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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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於取得此等乙○○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僭充係購物網站之賣家,向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之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所支付之款項未收到,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次消費金額云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在元大銀行所設位在高雄市○○區○○○路二六六之一號地下二樓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入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之款項至乙○○所設立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提領甲○○遭詐騙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嗣經甲○○察覺情況有異,得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陳,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就證據能力俱表示並無異見,同意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具體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之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置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之後才發現不知何時該等帳戶資料已不翼而飛,伊察覺遺失後,並沒有報案,也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前揭如何因受詐騙而將渠所有之九千九百九十
八元款項匯入被告乙○○所申請開設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紙、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霧峰字第0980450009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設立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㈡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乙○○前於偵查中曾供稱:伊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筆記本上,該小筆記本連同帳戶資料一併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然其於本件案發時已年逾不惑,且為高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有相當之識見與社會歷練,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熟稔知悉,其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書寫於小筆記本上而與金融卡同置,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況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可輕易而不加思索說出金融卡密碼為「701065」(即其生日56年01月07日數字之倒置,對其本人有特殊之意涵而不至於輕易遺忘,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其對於金融卡自動櫃員機操作密碼既已熟背而了然於心,更無蓄意抄寫密碼資料於小筆記本上而於金融卡同置之必要。是被告關此部分之辯詞,顯已不足以採信。
㈢另被告乙○○前於警詢中係先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底某
日,前往申辦失業給付,因未辦理成功,所以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不知道係何時遺失云云(見警卷第5頁);其後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改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後之某日,欲前往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給付時,才發現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另其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平常係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家中,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伊提領過一千四百零六元,存款餘額剩十元,之後伊以為公司會將一月份之薪資匯入該帳戶內,所以於同年二月十日曾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薪資,詎料公司並未按時匯入,伊即將金融卡放在身上云云; 嗣旋 又改稱:存摺及金融卡係同時遺失,因帳戶內已無餘額,所以就隨手放在置物箱內等語;被告就其究竟於何時、如何察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逸失與該等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盡信其所辯陳為真。又依據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帳戶內提領一千四百元之後,連同銀行所自動扣除之手續費六元,該帳戶內僅剩未逾百元(欲自一般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最低額度)之款項六十一元,之後該帳戶自同年二月十日起,即出現轉帳測試帳戶與異常存提款之紀錄,並有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形,此帳戶紀錄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旋即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
㈣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伊等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資料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是本件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甲○○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於短期內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乙○○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遺失拾得或遭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亦足認被告上開關於該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所辯,並不足以採認,本件應確係被告主動將前揭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告知密碼資料令得順利使用之情無訛。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乙○○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提供上開其於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所申請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渠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酌本件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述帳戶內之金額僅為九千餘元,數額尚非鉅大,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見已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其雖否認犯罪,卻亦同意與被害人調解,進而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惜因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能到庭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乙○○所提供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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