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告 陳慶鴻 被告 陳阿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李太陽 及被告分別為訴外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於民國96年11月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簽定代理保管切結書及借款擔保切結書,約定還款前將訴外人豐椿公司收受承攬東星大樓工程款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訴外人豐椿公司大小章交予原告保管使用,並簽發支票3紙供作擔保,甚於上開支票跳票後,尚出具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及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出資協議書取信原告。惟其等竟要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將工程款直接發給下游廠商,復於97年6月4日將訴外人豐椿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江午發 。
(二)查訴外人李太陽及被告復於97年2月16日向原告稱豐椿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辦公廳新建工程急需資金,並答應領得木新工程物調款後,立即清償所有欠款,進而於同年2月18日由訴外人李太陽以豐椿公司名義簽發1.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戶名:豐椿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65萬元、發票日:97年
3月15日;2.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戶名:豐椿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3月15日之支票2紙,並簽發票面金額115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借款擔保切結書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再交付115萬元予訴外人李太陽及被告,豈料其等未清償欠款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又訴外人李太陽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203萬元之損害,然原告與訴外人李太陽已就35萬元部分達成和解,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出資協議書、借款擔保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述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益徵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68萬元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7日(於99年5月6日以寄存之方式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