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諺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諺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諺錚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
9月2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仁愛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與隨後駛至由 李欣怡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李欣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撕裂傷、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劉諺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李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被告劉諺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欣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對於自己迴車時未看到告訴人騎車接近乙節亦無意見,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有注意看云云。經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迴車,因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自承:未發現危險狀況,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就發生交通過失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並佐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準備進行迴轉時,告訴人即已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上方,待告訴人駛近時,被告仍視若無睹進行迴轉,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迴車時,確未注意無來往車輛,即行貿然迴轉,明顯疏於注意,至為明確。而本件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關於迴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車輛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驟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擦撞,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於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處刑書就被告之過失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