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存摺」之後、第十二行「透過自動櫃員機」前,應分別補充為「印章」、「至臺中縣沙鹿鎮國泰銀行沙鹿分行以無摺現存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使用,使被害人乙○○遭施以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復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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