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雲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3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948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93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雲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雲仁於民國99年2月
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山路1段、保福路2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並未行經中山路1段與保福路2段交岔路口,且警員攔停地點距上開路口有數百公尺之遙,本件舉發事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9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舉發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保福路2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王聖萱 於原審訊問時雖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永和市○○路○段與保福路口執勤,看到異議人從中山路左轉保福路直行,看到異議人違規之後,我就從後追趕,因為異議人速度很快,我追到永和市○○路與仁愛路口才攔停到異議人,當時異議人沒有承認他有闖紅燈,異議人有說他有經過那個路口,他說他住在那附近。」、「(問:……會不會有誤認其他機車為違規機車的可能?)應該不會,因為我在追違規人的時候,不是只有認違規機車,我還會認違規駕駛人的衣服。」、「我有認違規人的穿著,當時與異議人的穿著一樣。」等語(見原審99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然其亦證稱:「(問:當時異議人違規左轉的時候,你有沒有記錄他的車號?)那時候沒有記車號。」、「(問:從違規地點到你追到異議人攔停的地點有多遠?)大概有7、800公尺。」等語(見原審前開訊問筆錄);而依原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行為人身穿咖啡色外套,頭戴銀灰色安全帽,其衣帽型式、顏色至為普遍,證人王聖萱見有車輛違規之際,未能確認其車牌號碼,於追趕長達700公尺後,單憑衣著辨識行為人,所為舉發之正確性,非無可疑。參以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106號6樓,其位置在中山路1段108巷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有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依前開照片、地圖觀之,中山路1段近中山路108巷口前後均有中央分隔島之設,以異議人當日駕車係往仁愛路方向行進,確得經由中山路1段108巷、保福路2段9巷逕行左轉保福路2段,而無先行跨越中山路1段中央分隔島至對向車道後,再經由中山路1段左轉保福路
2段之必要,異議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部分證人王聖萱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問:依照庭呈照片,圖中的機車除了可以從中山路違規左轉外,是否還可以從其他巷子左轉,而不經過中山路與保福路口?)如果走中山路左轉保福路的話,沒有其他巷子可以左轉,因為那個地方有安全島。」等情(見上開訊問筆錄),即與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宗第19、20頁)及地圖有所扞格,由此益徵證人王聖萱於原審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再就異議人之機車照片及原舉發機關所為採證照片對照以觀,異議人之機車尾燈下方有一橫向紅色飾條,其車牌號碼下方部位亦貼有一車行名稱、電話之橫向深色貼紙,凡此均未見於上開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實難遽認異議人即為原舉發機關所指在中山路1段與保福路
2段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容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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