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被上訴人(即 蔡慶昌 之
承受訴訟人)乙○
甲○○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
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倘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之爭點厥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訴外人 楊淑惠 貸與三千萬元(新台幣以下同)時,楊淑惠當時內心之真意究係欲貸與蔡慶昌?抑或上訴人?其次,被上訴人所稱以銓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銓益公司)為名義向高雄 銀行 籬子內分行貸款二千萬元,實際借款人究係上訴人?抑或銓益公司?容先陳明,並分述如次。
㈡關於上訴人所借得之三千萬元,貸與人究係楊淑惠?抑或蔡慶昌之爭點:
查原審認定楊淑惠係將三千萬元貸與蔡慶昌,同時,蔡慶昌再轉貸與上訴人之事實,無非以:蔡慶昌遂自楊淑惠上益通運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鳳山市五甲分行之帳戶借支三千萬元轉與被告即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楊淑惠到庭結證屬實,雖該款項係由楊淑惠提領後直接匯與上訴人,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且亦免丟該筆款項由楊淑惠先交與蔡慶昌,再由蔡慶昌匯與上訴人之繁雜手續,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三千萬元與上訴人一節,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證人楊淑惠於原審固證稱:「蔡慶昌曾向我借三千萬元,我用銀行轉帳,他要把錢借給 劉崇山 ,我與劉崇山不熟,我要蔡慶昌幫我轉手才有保障,該三千萬元係我公司的,當天係丙○○、蔡慶昌及我們小姐 簡秀如 一起去辦理轉帳匯款,後來情形為何我就不知道。後來劉崇山有拿四張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給我,另二千萬元由蔡慶昌及 蔡怡君 拿他們房子到高雄貸款給我。我先生 孫建鐘 與被告(即上訴人)丈夫劉崇山有生意往來關係,我先生投資一千五百萬元與劉崇山至大陸投資,我先生是在該事件之後才投資的,一件是九四年之事,另一件是九五年之事,怎可合併而言。蔡慶昌要我借三千萬元給劉崇山,但是我與劉崇山不熟,所以我就借給蔡慶昌,至於他要借給誰我就不知道,我們會計、蔡慶昌及劉崇山、丙○○共同辦理,匯款給丙○○,當時由蔡慶昌及 蔡宜君 各提供一棟房子當抵押,並由銓益通運公司出面當借款人向高雄銀行借二千萬元,借款人是我們銓益通運公司云云」。然查:楊淑惠證稱該三千萬元係貸與蔡慶昌等詞,能否盡信,非無斟酌餘地,容詳述如後:
⒈三千萬元之借款數目非微,衡諸經驗法則,若果真楊淑惠貸與之對象為蔡慶昌,
而非上訴人,試問其間何以未有任何書面字據可按?⒉徵諸楊淑惠所稱「我要 蔡度昌 幫我轉手才有保障」等語,楊淑惠若非意在貸與上
訴人,殊無上開疑慮可言,蓋其既未要求蔡慶昌書立任何字據而信賴之,楊淑惠自無所謂需蔡慶昌幫忙轉手方有保障可言,事理至明。
⒊楊淑惠既先稱「他要把錢借給劉崇山」、「蔡慶昌要我借三千萬給劉崇山」等語,竟復稱「至於他要借給誰我就不知道」等語,前後證詞,相互矛盾。
⒋楊淑惠業稱「後來劉崇山有拿四張二百五十萬支票給我」等語,足見上訴人清償
該一千萬元之借款事實。對象顯係直接針對楊淑惠,絲毫未透過蔡慶昌之任何指示而清償,此徵諸被上訴人亦自認楊淑惠曾收受上訴人清償本息二百餘萬元一節,益臻明確,足見上訴人若非認定貸與人為楊淑惠,衡諸一千餘萬元之金額非輕,及楊淑惠所稱「劉崇山我不熟」等語之情,衡情上訴人實無冒清償對象錯誤風險之可能。
⒌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主張就楊淑惠二千萬之剩餘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一節,蓋首先,
因楊淑惠之夫孫建鐘於八十四年間參與上訴人之夫劉崇山於大陸之投資,出資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此情業據楊淑惠證稱無訛,在卷可稽,而就該出資額因孫建鐘並未實際支出,乃孫建鐘及楊淑惠夫婦同意上訴人以該出資額抵銷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範圍之借款;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楊淑惠另外交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於劉崇山云云,並提出原證七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就此,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其說。其次,另上訴人復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分別以匯款或以支票支付等方法,共計清償楊淑惠近六、七百餘萬元。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曰所提準備書狀第九行業已自認上訴人另清償二百餘萬元(確實數目為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從而,上訴人向楊淑惠借貸之三千萬元業已完全清償完畢,茲該等支票亦均由上訴人直接交付楊淑惠以資清償,並未經由蔡慶昌之手或指示,至於楊淑惠持該等支票如何使用、轉讓等情,均與上訴人無涉。
⒍楊淑惠之夫孫建鐘前曾就與上訴人之夫劉崇山於大陸合夥投資事宜,提起詐欺刑
事告訴,業據一、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按,其中楊淑惠亦曾出庭為證等情,故楊淑惠夫妻與上訴人間顯存在嫌隙或利害關係,從而,楊淑惠於本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衡情自難盡信。
⒎承前⒌所述,茲上訴人既已完全清償向楊淑惠所借貸之三千萬元,則若原審所認
上訴人借款之對象係蔡慶昌,而非楊淑惠云云確為的論,則上訴人向楊淑惠誤償之三千萬元,楊淑惠自屬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者,其自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足見楊淑惠就本件之訴訟結果確有直接利害關係,抑且,其所為證言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未詳加審酌,竟率認銓益通運公司向高雄銀行貸款所取得二千萬元,即係上訴人借款三千萬元之殘餘債務而來(就此部分容另陳述如后),從而,楊淑惠對蔡慶昌之債權業已獲得滿足,銓益通運公司對高雄銀行之債務亦獲清償,證人楊淑惠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等云,而遽信楊淑惠之證詞,實有不當。
⒏綜上述知,由楊淑惠交付借款之客觀事實,以及上訴人清償借款之客觀事實以觀
,蔡慶昌之地位實無足輕重,其顯僅係居於上訴人堂兄之親戚關係,就中引介金主楊淑惠與上訴人間之貸款事宜,乃原審失察,竟置上開借款、清償等客觀事實於不顧,抑且,就上訴人所提業已清償楊淑惠三千萬元借款一節之抗辯,疏未詳察,忽略證人楊淑惠就本件之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等情,而遽採證人楊淑惠之證詞,認定楊淑惠貸與之對象為蔡慶昌,而非上訴人,據此而謂蔡慶昌就其交付三千萬元與上訴人,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認事用法間,睽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謂為適法。
㈢關於銓益公司向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貸款二千萬元一節,實際借款人究係上訴人?抑或銓益公司之爭點:
另查,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提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復主張八十三年五月,由上訴人之母蔡 陳桂香 (即蔡慶昌之嬸嬸)協議,上訴人願以家產提供擔保,嗣由蔡慶昌邀訴外人楊淑惠以銓益通運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出面向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申貸二千萬元,利息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於楊淑惠繳納,以清償方法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依被上訴人所稱情節亦與常情有違,蓋首先若果真該二千萬元之高雄銀行貸款與上訴人有關,何以蔡慶昌或楊淑惠未曾要求上訴人或其夫劉崇山為保證人殊值懷疑。其次,被上訴人既先主張「八十三年五月間」以銓益通運公司為債務人向高雄銀行申貸「二千萬元」等云,然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提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反面第四行則改稱「銓益通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申貸之二千萬元貸款」等語,同頁面第八行則又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銓益通運公司為借款人名義,向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借款一千六百萬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不論時間及金額,前後均有矛盾,殊難遽信;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提準備書狀第一行再翻異稱「緣本件被告以銓益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貸得一千六百萬元」等語,非旦將申貸金額由二千萬元改稱為一千六百萬元,且申貸時間亦由八十三年五月間變更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嗣復翻稱係八十五年九月間云云,前後主張再三反覆,顯無足信。
㈣另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代上訴人清償高雄銀行六百八十萬元之貸款,而該款項係三
千萬元借款之殘餘債務云云,上訴人亦否認之,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所稱高雄銀行二千萬元貸款之實際貸與人係上訴人一節,則既係以銓益公司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復居保證人地位,則倘被上訴人代償六百八十萬元之情為真,因上訴人就該貸款事實,在法律上並無任何給付之義務,今被上訴人既主張係代上訴人清償,則其就該等貸款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其說,附此陳明。
㈤退萬步言,假設高雄銀行之二千萬元實際貸款人為上訴人一節為真,然依卷內高
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顯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清償之款項為三筆共六百零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亦非被上訴人所稱八百六十萬元之數目。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八百六十萬元債務為真,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蔡慶昌亦曾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末約定返還日期,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指示母 蔡陳桂香 由其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支出借與,有匯款回條可憑,則上訴人依法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判決影本、高雄銀行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謹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八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查:「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委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委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多起判例判決可稽(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尚且,民法債權債務之存在,並不以名義上之借款人為債務人,而係以實際之借款人為債務人,「上訴人 陳秋霞 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辦理『定期存款質押貸款』,均以分社主管人員家屬名義為借款人,而以其定期存款客戶,即實際上借款人,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等情,即屬實在,上訴人陳秋霞自願出名為借款人,甘願承擔借款人之責任,惟以借款人名義出具借據,而將借款歸屬於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雖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借款仍屬非虛,殊非通謀意思表示之情形可比。」,此亦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見解。而查,本件債權債務之關係人為,訴外人高雄銀行為貸款人即債權人,上訴人丙○○為實際借款人,因以個人名義為借款人之貸款額度不足,為提高借貸額度,故借用訴外人銓益通運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慶昌及被上訴人之姊蔡宜君二人為共同保證人,故本件系爭一三六○萬元之借款人名義上雖為銓益公司,但實際上借款人即債務人為上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雙方此項隱藏法律行為自屬有效,且借款債務人自為實質之借款人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借款保證人,自屬民法第三一一條之利害關係人。
㈡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辯稱:⑴本件上訴人係向楊淑惠借款,而非向蔡慶昌借
款,被上訴人並質疑證人楊淑惠之證詞云云。⑵本件訴外人銓益通運有限公司向高雄銀行之二千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並非上訴人云云。⑶高雄銀行之放款單清償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清償金額不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未經證明云云。⑷上訴人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其借款一千萬元之債權,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六八○萬元借款債務相抵銷云云。查:
①本件兩造之債權債務之最初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係由蔡慶昌向訴外人楊淑惠所
調借,再轉借予上訴人。嗣後,該三千萬元由上訴人清償一千萬元後,剩餘二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再由銓益公司為名義上借款人,向高雄銀行借貸,而由蔡慶昌及上訴人之姊蔡宜君等人為保證人,以清償楊淑惠;上訴人於清償四百萬元後未按期清償,經兩造及楊淑惠與高雄銀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再以相同條件成立一六○○萬元之借貸契約,此節證人楊淑惠業已出庭證實,且有卷附之保證書及高雄銀行之申請書等可證,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揭貸款之事實。
②其次,本件系爭一三六○萬元(即前揭借款一六○○萬元之清償餘額)之實際借
款人即債務人乃上訴人,上訴人在第一審時並不否認,且為本件各相關銓益公司負責人、楊淑惠等各方所承認,上訴人並支付系爭借款之本息,故上訴人為本件系爭一三六○萬元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確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乃六八○萬元之借款債權,其係該三○○○萬元借款之殘餘未清償之部分,而縱不論該原始三○○○萬元之借款債權人為何人,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六八○萬元之債權,係本應由上訴人所繳納本息之高雄銀行一六○○萬元之貸款而來,上訴人繳納至剩一三六○萬元之借款未清償,而該一三六○萬元貸款由上訴人與蔡慶昌各自先墊款一半(即六八○萬元)清償高雄銀行,日後由蔡慶昌再向上訴人求償。
③其次,有關本件銀行借貸人為何以銓益公司,乃因銓益公司乃被上訴人丁○○與
楊淑惠等人合資組成(此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書可證),故本件上訴人向高雄銀行辦理二千萬元借款時,因銀行貸款條件所限,自然人之借貸額度限制,必須以公司之營業貸款為由始可貸得二千萬元,故蔡慶昌始以被上訴人丁○○等為股東,且楊淑惠實際上管理之銓益公司為借款人。而公司之借貸,必須由董事、股東及有不動產之自然人為保證人,並以保證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在此種種保障之下,銀行始願放貸二千萬元。右揭事實可由前揭:高雄銀行之授信申請書、保證書、銓益公司之登記卡等為證。
④準右所述,證人即訴外人楊淑惠與上訴人丙○○不熟,且本件借款人為上訴人,
蔡慶昌係上訴人之堂兄,又與楊淑惠共組銓益公司,故上訴人向蔡慶昌借款,蔡慶昌轉向楊淑惠借款,此理甚為平常,且與事實相符,故上訴人質疑楊淑惠之證詞,並否認銓益公司向高雄銀行之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自屬虛偽之答辯。
㈢再進而言之,上訴人以本件系爭高雄銀行貸款契約書上借款人之名義人為銓益公
司,並非蔡慶昌為由,否認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而上訴人卻一再提出「劉崇山」與楊淑惠及孫建鐘之金錢往來,以證明上訴人係向楊淑惠借款,而非向蔡慶昌借款云云。倘若上訴人前揭否認之理由可採,則其亦不得以「劉崇山」與孫建鐘或楊淑惠之金錢往來關係,以證明本件借款之當事人,蓋上訴人所提事實之當事人皆非「丙○○」,上訴人如何證明「劉崇山」之借款為「丙○○即上訴人」之借款?因此,上訴人一再以不相干之事物混淆本件之爭點,其所提之答辯事項,皆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之上訴所提理由,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之一三六○萬元清償剩餘金額云云,乃上訴人誤解金額計
算所致。本件系爭蔡慶昌代上訴人清償一三六○萬元之源由,係自前揭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成立之一六○○萬元之借款,由上訴人清償三○○餘萬元後之餘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剩餘一三六○萬元之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又停止支付,訴外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對蔡慶昌求償,此有卷附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命令等可證。蔡慶昌遂找上訴人協商,而後由蔡慶昌及上訴人之姊蔡宜君以共同保證人之地位共同平均代為清償該一三六○萬元之債務,兩人各出六八○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因此,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所提之事實,將本件一三六○萬元之來源,漏列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成立之一六○○之借款,而直接以本金為二千萬元扣除清償款,故其所質疑之事實內容錯誤,其答辯自不可採。㈤末查,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乙節,其並未舉證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自
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若蔡慶昌曾向上訴人借款未還,為何本件自借款發生至今已歷三年餘,且訴訟已三年,上訴人未曾提出或為抵銷之抗辯,自可證上訴人之抵銷顯然虛有,其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㈥末按,民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闡明其真意,不得拘泥於其字義,民法第九
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以銓益通運有限公司名義為借款人,惟實質上真正的債務人為上訴人,故蔡慶昌代償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以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名義代位清償之,故依民法第三一二條及清費借貸契約等規定,上訴人自應償還蔡慶昌所代償之六八○萬元,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各兩份、匯款單、攤還紀錄、催告函、假扣押影本、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明細表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有關銓益通運有限公司之借款申請書、保證書等影本及函查該款由何人清償,並傳訊證人楊淑惠、蔡宜君。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慶昌借款三千萬元,並約明不久即可清償,蔡慶昌遂自訴外人楊淑惠之華南銀行鳳山市五甲分行之帳戶借支三千萬元轉與上訴人,而後上訴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台北渣打銀行。上訴人於清償一千萬元後,雙方就剩餘二千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兩造協議,由蔡慶昌邀請楊淑惠以銓益通運有限公司出面向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為債務人申貸二千萬元,而以蔡慶昌及上訴人之姐蔡宜君為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利息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予楊淑惠繳納,以為清償方法,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尚餘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未清償,該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乃由上訴人與蔡慶昌各自先墊款一半(即六八0萬元)清償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日後再向上訴人求償,蔡慶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付清上揭貸款。而上訴人則由上訴人之母或大姐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各自付清上貸款,被上訴人為蔡慶昌之繼承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六百八十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楊淑惠借貸三千萬元,蔡慶昌基於係上訴人之堂哥親戚關係,使居間代為引介而已,被上訴人並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曾代上訴人清償六百八十萬元與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確曾清償六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況該筆借款之債務人為詮益通運有限公司、蔡宜君及蔡慶昌等三者,上訴人並非債務人之一,則縱被上訴人能證明其有清償與債權人即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之事實,亦屬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依債務本旨為自己清償,或代主債務人銓益通運有限公司為清償,與上訴人根本無涉,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另蔡慶昌亦曾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則上訴人依法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楊淑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自上益通運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五甲辦事處第000000000000帳戶內,電匯三千萬元至台北市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予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華鳳五字第二十號函及所附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及活期存款憑條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該三千萬元係伊之被繼承人蔡慶昌向訴外人楊淑惠借支而轉借與上訴人者,而上訴人則抗辯上開三千萬元係其向訴外人楊淑惠所借云云。惟查:
(一)按消費借貸之成立固以借用人收受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惟標的物之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凡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依指示交付而為之占有移轉,均得以代標的物之交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蔡慶昌借款三千萬元,蔡慶昌遂自訴外人楊淑惠之上益通運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鳳山市分行五甲辦事處之帳戶借支三千萬元轉匯與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楊淑惠一再於本院及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二~六四頁),雖該款項係由楊淑惠提領後直接匯款與上訴人,而非由蔡慶昌交付與上訴人,然依上開說明,蔡慶昌指示訴外人楊淑惠將錢直接匯與上訴人,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且亦免去該筆款項由楊淑惠先交與蔡慶昌,再由蔡慶昌匯與上訴人之繁瑣手續,並無何有違常理之處,是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三千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向楊淑惠借款而非向蔡慶昌借款,訴外人楊淑惠就本件之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故其證言無可採信云云。但查,上開楊淑惠所借出之三千萬元借款,已由上訴人清償一千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剩餘之二千萬元則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銓益公司為借款人,蔡慶昌及上訴人之姐蔡宜君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申貸二千萬元,付與訴外人楊淑惠以為清償完畢,而銓益公司上開二千萬元之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蔡慶昌、蔡宜君之房、地登記簿謄本、高雄銀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高銀籬字第一四四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保證書、銓益公司還款紀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二~五一頁),並經證人銓益公司負責人 李金秀 證述屬實,是楊淑惠對蔡慶昌之債權業已獲得滿足;銓益公司對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之債務亦已清償,證人楊淑惠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又上訴人以楊淑惠之夫與上訴人之夫劉崇山於大陸合夥投資事宜,而對劉崇山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判決無罪,楊淑惠曾出庭作證,故與上訴人間有嫌隙或利害關係云云,亦屬推測之詞,是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稱若蔡慶昌果真為貸與人,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即應向蔡慶昌清償借款云云,然上訴人對蔡慶昌負有債務,蔡慶昌對楊淑惠亦負有債務,然上訴人所負債務無力清償,而由蔡慶昌與上訴人之姐蔡宜君為保證人並以訴外人銓益公司為借款債務人,向高雄銀行貸款二千萬元,以之向訴外人楊淑惠為清償,而蔡慶昌予以承認,此不但可避免循環清償之不便,亦與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向第三人為清償之規定相符,亦無不妥。至該以銓益公司名義借貸之二千萬元,據楊淑惠證稱係因以該公司名義始能貸得較多款項,但上訴人僅匯給楊淑惠一段期間之利息,並無借款本金,楊淑惠亦曾代墊一陣子利息等情;嗣該款由蔡慶昌清償部分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尚欠本金一千五百五十八萬餘元,再經清償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尚千一千二百七十九萬餘元,有高雄銀行催告書影本三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四八六六號支付命令影本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八~一0一頁),其後為清償所欠高雄銀行之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含利息等)貸款,乃由蔡慶昌與上訴人之之姊蔡宜君共同平均清償即各出六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對此一清償事實及係蔡宜君還款六百八十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則其空言謂不曉得是誰還(另一半之六百八十萬元)之語顯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蔡慶昌有清償該六百八十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二)再上訴人主張蔡慶昌亦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末約定返還日期,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之母蔡陳桂香由其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支出借與,有匯款回條可憑,則上訴人依法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縱上訴人提出之該匯款回條(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訴外人蔡陳桂香由其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出一千萬元予蔡慶昌,並未能證明該一千萬元即係上訴人與蔡慶昌間之借款債權,上訴人復未有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款係上訴人所出借予蔡慶昌,則上訴人主張對蔡慶昌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六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權,既係上開三千萬元借款之殘餘未清償之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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