揭諸之,並無私自侵吞、從中牟利之行為,則其何需背負父死子未在場送終之不孝之名,甚或刑罰加身之危險,為「各繼承人」謀福利?從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竊盜或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將其父送醫急救時已確認其父死亡,而證人左覃珍復證稱其父生前確曾囑託被告如其有病危情事,應將渠存款辦理解約作為醫療費用,則被告據以為前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
丙、被告被訴利用不知情之醫師偽造死亡證明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嫌部分:
查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認被告於其父送醫院時即明知其父業已死亡,暨被告於台大醫院太平間領取其父遺體時曾簽署登記本,該登記本上明確記載其父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然其卻告知丁○○醫師為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等情,資為論據。惟查,被告於該父送抵台大醫院實施急救時,並無法確定其父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又被告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時分即已離開台大醫院,返家為其父拿取衣物,經聯絡其妹左覃珍後,決定將其父之定期存款單、銀行存款等辦理解約、提領等事宜,迄當日下午五時半左右等無被告先生之消息,始返回台大醫院,但找不到被告先生行蹤,在急診室外面等到晚間六時許左右,才發現被告之先生在急診室內,且被告之父業已死亡乙情,業據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乙○○、 王芊惠 證稱其等急救後一直找不到被告,而被告先生有表示被告回去拿東西,渠無法自行決定,以致左協之遺體至渠等下午三點交接班時均尚未移至太平間等情,亦屬相符,參以被告之夫戊○患有記憶力減退之失智症,無法將醫師告知死亡之時間明確轉知被告,亦有其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按,是綜上情事,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至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左右,才知悉其父業已死亡之詞,應與事實相符。又台大醫院拒絕為被告之父開立死亡證明書,亦據證人己○○證稱當日下午六時多,渠與被告等要將左協之遺體送至太平間時,曾詢問幫忙推屍體之醫院工作人員,但他表示醫院不能開死亡證明,要渠等向法院聲請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證稱:左協為到院前死亡,醫院無法判斷死亡原因,所以不能開死亡證明,本件急救,渠只在一開始有與被告接觸過,後來她就走了,渠也沒再遇見,不過不能開死亡證明的事,護士應該也都曉得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曾詢問過台大醫院之工作人員,始知該院拒絕開立死亡證明書,非其刻意尋找他名醫師代開死亡證明無誤。次查,台大醫院之該院病人死亡登記本上,固記載左協之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且被告於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該院太平間領取屍體時,曾在該登記本上簽名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堅稱當時工作人員叫其在該處簽名,其就簽了,並沒有仔細看,後來委請丁○○醫師開具死亡證明時,馬醫師曾詢問其父之死亡時間及經過,其有將整個送醫過程告訴馬醫師,但由於其回到醫院時父親已死亡,並不知確實之死亡時間,便將其父遺體送至太平間之時間告訴馬醫師,其並非故意告知錯誤之死亡時間等語。經衡諸被告之父乃係於家中突然昏迷不醒,嗣送醫急救後即宣告死亡,雖被告之父年事已高,得預期渠終有死亡之一日,然畢竟事發突然,況被告之手足均已長期定居國外,而其先生亦為民國九年出生,年近八十歲,復罹患記憶力減退之失智症,無人能與其共同分擔、處理此驟失親人之巨變,參以台大醫院復拒絕開立死亡證明書,而一般民間倘非必要,多不願與法院相牽涉,如不透過檢察官相驗程序,要如何使其父遺體得以早日安葬,自只有委請其他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則其事發當日之思緒及情緒,應甚為紊亂,當可體會,從而其行事之嚴謹程度,自難與平日相論,故被告辯稱其領取遺體時僅依照醫院工作人員之要求在該處簽名,見姓名無誤即簽署之,並未詳看上面之記載,從而不知台大醫院認定其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即已死亡一詞,衡諸社會常情,並非絕無可能,故難據此認定其明知左協之死亡時間,則面對丁○○醫師詢問其父何時死亡,被告告以其返回台大醫院得知其父死亡之時間,衡情尚無矛盾之處,雖丁○○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左協為病故自宅,台大醫院到院前死亡,然由於被告亦曾將其父就醫之過程告知丁○○,且倘非如此何以台大醫院會拒絕開立該證書,自無從就此顯與被告認知有所歧異之記載,即認定被告必有故使丁○○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況公訴人認被告有此行為,乃係為掩飾其前開處分左協財產之犯行,亦核與本院前開理由乙之認定不符,是被告既無冒領左協存款之行為,其又何必刻意掩飾其父之死亡時間,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是其既無故使丁○○開立不實死亡證明書之犯意,其後再持以辦理死亡登記,亦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情事。
綜右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事實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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