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三九七、四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住處,以用火燒烤置於吸食器內安非他命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為警查獲甲○○,並在甲○○身上查獲毒品即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為警查獲甲○○、 張復民 (張復民部分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在甲○○身上查獲毒品即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貳公克),另在張復民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甲○○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扣案,淨重零點叁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貳公克)足資佐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分別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北衛檢字第四一0四六號函所附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又被告亦因施用毒品行為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扣案,淨重零點叁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扣案,淨重叁點貳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僅係拼湊而成,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該吸食器壹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張復民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本件判決事實欄內所載除該起訴部分外之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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