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2日12時16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臺中昌平店,趁店員 池碧芬 取出廠牌SONY-ERICSSON牌、型號W22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置於桌面,即忙於服務其他客人之際,以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並將手機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隨即離去。嗣因池碧芬於當日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因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始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池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被竊手機照片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在卷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