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2月18日17時許起,與友人一起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30之1號之「阿香檳榔攤」飲用米酒加補力康之酒類,詎其明知其服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臺九線公路上,因酒後影響駕駛車輛之能力而有搖晃不定及蛇行之情形,而為警在臺九線289.8公里處攔檢,並經警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承不諱、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已如前所述,今偶干法禁,惟已經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向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聲請宣告緩刑,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所為上揭緩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及被告請求緩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