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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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務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於 劉麗珠 帳戶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再由被上訴人自第三人 李銀池 處取得,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在吳振賓帳戶內重行提示,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
1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期後背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取得者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即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票據債務人所有可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皆可以之對抗執票人,而此為特別規定,票據法所定之善意受讓,於此當然不適用(參照 鄭玉波 著票據法第一三二、一三三頁)。
2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取得者既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票款本利,自屬於法無據,應為駁回。
3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交付第三人 劉賢哲 ,在上訴人要求其等不得提示且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後,理應返還上訴人,而李銀池與上訴人間有詐欺情事且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舉證其等自李銀池所受讓者為何債權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土地仲介之佣金債權,然此均為證人劉賢哲及李銀池所否認)。
4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受劉賢哲、李銀池共同詐騙而簽發,就詐騙之事實即上訴
人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之高價卻因規定及道路問題根本無法使用,而證人李銀池亦證述確有須通行他人土地、劉賢哲要其向劉之弟洽商買過陸地之情形,是執票人之前手(李銀池)既與劉賢哲共同詐騙,當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決:受讓已經止付之支票,如明知該支
票不能兌現而仍收受,對票據而言,不能謂非惡意取得,而仍享有票據上權利。
2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判決: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支票,並非僅指支票為盜贓或以不正當之手段取得而言,若明知其前手與發票人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而仍受讓,亦屬所謂惡意取得。即期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始合乎支票流通效果,如經過提示而遭付款人拒絕支付者,即失去票據流通,系爭支票既經南海資源開發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由南沙公司收回後交與被上訴人時,該支票已無流通價值,被上訴人能否謂不知其前手與發票人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即非毫無疑義。
3系爭支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李銀池(劉麗珠)提示而遭上訴人拒絕支
付,該支票已無流通價值,雖然之後再由李銀池交被上訴人持有,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提示,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是否為非惡意取得,以非無疑。
4況系爭支票係在被上訴人之父吳振賓律師帳戶內重行提示,則吳振賓律師為法
律專業人員並具有豐富之法律知識,對於票據之收受及退票原因,自較一般人更有高度之注意,而其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開庭時亦自承有向李銀池詢問退票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李銀池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云云,有違常情,應屬不實。
5稽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依法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1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借款共九十八萬元予
李銀池而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然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明來證實借貸之事實。而證人李銀池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到庭時,復證述:
「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是要向甲○○調現::,吳約有七、八十萬元給我」等語,並非清償之前積欠之債務,且金額為七、八十萬元,此顯與被上訴人所呈之借據矛盾不符,況已退票之支票如何可持之調現七、八十萬元,此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是該借款證明之借據,顯係李銀池與被上訴人事後所虛偽製造,目的即在製造假債權。
2退步言之,縱或認其等間確有借貸,然借款之金額為七、八十萬元,而系爭票
款為一百三十萬元,究其情形,亦屬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承前所述,李銀池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三四二七號判例,被上訴自亦不得主張。
㈣綜上,被上訴人無論期後背書、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票據,上訴人均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似乎整個詐騙者利用票據流通且無因之特性,以達到取才目的。原審法院未加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率斷,應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李銀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為善意執票人,且不負證明關於票據給負之原因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與第三人劉賢哲簽立讓渡劉賢哲所有公有河川地使用權總價金為六百一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簽約當日分別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另現金三十萬元)三紙支票交予劉賢哲,除系爭票據外,其餘均已兌現,上訴人片面主張讓渡之三峽鎮公有河川地使用權因無法順利使用該河川地有被詐騙之情形而拒絕付款並以不適法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云云,乃空言無據,且違背票據法第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從而,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貸與金錢予李銀池,自李銀池處善意受讓上訴人簽發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訴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李銀池期後背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者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清償票款,於法自屬無據。且明知系爭票據經拒絕付款,被上訴人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支票乃劉賢哲因讓渡公有河川地使用權而取得,上訴人業已撤銷受劉賢哲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就其貸與李銀池金錢之事實舉證,有以無對價或以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重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當然出於惡意(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劉賢哲,用以支付劉賢哲所有公有河川地使用權利出讓予上訴人之一部分對價,李銀池再於受讓系爭支票,藉由劉麗珠帳戶屆期提示,經以存款不足退票,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支票發票日屆至後背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公有河川地使用權讓渡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商銀永字第二七九號函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乃李銀池期後背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可採信,但揆之上開說明,僅係如上訴人有足以對抗系爭支票前手即李銀池、劉賢哲之事由,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已,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不當然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故而,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有足以對抗李銀池、劉賢哲及被上訴人之事由。玆就上訴人上開所辯,悉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劉賢哲、李銀池共同詐騙上訴人以六百十萬元高價受讓劉賢哲享有公
有河川地使用權,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簽約當場除交付三十萬元現金外,並簽發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各乙紙,事後因該公有河川地通行問題而無法使用,始知受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證信函為證,惟查:
1上訴人以六百十萬元所受讓者限於公有河川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所示之範圍及周
邊所使用未承租之地上物,不惟證人李銀池證述公有河川地讓渡書並未約定購買通行道路用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公有河川地使用權讓渡書第一、二條約定亦可明瞭。準此,通行權問題非公有河川地讓渡契約書之契約要素甚明,上訴人辯稱受讓之標的包含得以通行周邊道路之事實,自難信屬實。
2上訴人雖又辯稱劉賢哲、李銀池共同詐騙伊受讓無法通行之公有河川地使用權
利,然通行問題是否為公有河川地讓渡之重要要素,劉賢哲、李銀池如何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約並簽發價金支票乙節,則無任何主張與舉證,按表意人雖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受劉賢哲、李銀池共同詐騙云云,惟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卻無任何說明及證明,從而,上訴人所為已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抗辯,即無法採,亦無法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3證人李銀池嗣雖證稱劉賢哲持系爭支票委請伊處理通行問題等語(見上開筆錄
),但上訴人既未證明就通行問題屬於伊與劉賢哲間公有河川使用權讓渡之重要要素,劉賢哲所受領之支票即屬讓渡公有河川地使用權之價金,劉賢哲享有自由支配之權利,自難憑劉賢哲交付系爭支票予李銀池之事實,遽然認定簽訂公有河川地讓渡書之際已約定應一併處理通行問題,證人李銀池此部分證詞仍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第一五四0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明揭其旨。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明知從無處分權人取得票據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1李銀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藉由劉麗珠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業如
前述,但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接受李銀池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際,系爭支票是否已缺乏流通價值,尚不明確,因而,倘以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屆至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之行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際明知李銀池並無處分系爭支票權利,實嫌速斷。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際是否因吳振賓律師之法律專業而特別詢問李銀池系
爭支票之來源,是否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李銀池、劉賢哲與上訴人間公有河川地使用權讓渡之事,實與上訴人之父親為專業律師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之父親為律師,對於票據之收受及退票原因,自較一般人更有高度之注意,對於系爭支票為李銀池、劉賢哲共同詐騙所得顯為明知,或係稍加注意即可得知,竟未加注意而不知情,然上訴人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以此辯稱李銀池對於詐騙得來之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實難採信。況承前所述,李銀池受讓系爭支票係劉賢哲支配讓渡價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有處分權之李銀池處取得系爭支票,自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間,上訴人執詞辯稱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無法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系爭支票面額超過李銀池之借貸債務,但陳稱系爭支票係李銀池執以清償借款,並約定取款,如提示兌現後,返還扣除借款債務後之餘額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與李銀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證人李銀池於原審證稱:「因
欠他(即被上訴人)錢,我向他借,而且有借據(庭呈附卷)」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查時復證稱:「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是要向甲○○調現,有調現是零零碎碎的拿,我沒有紀錄,不記得甲○○給我多少錢,她給我一部分錢後,我將系爭支票交給他,:」、「我給票吳,吳約有七、八十萬元給我,詳細數目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借據附於原審卷可參,雖證人李銀池就借貸金額及系爭支票係清償舊債或持以新借之事實前後證述不相一致,但關於向被上訴人借貸乙節則屬明確,此部分證言堪可採信。
2被上訴人貸與金錢予李銀池之事實既明,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於借貸債權範圍內所表彰之票據權利。至票面金額超過借貸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已陳明,兌現後將返還餘額等語,因而,系爭支票雖由被上訴人於吳振賓帳戶提示,就超過借貸金額部分經提示,取款後仍依約返還,被上訴人即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言。又被上訴人與李銀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難認被上訴人乃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憑證可資信實。
3況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是倘認被上訴人乃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僅為被上訴人應繼受李銀池之票據權利瑕疵而已,然而,李銀池之票據權利存有瑕疵即詐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李銀池取得系爭支票之際並無任何權利瑕疵,亦即上訴人並無得以對抗李銀池之事由,被上訴人自李銀池處受讓系爭支票,自屬無瑕疵之票據,上訴人亦無從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稱證人李銀池證言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互有矛盾,被上訴人乃不相當對價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亦乏依據,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系爭支票乃李銀池、劉賢哲共同詐騙而來,業經撤銷此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得以此對抗提事後未獲兌現仍受讓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事由,認為均屬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等抗辯,均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審已為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聲明復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東都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