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告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麗絹
蘇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凌忠嫄 ,嗣變更為陳金鑑,並由陳金鑑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關被繼承人 林文平 遺產稅事件之裁判,須以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坐落臺北○○○區○○段○○段70
4、704-1、704-2地號土地及臺北○○○區○○○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5/30),其中應有部分2/30是否屬訴外人 林文銅 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而信託登記在被繼承人林文平名下;又上開土地及房屋抵押權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是否為未償債務。據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王雲蓮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東男、 林東欣 、 林妙娟 、 林志娟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審理中,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事件開庭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蘇嫊娟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