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明營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一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一號四樓被上訴人 郁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己○○、明營貿易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己○○、明營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就前開廢棄部份:
1、被上訴人己○○、明營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明營公司)及郁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郁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己○○、明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貳佰肆拾萬壹仟叁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部份被上訴人郁和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己○○交付上訴人之美金係為清償其保證債務,而非清償票款:按訴外人「泓利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上訴人貸款美金五十萬元,並由另訴外人 胡玉粧 、乙○○及被上訴人己○○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嗣後因「泓利公司」無法依約償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結欠之本息合計美金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七角八分,上訴人遂對借款人及保證人採取行動,被上訴人己○○為免遭訴追並表示有清償之誠意,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先清償美金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並出面與上訴人協議清償;上訴人乃同意由被上訴人己○○提供其與明營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各相間一個月,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十一張,以分期清償其部份之保證債務;其中三張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兌現,計美金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八角九分,二者合計亦即被上訴人己○○所稱已清償之美金十一萬零十二元八角九分部份;另剩餘之八張本票屆期提示均因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本件系爭本票係其中六張,則訴外人「泓利公司」所結欠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己○○代為清償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尚結欠之本息為美金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六角五分;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已清償部份債款,實係清償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而非清償其票款。原審法院就此未為詳究,遽爾依被上訴人之辯詞處斷,顯然認事用法不當,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郁和公司於系爭六紙本票上之背書章係遭被上訴人己○○盜蓋,洵非事實:
被上訴人郁和公司於原審中主張系爭六紙本票上之背書章係由被上訴人己○○所盜蓋,而蓋用印文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惟被上訴人己○○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兼任財務經理,平時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應有權使用,此由被上訴人己○○交付予上訴人本票時,本票背面已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但因所蓋之章模糊,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己○○請背書人補蓋清楚,第二天被上訴人己○○攜帶被上訴人郁和公司之章至上訴人處所補蓋;可推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平時即同意由己○○使用,故被上訴人己○○對該公司之印章能隨意一再取用並攜帶外出;因此己○○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自不得謂無使用權;既有權使用即非「盜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下由被上訴人己○○擅自所為,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之外,補提出請求金額表、泓利公司逾放後還款繳息紀錄表、郁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購料擔保貸款契約、購料擔保貸款保證契約、購料貸款契約、購料貸款保證契約、泓利公司購料擔保貸款及購料貸款動用及還款情形表、逾放後還款繳息紀錄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貸款保證契約影本二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己○○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己○○係被上訴人郁和公司業務經理,負責進出口貨物的銷售業務,經公司董事長授權處理公司一般事務,而持有公司章及董事長個人私章,之前被上訴人己○○從未持公司印章為票據背書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己○○係因擔保訴外人泓利公司債務,因泓利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己○○追償,被上訴人己○○始在上訴人要求下,由被上訴人另找一名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簽發十一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方同意不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乃未得公司董事長同意,擅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背面加蓋郁和公司之印章以解困。
(二)因此為被上訴人己○○個人之債務,非屬被上訴人己○○業務範圍之事務,事後雖經被上訴人己○○向董事長報備,惟仍未獲董事長同意,並要求被上訴人己○○自負其責。
丙、被上訴人郁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一己○○雖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然其並非財務經理,其使用郁和公司之大小章乃係無權使用:
上訴人己○○雖為郁和公司之董事,然並不代表己○○即有權使用公司之大、小章,更何況其並非郁和公司之財務經理。衡諸商業運作實務,公司一切對外法律行為如係以公司名義為之,必獲得代表公司之代理人(即董事長)授權始得為之。斷不得僅因他人具有保管公司大、小章之責即「想當然耳」地認其有權代表公司。縱認其為財務經理,其對外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仍須簽報董事長,獲其同意後始得為之。又被上訴人己○○在原審時已自認其係盜用郁和公司之大、小章而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上訴人執此而認被上訴人己○○並非「盜蓋」郁和公司之大、小章,顯屬無據。
(二)綜認被上訴人己○○並非「盜蓋」郁和公司之大、小章,其行為亦屬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而無效:
1、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負保證責任,並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以「補足抵押」之意思請求並收受被上訴人己○○提供「資力良好人士」即郁和公司具名背書之本票,並承諾俟訴外人「泓利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即「作廢」、「奉還」該等本票。其內容顯係以郁和公司作為「泓利公司」之保證人,而由被上訴人己○○以董事之身分使用郁和公司之大、小章於彼等本票上背書為手段,故被上訴人己○○之交付系爭本票,顯係以郁和公司作為訴外人「泓利公司」債務上之保證人為其真意。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郁和公司從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己○○為該等保證行為已詳如前述;復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己○○所為之上開「保證」行為對被上訴人郁和公司自不生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別無其他任何債務,而系爭本票上之背書純係另一被上訴人己○○為「保證」訴外人「泓利公司」之債務,在未經被上訴人郁和公司之同意下所為,該等「背書」行為實係「盜蓋」,被上訴人郁和公司自無庸負責。縱認被上訴人己○○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郁和公司而為該等「背書」行為,因該行為實乃「保證」;揆諸前揭說明,對被上訴人郁和公司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之外,補提出己○○傳真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丁、被上訴人明營貿易有限公司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明營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己○○及明營公司所共同簽發,由被上訴人郁和背書,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六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中關於訴請己○○、明營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二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元,及如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己○○與明營公司連帶給付,己○○與明營公司均未表示不服,已告確定);再被上訴人己○○於系爭本票背面蓋用被上訴人郁和公司章及董事長個人章係在被上訴人郁和公司概括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郁和公司自應負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一)己○○則以:其原係被上訴人郁和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公司進出口貨物之銷售,系爭本票背面郁和公司印章係伊未經公司同意,於伊業務範圍外,擅自加蓋。(二)郁和公司另以:己○○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而非財務經理,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乃被上訴人己○○擅取上訴人大小章所盜蓋,上訴人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以「補足抵押」之意思,請求並收受己○○提供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並承諾俟泓利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即「作廢」、「奉還」系爭本票,顯係與己○○共議擅以上訴人為第三人泓利公司債務之保證人,惟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內並無得為保證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己○○所為之保證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應由其自負保證之責;況縱認己○○乃代上訴人而為背書,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而系爭本票是由己○○持上訴人大小章背書後,持往被上訴人營業所,再次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雙方自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因此上訴人自得以雙方基礎原因關係無效為由,拒絕對直接之後手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泓利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邀訴外人胡玉粧、乙○○及被上訴人己○○為保證人,向上訴人貸款美金五十萬元。嗣後因「泓利公司」無法依約償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結欠之本息合計美金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七角八分,上訴人遂對借款人及保證人採取行動,被上訴人即貸款保證人己○○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先清償美金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餘款則由被上訴人己○○提供其與明營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各相間一個月,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十一張,以分期清償其部份之保證債務;其中三張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兌現,計美金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八角九分,與前已清償之美金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相加,即被上訴人己○○於原審所稱已清償之美金十一萬零十二元八角九分部份;另剩餘之八張本票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尚結欠之本息為美金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六角五分;本件系爭本票係未兌現八張本票其中六張,背書人郁和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個人章均屬真正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己○○、郁和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及貸款保證契約影本二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三件、泓利公司逾放後還款繳息紀錄表、購料擔保貸款契約、購料貸款契約、泓利司購料擔保貸款及購料貸款動用及還款情形表、逾放後還款繳息紀錄表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郁和公司辯稱伊並未在系爭本票背面為背書行為,系爭六紙本票背面郁和公司之印文係遭未經授權之己○○盜蓋上訴人公司章及董事長章,因此被上訴人郁和公司無庸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等語。
(一)經查,系爭六紙本票背面被上訴人郁和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章均係己○○所蓋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各六紙附於原審卷可稽,首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己○○蓋用被上訴人郁和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個人章於系爭本票背面,並非屬伊在郁和公司之業務範圍,亦未經該公司授權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己○○迭於本院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案審理時陳稱:「我在公司負責進出口貨物的銷售業務,及開貨款給廠商,所有的傳票最後都要送到我這才可以出去。(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要我清償新台幣壹仟肆佰,他要我開十一張本票,才要撤銷支付命令,不查封我財產,是上訴人要求要共同發票及有人背書,我問他由郁和公司背書好不好,他們同意,乙○○拿票來給我的時候,我就同意跟他一起簽發本票並在背面加蓋郁和的印章,這是我的私人債務,不是在公司業務範圍內,事後我有跟老闆報備,老闆非常生氣::(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問:郁和公司授權妳使用大小章之範圍?)郁和公司在貸款時連帶保證人及與廠商往來簽發票據及進出口押匯這些事項有授權我使用大小章,在這些事項時我可以自行決定使用大小章,不用郁和公司另外授權。:::(問:系爭票據是用於郁和公司業務範圍內?)我知道不是用在郁和公司的業務範圍內,乙○○拿票給我蓋用公司大小章背書時,我當時知道這張票是用來清償泓利公司的債務::,我自己承認這是失職的情形,我事後才向郁和公司負責人報告,因為這張票是用在郁和公司業務以外,用在清償泓利公司債務,我向郁和公司負責人報告後,他非常生氣,::我是在乙○○開始跳票後才向郁和公司負責人報告,因為我背書之後,乙○○本來有正常按與中國商銀協議分期清償,所以我沒有立刻向郁和公司負責人報告,直到乙○○無法清償,會拖累到郁和公司,我才向郁和公司報告,::。(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給付票款案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在卷,足見被上訴人郁和公司董事長將該公司公司章以及董事長個人章交付被上訴人己○○,係僅就被上訴人負責之業務範圍,便利被上訴人己○○即時處理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始授權己○○在該範圍內有使用公司章以及董事長個人章之權利,顯非漫無範圍之概括授權使用;而公司負責人限於公司業務範圍內,將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交付職員,亦屬一般常情,若謂公司交付職員印章授權範圍尚包括處理職員個人債務,則顯與常理有悖。是被上訴人郁和公司抗辯系爭本票上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個人私章係遭被上訴人己○○盜蓋乙節,即堪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郁和公司有概括授權己○○得無限制使用公司章以及董事長章一節,尚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己○○為補強第三人泓利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提供擔保品之不足,而與被上訴人明營公司共同發票,再由被上訴人己○○自行蓋用被上訴人郁和公司章及董事長章為背書行為後,交付上訴人,並非為處理被上訴人郁和公司之業務事項,而背書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己○○陳述如前,堪認己○○蓋用被上訴人郁和公司章以及董事長章在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行為,顯已逾越被上訴人郁和公司之授權範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無權代理之盜用行為,被上訴人郁和公司自得以此對抗上訴人(執票人),而無庸負背書人責任。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己○○、明營公司為系爭六紙本票發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而系爭六百萬元票款,迄今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明營公司連帶給付六百萬元票款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其中關於訴請己○○、明營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二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己○○與明營公司連帶給付,己○○與明營公司均未表示不服,已告確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票款其中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部分業已獲償,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此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系爭本票背面被上訴人郁和公司之印章係遭被上訴人己○○盜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郁和公司自無庸負背書人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郁和公司應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不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洪慕芳~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