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68、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3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所雇請之司機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其未依法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乙○○、甲○○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7年4月25日上午,由乙○○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用請甲○○而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之車牌號碼00-00
號),自新竹縣湖口停車場出發,載運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棄泥土(非有用資源建築廢棄物),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9地號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意旨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第119頁),而證人甲○○業進而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143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證人甲○○警詢供述部分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對被告乙○○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下述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其餘下述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乙○○固坦承僱請甲○○清除前揭廢棄土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被告甲○○僅係聽聞無線電而知悉前開霧峰處可傾倒廢棄土,惟伊並不知道被告甲○○自行決定前往傾倒一事云云。經查: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明確證稱:「(問:提示乙○○相片,有何意見?)他就是我說的 姚董 ,就是他叫我去開車載東西,每趟2500的錢是他在湖口停車場拿現金給我」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68號卷第30頁),參酌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問:97年4月25日所查獲由325GY曳引車所載運之廢土,從何而來?)清水溝的人問我要不要收,我說要是清水溝的土可以,所以我說好,清水溝的人必須付我錢,本案325GY曳引車的廢土約6萬元,對方有付給我」、「....我本來要進合法場,但還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卷第138頁、139背面),足見前揭廢棄物之處理需相當之費用及被告乙○○迄未覓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場所,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你去倒廢土乙○○是否知道?)他知道」、「(問:你去倒這臺車時乙○○是否要付你報酬?)有,一臺2500」、「(問:你去倒這臺車的2500元報酬如何約定?)我跟乙○○本來就說好,去中部倒廢土一趟2500元」、「(問:當天是否乙○○指示你把車子開走?)是」等語(本院卷第140背面),益見共同被告甲○○係因受僱於被告乙○○,始依其指示將前揭廢棄物載運傾倒,惟被告乙○○既尚未覓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場所,則被告乙○○、甲○○自係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甚明。此外,並有卷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曳引車(子車)扣案足佐。
四、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先辯稱:前揭車輛伊已賣予甲○○,嗣雖未及過戶,惟已將車輛鑰匙交予甲○○並移轉占有,伊與甲○○尚未提及車輛上之廢土應如何處理,伊不知甲○○將廢土傾倒一事云云(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即被告甲○○前固附和被告乙○○前揭所辯(本院卷第74頁背面),惟嗣亦改稱:前揭車輛係被告乙○○所有,非伊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乃被告乙○○亦隨而改辯稱:伊忘記賣給被告甲○○是否前揭車輛云云(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是均足見被告乙○○所辯反覆不足為採及被告甲○○維護被告乙○○之情。
(二)被告甲○○固於本院證稱:乙○○說有收廢土的地方就去倒,且被告乙○○除了前揭2500應予伊之款項外,另外有給伊5000元的處理費,伊至前揭霧峰現場時固知悉該處非合法業者,惟尚不及與被告乙○○聯絡云云(本院卷第140背面至141背面),惟查被告乙○○供稱:伊不知被告甲○○何以要將廢土載走云云(本院卷第139背面),是被告乙○○所供已與證人甲○○所證有所不符,又被告乙○○嗣雖附和證人甲○○前揭證詞而改供稱:「(問:這次你有無把處理費交給甲○○?)好像有,但忘記拿多少給他」云云,惟被告乙○○亦同時供稱:「這次我沒有叫他去哪裡倒,因為我不知道哪裡可以倒」、「(問:這次你是否知道甲○○要去哪裡倒?)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然前揭廢棄物既係應由被告乙○○支付相關費用加以處理,衡情被告乙○○斷無於傾倒地點不明,甚至是否要傾倒均尚未決定之情形下,即逕先支付甲○○處理費用之可能,被告甲○○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詞,亦屬維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所清除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被告乙○○素行不佳,此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犯罪後未有悔改之意,被告乙○○以相當價額取得前揭廢棄土後指示被告甲○○任意清除,可受非難性較高,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復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固非鉅重,惟被告甲○○犯後虛以維護被告乙○○業如上述,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有何警惕之效,且其另涉犯偽證罪嫌,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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