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右人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EY544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4月20日19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因「變更排氣管(翹管)」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排氣管損壞須更換,經由機車行老闆介紹此種排氣管費用較低,所以不知此排氣管的規格是怎樣的樣式才做更換,伊每日半工半讀,並無多餘時間去了解新的交通法規訊息,伊經由員警告知後馬上做了修改的動作,絕非故意去變更排氣管之規格,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91年7月3日修正前之原條文係規定:「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將先前得單以變更原有規格設備為由即予處罰車主之情形,另增「致影響行車安全」為限縮裁罰之要件,修法理由為:「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通勤務,對於第1項第2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及過度禁止原則,且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法,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爭議」。可見修正前開處罰要件,係欲導正實務上就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條文予以擴張解釋之弊,故明文就「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者,應達「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之程度,方為本法處罰之對象,以免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滋生民怨,其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再予修正法條文義,將原規定之「其他設備」刪除,目的亦在使同條款前段所示諸如車輛燈光、照後鏡、排氣管等設備,解釋上得成為後段之違規行為客體,惟上述評斷標準則未有變動,是以汽車所有人縱有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之行為,亦須確認該等變更,是否確已於個案中致生行車安全之影響。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第2款於98年12月29日修正前係規定:「1.應有排氣管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等兩點限制;修法後則增設第3點規定為:「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1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並自99年3月1日起列為臨時檢驗項目。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發現該機車更換原出廠所配備之排氣管,且出口往上翹起乙節,已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且有交通不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11月8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4060號函暨函附之機車腳踏車排氣管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圖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8頁、第18頁),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之機車排氣管較一般排氣管粗大,該出口位置另有縮小出氣口裝置,並往上翹起,已與上揭「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之規定不符,又翹起之機車排氣管所排放之廢氣,依吾人之普通日常生活經驗,排氣將直接排放撲打在後面行車人之臉部,顯會影響到後方行車安全,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擅自變更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徒以不知法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變更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