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丁中原
吳文正蔡正廷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一○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己○○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以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因與其夫發生爭吵,心情鬱悶,而於同日晚間九、十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時,因遇及友人 田祚嚴 ,乃共同商妥至臺北市○○街○○○號四樓吾家歌唱城卡拉OK店消費,並於該處結識己○○,三人即同桌共飲軒尼詩VSOP洋酒乙瓶後,因時至凌晨,該店即將打烊,庚○○等三人均已有醉意,乃議定至天母地區繼續飲酒唱歌。庚○○明知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載同田祚嚴(坐於右前座)及己○○(坐於後座)二人,自臺北市○○街行經西門町經圓環至寶慶路與博愛路口時,庚○○因不詳原因緊急剎車,田祚嚴因感覺不安,曾要求下車,然經己○○表示應一起前往,田祚嚴乃先與己○○更換座位,由己○○坐於右前座,田祚嚴坐往後座,而由庚○○繼續駕車行駛。然因庚○○車行經過臺北市○○○路時,復踫撞不詳物品,田祚嚴乃要求停車查看踫撞情形並購買飲料,且即於臺北市○○○路下車,庚○○則未待其返回車輛即駕車載同己○○離去。惟因庚○○於駕駛過程中,已因酒精作用而陷於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顯較常人降低之精神耗弱之狀況,竟仍繼續駕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於當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於汽車行駛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微雨,惟夜間有燈光,且該處路段為筆直道路、路面舖裝柏油、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於駕車時諸事雜沓,心不在焉,且於酒後致其判斷及反應能力受影響,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達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前行;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以下簡稱:保大三中隊)車牌號碼00—二一四二號(編號三三二號)巡邏車上警員 黃志德 、戊○○及乙○○三人,因在該處攔檢未戴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六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騎士丁○○後,亦疏未注意於執行攔車稽查勤務時,應選擇路肩較寬或路外有足夠空地可資利用,且視線開闊,無安全顧慮之處所執行,其地點並應不妨害違規人及公眾安全為原則;而逕將顯示警示燈光之前開警用巡邏車停放於該路段屬快慢車混合車道之第三車道內,且警員黃志德等三人均站立於該車道內之警車後方盤檢亦站立於車後人行道旁之機車騎士丁○○之身分,而遭庚○○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後直接撞擊,致當時負責警戒之警員黃志德被撞進巡邏車底盤下,因而顱內及胸腔出血,當場死亡;警員乙○○遭撞擊後彈飛至巡邏車前,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下肢脛腓骨骨折,經路人 劉柏杉 電召救護車送醫急救施行手術後,雖倖免於難,惟仍因雙側前額葉受損症候群,致智力受損嚴重,並受有平衡維持、語言維持、外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均有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警員戊○○遭撞擊後躺於駕駛座旁之車道,且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庚○○於車輛發生撞擊後,因受驚一時無法反應,此時適有路人劉柏杉行經該處並目擊車禍,即敲擊庚○○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窗告知:已撞到人,可能有人死亡等語。此時,己○○見事態嚴重,竟萌教唆肇事逃逸之犯意,要求庚○○與其逃離現場,庚○○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死傷,竟因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並與己○○分別下車,趁路人劉柏杉表示願代為報警,並即走向路側騎樓下以公共電話報警之際,與己○○相偕自肇事地點朝臺北市○○路○段○○○巷內逃逸約一百餘公尺,並藏坐於臺北市○○○路捷運車道下方空地之路側停車後方(於臺北市○○○路○○巷二四之三號對面),佯裝情侶低頭躲避。此時獲報前來支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寧夏派出所警員 梁榮輝 及 吳國明 循線追緝肇事者至該處,經以手電筒照射發現庚○○頭臉均有鮮血而疑其為本案肇事者,乃上前加以質問,此時庚○○始坦承駕車並撞及車輛,惟仍否認撞及警員,未久其餘支援員警亦獲報趕至該處,並將庚○○及己○○二人帶案偵辦,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測得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許,經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一GM/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0五毫克)。
二、案經戊○○、乙○○之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其姐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友人在臺北市○○路吾家歌唱城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駕駛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感覺還可以開車,伊雖有醉意,但不是很醉,伊才會去開車云云。
(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在卷可據。經查:被告庚○○於肇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三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乙紙附卷可稽;嗣經警送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已高達一七一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0五毫克),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臨床病理科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再參以其於本案之酒後駕駛行為已導致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大肇事傷亡情節(詳如後述),足見被告庚○○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確於酒後反應不佳、處置不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無可疑。
二、被告庚○○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酒後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肇事,且致使適在該處執行巡邏攔檢勤務之保大三中隊警員黃志德、乙○○、戊○○三人分別因此死亡或受傷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辯稱:伊當時雖駕車,然時速不致過快;且伊對事故發生經過,完全沒有任何記憶、印象,腦中係一片空白,當時並未見到保大三中隊之巡邏車有顯示任何警示燈光或於車後設置警示燈或路障標示,且伊事後瞭解,當時巡邏車係併排停放於車道內,警員復係站在巡邏車後方執勤,應已違反相關之作業準則云云。經查:有關被告庚○○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直接衝撞在路側攔檢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丁○○而執行攔檢巡邏勤務中之保大三中隊警黃志德、乙○○及戊○○,致使警員黃志德等三人分別因此死亡或受有傷害等情,已經告訴人即警員戊○○、現場目擊證人劉柏杉、丁○○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四十七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志德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及胸腔出血而死亡乙節,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九幀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乙○○因之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下肢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其骨折經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治療,已可藉助助行器自行行走,惟腦部受傷部分,係患為雙側前額葉受損症候群,導致智力受損嚴重,恢復困難,其平衡維持、語言表達及認知功能均有障礙,日常生活均須專人照顧,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函文在卷可據,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至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書乙紙存卷為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均定有明文。被告庚○○既自承領有合格之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自應注意及此。而事故發生之時,雖係夜間微有小雨,然現場設有路燈照明,已經被告庚○○陳明屬實(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該路段復係筆直之市區道路,並未見有任何缺陷及障礙,視距應屬良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繒現場圖在卷可證,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庚○○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伊於肇事時行車時速約為五、六十公里;且於酒後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心情不好,精神無法集中,伊駕車時在想回石牌住處做什麼,心中十分矛盾,伊雖沒有醉,惟因喝了酒,以致精神有些恍惚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其肇事後經二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確均已高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確違反前揭規定,而於酒後超速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且因受酒精影響、復未能專心駕車行駛,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能即時反應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直接撞及站立於該處之警員黃志德等三人及停置該處之巡邏警車,並肇致警員黃志德等人之傷亡等情,實甚灼然;其翻異前供所辯:並未超速云云,自無足採。另查:雖被告庚○○一再辯稱:案發時,伊確未見到巡邏警車顯示警示燈光,且未見有警員甚或受檢機車停放於巡邏警車之後云云,而同案被告己○○亦附和稱:當時巡邏警車係空車,且未顯示警示燈,據伊研判,執勤警員應係站立於巡邏車前云云。然查:本件受害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警車於案發時執行攔檢勤務時,巡邏警車確已顯示警示燈光,且執勤員警三人均係站立於該車後方盤查受檢機車騎士丁○○之身分時,遭被告庚○○所駕駛車輛直接撞擊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即本件受害員警 黃志祥 結證明確,核與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丁○○、劉柏杉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證人劉柏杉警訊筆錄、同年月日證人丁○○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戊○○警訊筆錄、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證人劉柏杉及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丁○○於警訊時所繪製現場關係人位置簡圖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十五頁);即事後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員吳國明及梁榮輝亦具結證稱: 伊等 趕抵肇事現場時,確見遭受撞擊之巡邏車警示燈呈閃亮狀態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此節並經 載明於渠 等個人所製作之卷附報告可資為憑。足見被告庚○○所辯及同案被告己○○所稱:肇事時巡邏車警示燈並未閃亮云云,已屬無稽。再詳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結果:確有乙部白色輕型機車倒臥路側,而被告庚○○所駕駛車輛之車前撞毀部位尚遺有點狀血跡,該車經撞擊後掉落之車前車輛牌照,則亦染有血跡乙節,均有各該照片足稽,益見被告庚○○所駕自小客車應係直接撞擊受害警員及受檢機車後,始再撞擊停放該處之巡邏警車,應無可疑,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受害警員應係立於警車前盤檢,肇事車輛則係先撞擊巡邏警車,再由巡邏警車追撞警員云云,無非憑空猜度之詞,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
(三)再按: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之限制,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固有明文。然查:依交通警察勤務手冊規定,攔車稽查應選擇路肩較寬或路外有足夠空地可資利用,且視線開闊,無安全顧慮之處所執行,其地點並應不妨害違規人及公眾安全為原則;另停止間攔車,應至少有一人在車外持紅旗或指揮棒準備攔車,嚴禁全部坐於車內,發現違規始突然衝出攔車,並應保留足夠彈性空間,切勿靠近車旁站立,以致面臨前有來車、後無退路的危險狀況;最佳的攔車位置宜站立於巡邏車前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交字第一○五七四五號函文在卷可據;另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五九一三000號函文亦稱:依警察勤務手冊,警車於夜間攔車,應選擇靠近燈光處;且攔車稽查地點,應不妨害人車及公眾安全等語明確。經查:本件事發當時,前揭保大三中隊巡邏車係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之第三車道內,且係與路側所劃設停車格內之停車併排停放,巡邏車上之警示燈光雖有閃爍,惟於車後並未設有其他警示路障、且執勤之黃志德等三名員警復係站立於巡邏警車後方攔檢盤查機車騎士丁○○身分乙節,已據當晚在場執行勤務之保大三中隊員警戊○○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現場圖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肇事現場勘測結果:本案肇事之臺北市○○路○段○○○號前,係屬單向四車道、且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除最內側車道路面標示有「禁行機車」之字樣外,餘均未有此標示,於最外側車道則繪製有停車格;依此研判,案發時巡邏警車所停放之第三車道應屬快、慢車混合車道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再參酌本件執勤員警係就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進行攔檢盤查告發,此勤務本身並無特殊緊急性質;則本件受害巡邏警員所駕駛巡邏警車停放之位置固得不受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禁止併排停車之規定限制,惟其既將巡邏警車停放於可供快車通行之快、慢車混合車道內,下車執勤員警復與受檢違規人併立於巡邏車後方,而未能於攔下受檢車輛後,迅速移往鄰近可資利用且視線開闊、無安全顧慮之空地或未併排停車之路側進行進一步之盤查告發,則其攔車稽查之地點,確已妨害違規人及公眾行車之安全,而與前揭函示所應遵守之警察勤務規則尚有違背。然查:本件受害員警所為之執勤攔檢之停車措施固亦有上開違失之處,惟被告庚○○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亦無從卸免。又被害人黃志德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乙○○、戊○○分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及傷害之結果,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此傷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疑。
(四)雖被告庚○○一再辯稱:伊於肇事時腦中一片空白,對肇事過程均無從記憶云云;而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庚○○於肇事後經警送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0五毫克;且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庚○○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動作及諧調能力均應已受到酒精之影響,以致產生判斷能力及應變能力之障礙,而出現肇事行為,足見其車禍肇事時或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況而應依法免除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庚○○已於肇事後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伊係當日凌晨一時多許離開臺北市○○街之卡拉OK店,確於案發時地駕車肇致本案車禍,在開車時伊有注意前方,當時伊心不在焉,雖有喝酒,但並沒有醉,伊當時精神無法集中,腦中想著是否要回家,並思及伊回石牌住處做什麼,心中十分矛盾,伊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是警車,也沒有看到警員,在伊左側第一、二快車道有一、二部車,前方有一部車,和伊有很長的距離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離開卡拉OK店時,伊精神尚可控制,行經承德路與華陰街口時,還回想起曾經在那裡因闖紅燈被照相取締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同案被告己○○復謂:在撞到警車之前,庚○○並未蛇行或變換車道,是直行後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田祚嚴且證稱:離開卡拉OK店時,被告庚○○精神狀況蠻好的,像一般稍微喝了酒的人一樣,比較多話,言語表達還算清楚,離開之後就往前行駛,到西門町圓環,往寶慶路走,並繞過總統府,車速都蠻正常的,在伊於民生西路下車之前,被告庚○○並無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或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伊覺得她開的蠻好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衡諸被告庚○○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能操作車輛自臺北市○○街長途行駛多數道路至承德路肇事地點;於肇事後之偵訊中,猶能對其駕車之目的、行車之路線明確交待,並自承係因心情不佳、思緒紛擾致精神無法集中始致肇事;顯見被告庚○○肇事時及肇事前後,並非陷於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心神喪失之程度無疑
。惟查:被告庚○○於肇事後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肇事時精神狀況之鑑定,已據覆稱: 蕭員 於案發前曾與朋友飲酒,而於案後在市立中興醫院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為一七一MG/DL,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動作及諧調能力均應已受到酒精之影響,以致產生判斷能力以及應變能力之障礙,而出現肇事行為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北總精字第二三三九八號函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且前開鑑定機關負責本件鑑定工作之醫師 李鶯喬復 到院證稱:酒精濃度對人影響本來就是因人而異,伊於進行本案鑑定時,係依受鑑定人庚○○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檢測之血中酒精濃度比對文獻數據統計所得該酒精濃度對一般人所產生之作用與影響所作之判斷,因而認為受鑑定人庚○○在事發當時之認知功能、判斷能力確因飲酒而受明顯之影響,且警覺度明顯降低,反應亦會明顯遲緩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被告庚○○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對車前狀況之認知、判斷及反應情形,以及證人梁榮輝及吳國明證述:伊等於查捕被告庚○○到案後,被告庚○○確有哭鬧之動作及情緒狀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審判筆錄)等等各節,被告庚○○確因飲酒至醉,以致精神耗弱,其於駕駛車輛肇致本案車禍時已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則堪予認定。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庚○○於酒後駕駛車輛,於肇事前已一路多次踫撞不明物體,並經同車之田祚嚴屢喊停車,要求更換駕駛,竟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前行,因已預見其駕車行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而竟持續駕車並撞擊受害警車及執勤員警並致傷亡之所為,顯係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所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自始否認肇事時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前行;而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 王士勳 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研判肇事車輛之時速最少應在七十公里以上云云(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依被告庚○○肇事車輛及受害巡邏警車撞毀情形研判,被告庚○○肇事時行車時速應在時速七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之間,均屬合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丁○○則證稱:伊認為肇事車輛之速度約在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王士勳亦自承: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至現場履勘跡證,亦未詳細比對車輛撞擊情形並採酌車禍雙方於案發後之陳述,僅自二造車損情形即判斷被告庚○○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七十至一百公里之間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則稱:當被告庚○○駕車從伊前方過去時,有很大的衝擊聲及風速的感覺,若無時速七、八十公里,警察不可能會死掉,然伊並無具依車輛行駛之風速及撞擊聲判斷車速之能力云云(見同前本院審判筆錄),足見前開二名證人對被告庚○○肇事車速之研判,實乏科學根據而失之率斷,原難憑採;則公訴人據渠等證詞,遽認被告庚○○係以速時七、八十公里之高度前行,尚乏所據。
⑵次查:被告庚○○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確有緊急煞車,另行經臺北市
○○○路時,亦曾踫撞不明物體之情事,固據證人田祚嚴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然其亦自始證稱:伊於庚○○緊急煞車後,雖曾要求停車並更換駕駛,然經與同車己○○商議後,僅與己○○更換座位至後座,並未下車;且嗣係因酒後想吐、欲購買飲料,並欲查看在重慶北路撞擊何物,始在臺北市○○○路下車,再打電話給庚○○時已無法聯絡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其是否係因高度畏懼乘坐被告庚○○所駕駛車輛始行下車離去,已非無疑。況參諸其於全案偵、審中之證詞,均僅述及被告庚○○於當日凌晨駕車過程中一次緊急煞車及一次踫撞不詳物體之過程,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庚○○一路多次踫撞不明物體云云,並因而推論被告庚○○於多次危險駕車行為後仍駕車前行,顯係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為之云云,誠有可議。
⑶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酒後駕車容易肇致事端而對他人之生命、健康產生巨大威脅,亦時有所聞而見諸報端,被告庚○○理應對此有所知悉;由此固堪認其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有肇事進而剝奪他人生命、損害他人健康之發生可能性已有所預見;而其嗣後亦確因酒後駕車肇事致發生如上之車禍及傷亡結果,亦無可疑。惟查:被告庚○○於肇事前一日上午,固曾因與其夫發生爭吵,憤而離家並向友人口出:不如死了,伊生不如死云云之言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自承:因伊當日心情惡劣,帶二個小孩到海邊,伊丈夫上個月打伊,昨早上伊又與其發生爭吵,所以打算帶小孩去死,因伊先生說要離婚,不就去死云云(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然其亦陸續辯稱:伊覺得孩子是無辜的,才未帶孩子去尋死,且於昨夜十一時許至卡拉OK店唱歌喝酒,喝完後,伊要回石牌,但己○○還要喝,就開車送他云云(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又稱:於該日已分別接受伊長輩即外婆、孫爺爺之勸導,以至當日晚間復與友人田祚嚴飲酒澆愁,經田祚嚴開導後,覺得心情好多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亦核與證人田祚嚴到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庚○○於距案發前近日之自殺尋死之意念,迄本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車肇事時是否依然存續,已有可疑。且被告庚○○於檢察官初訊時復堅稱:「(問:你知道這樣情形下開車會撞死人嗎?)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我在肇事前心情就很亂,喝酒後更亂了」、「(問:你是否認為撞死人也不違背你的本意?)我覺得我昨天就該跳海自殺,這樣警員就不會死了」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均對本案車禍致人死傷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乙事予以否認;而證人田祚嚴與己○○復均自始證稱:於吾家歌唱城離去後,渠等三人尚商議欲至天母地區唱歌飲酒,始由被告庚○○駕車前往等語明確(見同前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庚○○於肇事時駕駛車輛,確尚有其載友作樂之行車動機及目的地,且確係於駕車行經多數道路後,始發生車禍,則其何有於行車中肇事致人傷亡而猶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圖?是其雖於酒後駕車而可預見可能發生車禍並肇致人員傷亡之結果,且該不幸之結果亦確然發生,然參諸前述本案被告庚○○肇事前後狀況,本案案發情節與一般酒後駕車過失肇事之情節,並無二致;縱認被告庚○○於肇事前曾因駕車不穩、經同車之田祚嚴要求更換駕駛後仍予拒絕並續駕車前行;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車禍傷亡之結果確為被告庚○○於駕車行為時所欲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公訴人指被告庚○○駕車肇事之所為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實乏所據。
三、被告庚○○肇事逃逸及被告己○○教唆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固坦承於被告庚○○駕車肇事後離開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車禍現場,並左轉往臺北市○○路○段○○○巷移動,嗣在臺北市○○○路○○巷二四之三號前之捷運車道下空地旁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教唆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不記得發生何事,只記得在車上時己○○把伊叫醒,伊問撞到什麼?趕快報警,己○○則叫伊先走再講,並說要爆炸了,伊下車後一直被拖著走,伊是很不甘願的被拖著走,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並未教唆庚○○逃逸,因發生撞擊後,伊在車內有聞到汽油味,認為車子即將爆炸,就搖醒庚○○,並協助其離開肇事車輛,以避免危險,然於下車後伊並未叫庚○○跑掉,且伊本來就沒有想要跑,也沒有必要跑云云。
(二)經查:有關被告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保大三中隊員警黃志德等三人分別因而死亡、受傷後,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與被告己○○一起離開現場,嗣經適行經該之目擊證人劉柏杉記下其離去之路線,並告知隨後抵達之支援警網,始捕獲被告庚○○、己○○之事實,已據證人劉柏杉、丁○○、警員梁榮輝及吳國明到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劉柏杉並具結證稱:當時肇事車內有二個人,女的是駕駛人,男的坐在右前座,伊看到他們沒有下車,就敲駕駛座車窗,要該女子下來處理,並表示:事情大條了;當時車窗是關閉的,伊又打開車門要該女子下車,該女子就慢慢下來,男的也有下車;伊又表示:撞到人了,可能有人死亡;並要求該女子報警處理,因當時伊看他們沒有報警,看起來不知所措,伊在講話時,該女子曾彎下身拿皮包;伊為代為報警,就走到現場旁騎樓下打公共電話,正要掛電話時,就看到肇事車上之女駕駛人及另名男子快跑到一九一巷口,伊就叫他們:不要跑!伊當時有跑到巷口去看,又喊了一次:不要跑!並見到他們跑到巷尾時向右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即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稱:伊車撞到不明物體後,伊友人告訴伊撞到警車趕快跑,伊就跟著一起跑,確沒有報案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稱:伊沒有聽到路人叫伊打一一九報案,但己○○有聽到,伊知道己○○知道撞到警車,撞到警車後,己○○把伊搖起來,叫伊趕快跑,伊當時酒意都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己○○亦於警訊時供承:伊當時坐在駕駛座右側,在車子大約離警車八部車之距離時才發現,然後車子就撞上停在路旁的警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又稱:車禍後確有路人告訴伊與庚○○說撞到人,並要求伊打電話叫一一九救護車,伊因又累又怕,所以並未打電話報警,伊於車禍後酒意有消退,並叫庚○○趕快跑,拉著她說趕快離開這裡,伊係因心裡害怕、恐懼始未留下處理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檢察官相驗後受訊時復稱:撞到後有一男子要伊等打電話報警,約隔二、三十秒,那名男子有表示他要報警,伊就說麻煩一下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所陳均核與證人劉柏杉證述情節相符。再衡諸證人劉柏杉及丁○○復確證稱:當時車禍現場並未聞有汽油或煙硝味,車子並無爆炸之跡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參酌被告庚○○及己○○於車禍後與證人 劉柏衫 、丁○○均曾在現場停留,被告庚○○且尚未遺忘取走隨身皮包等情,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二人並非係因認汽車有即將爆炸之危急狀況而倉促逃離;且於離去肇事現場之前,應已確知駕車肇事且撞擊警員產生傷亡之事實,然被告庚○○竟趁證人劉柏杉善意代為報警之際,與被告己○○相偕逃離現場至臺北市○○○路捷運車道下方空地等情,已無可疑。而被告二人於逃往臺北市○○○路捷運車道下空地時,係雙雙併坐於路側停車後方,且由被告己○○將被告庚○○頭臉壓低,故作情侶狀,嗣係由自後追捕之警員吳國明及梁榮輝以手電筒照射發覺渠等染有血跡而疑渠等即為本案肇事者並出言相詢後,始由被告庚○○坦承肇事乙節,復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員梁榮輝及吳國明到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渠等所書撰之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再經本院會同相關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履勘被告肇事及查獲現場結果:案發現場旁騎樓下雖未設置公共電話,惟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騎樓樑柱上,確留有公用電話拆除之痕跡乙節,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在卷為憑,此核與本案警卷所附案發後即行拍攝顯示臺北市○○路○段○○○號旁樑柱確裝設有公共電話乙具之現場照片悉相符合;而被告二人經警查獲時所在之臺北市○○○路捷運車道下空地雖有裝設路燈,惟渠等坐藏地點前確有整排路側停車並種有相當數量之植栽,而可暫阻追緝警員視線乙節,亦經本院該次勘驗現場確認無誤,亦有卷附會勘照片足據;凡此客觀現場情形均核與前開證人等證述情節悉相一致。是雖被告庚○○於肇事後仍因酒醉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然其與己○○確於明知庚○○已駕車肇事並撞擊警員致人死傷之情形下,猶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反相偕逃離現場,則被告庚○○企圖躲避警方查緝之犯行及意圖,已甚灼然;被告二人所辯:係為避免汽車爆炸之危難,始逃離現場云云之辯解,顯屬無稽。
(三)再查:被告己○○雖一再否認有何教唆肇事逃逸之犯意,然其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供承:車禍發生後,確有路人告訴伊與庚○○說撞到人,伊因又累又怕始未報警,且伊確叫庚○○趕快跑,並拉著她趕快離開這裡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復陳稱:伊朋友告訴伊撞到警車趕快,伊就跟著一起跑;伊撞到警車後很害怕,且驚嚇過度,車禍後己○○把伊拉出,叫伊趕快跑,伊問為什麼,己○○就說先走再說,等一下再告訴你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己○○確在明知所乘坐由被告庚○○駕駛之自小客車已撞及警車肇事並致人死傷後,立即主動向一時受驚之被告庚○○提議逃離現場,而被告庚○○確係因被告己○○之造意,始起意肇事逃逸,並與被告己○○相偕棄車離開現場等情,應無可疑;則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伊承認犯教唆肇事逃逸罪等語之自白(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實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己○○教唆肇事逃逸之犯行,至臻明暸。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及己○○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己○○教唆被告庚○○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而逃逸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教唆犯。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為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其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應予變更。另查:被害人乙○○於車禍重傷後,因智力嚴重受損、認知功能亦有障礙,已如前述,足見其已不能行使其告訴權;然此部分嗣已經公訴人依被害人乙○○家屬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指定其姐丙○○為代行告訴人、並由代行告訴人丙○○於當日向公訴人表示告訴之意乙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載明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意之訊問筆錄乙份在卷為據;該部分既已合法補行告訴,而被告庚○○該部分犯行復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載明,本院自應合一審理。被告庚○○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庚○○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於本案肇事時,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肇事後經測試其血中酒精濃度尚達一七一GM/DL,已如前述,顯已達酒醉之狀態,而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並經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庚○○於本案車禍肇事及肇事後逃逸時雖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況,已如前述;惟衡諸其於有關單位三令五申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際,猶貿然飲酒至醉,而陷於認知、判斷及反應能力均顯較常人降低之狀態,並於此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任意駕車於公眾道路行駛,危害社會大眾生命、健康及財產至鉅,所為肇致之傷亡極為慘重,於釀成巨禍後復未能給予傷者及時救助,反即輕率逃離肇事,意圖規避刑事責任,所為實未能輕赦,乃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佳,雖本件車禍受害警員攔車稽查時停車狀況稍有疏失,惟被告庚○○於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重大、於車禍所肇致嚴重傷亡情形,且於肇事未能妥善處理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而被告己○○於被告庚○○肇事後,竟未與被告庚○○留於現場救護傷者,反教唆被告庚○○逃逸,其犯行亦屬惡劣,二人於犯罪後徒以酒醉神智不清圖卸刑責,一再否認犯行,且迄未給付被害人及渠等家屬民事賠償或達成任何民事協議之態度及其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庚○○尚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具體危險犯;是被告庚○○酒後駕車之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即應審究當時各項客觀之狀況,作是否已生公眾往來危險之具體判斷。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庚○○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曾於行經臺北市○○路時因不詳原因緊急煞車,復於行經臺北市○○○路時踫撞不明物體,進而導致車上乘員田祚嚴中途下車等情,已據證人田祚嚴於偵、審中陳明屬實;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王士勳復具結證稱:伊依被告庚○○肇事車輛及受害巡邏警車撞毀情形研判,被告庚○○肇事時行車時速應在時速七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之間云云,因認被告庚○○係以高速在道路駕駛車輛,而執為被告庚○○酒後駕車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之根據。然查:被告庚○○僅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肇事時時速約為五、六十公里等語,而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且查:證人王士勳雖證稱:曾辦理交通案件云云,然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至現場履勘跡證,亦未詳細比對車輛撞擊情形並採酌車禍雙方於案發後之陳述,僅自二造車損情形即判斷被告庚○○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七十至一百公里之間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其對被告庚○○肇事車速之研判,實乏科學根據而失之率斷,原難憑採。再查:雖證人田祚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庚○○酒後駕車曾有一次緊急煞車及一次踫撞不明物體等語;惟其自始均未能陳明被告庚○○究係於如何之駕駛行為下緊急煞車及發生踫撞,所造成之危險結果係如何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則是否僅得以被告庚○○駕駛行為間,曾有某次緊急煞車及踫撞不明物體之情事,即遽認所為已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已有可議。至於被告庚○○於駕車行至臺北市○○路○段○○○號前肇致本案車禍之所為,係因其肇事時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發生具體之實害結果,自未能以此推測被告庚○○於車禍前之酒後駕駛行為已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罪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另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元月十日甲○忠八八偵0一一四四字第一九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四號案件意旨略以:被告庚○○酒後駕車撞擊丁○○停放路側受檢之輕型機車損壞,已經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係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庚○○駕車肇事之行為係屬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則其縱因同一過失肇事行為致同時毀損丁○○所有之輕型機車,自應屬過失毀損行為,而為法所不罰。是該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庚○○之犯行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