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丁○○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審理,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雙方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聲請人主張雙方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云云,容有誤會。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71,117元【計算式:738,264(聲請人於起訴時,自行繳納之裁判費)+3,970(本院於訴訟中,命聲請人補繳之裁判費)-371,117(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聲請本院退還之裁判費)=371,117】。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