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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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誤以為分期付款」,應更正為「誤設為分期付款,」;第十五行「前往附近銀行」、第十六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前往苗栗市○○里○○路○○○號北苗郵局自動提款機」、「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使被害人乙○○遭施以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復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