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加「明知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於同行「12日」後加「10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處」,及將第3行「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林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暨將第10行「詐騙集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頁第1行「詐騙集團成員」、第2行及第3、4頁附表「詐騙集團」均更正為「『林先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