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72號、98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號「金元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藉經營「金元當舖」之名,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告訴人丙○○因急迫需錢孔急,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至
「金元當舖」借款時,被告乙○○竟無視於當舖業法之規定,未質押丙○○之動產,仍由告訴人丙○○繼續使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貸與告訴人丙○○本金八萬元,並以每月一期計算利息,以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本金收取利息四百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即俗稱四分利)。後因告訴人丙○○從九十七年三月起,並未按期繳交利息,被告乙○○乃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委託拖吊業者將告訴人丙○○使用之上開車輛拖回「金元當舖」。被告乙○○則將告訴人丙○○應給付之拖車費用一萬五千元,連同其遲繳之利息七千二百元,總共二萬二千二百元,再滾入本金計算利息,合計貸款總額為十萬二千元,因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告訴人丁○○因急迫需錢孔急,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至「
金元當舖」借款時,被告乙○○無視於當舖業法之規定,亦未質押告訴人丁○○之動產,仍由告訴人丁○○繼續使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而貸與告訴人丁○○本金五萬元,並以每十五日為一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七千元。且預扣利息七千元,實際僅給付告訴人丁○○四萬三千元,並要求告訴人丁○○簽發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以供擔保借款之返還,因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㈡丁○○簽立之支票(號碼為EV0000000號)存根影本一紙,可證明告訴人丁○○提供五萬元支票擔保之事實㈢告訴人丙○○簽立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一份,證明告訴人丙○○確實原車使用,而未交付被告乙○○質押之事實;㈣被告自稱貸與系爭借款予證人丙○○、丁○○時,其並未收取質當物,已與當鋪業法之規定有違,且觀諸告訴人丙○○及丁○○,若非急需現金週轉金錢,以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活期存款利息僅有年利率百分之一至二左右,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未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觀之,焉會以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百分之三百三十六之高利率借貸,是被告顯係乘告訴人丙○○及丁○○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貸與系爭借款予證人丙○○、丁○○,借款時並未向證人丙○○、丁○○收取質當物,且有當場自證人丁○○處收執前開支票一紙、另證人丙○○確有當場簽立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前揭重利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分別借款給丙○○及丁○○二人,利息部分係均約定月息四分(換算成年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八),伊並無預扣第一期利息之行為,且伊收取之利息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符合當鋪業法之規定,完全合法。況且,縱認被告適用當鋪業法有疑義,屬一般借款關係,然因借款人在其擔保及徵信較差之條件下,所尋得之借款利息恆超過民法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此從民間借款利息均超過民法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可得知。而被告乙○○並非金融業者,無法有充分之資訊對借款人作徵信評估,在風險甚高之情況下,復要滿足借款人快速借款之壓力,尤其擔保車輛未留置,被告根本無從十足擔保債權,實難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另丁○○除於警詢中陳述外,偵審中均未到庭,應係惡意倒債,藉由報案來逃避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承認借款八萬元予告訴人丙○○,並收取每一萬
元四百元之利息,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證人丙○○簽立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換算被告借款予證人丙○○之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四十八,應可認定,此亦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收取之利息。
㈡另證人丁○○於警詢時固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向金元
當舖店員借款五萬元,利息之計算為十五天為一期,一期是七千元,借款時即預扣一期十五天之利息,實拿四萬三千元,並當場提供身分證影本、簽發五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語(見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惟卷中並無本票附卷,僅有證人丁○○於警詢中提出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典當借據收據影本一紙存卷可參。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五萬元予證人丁○○之事實,對於借款利息之高低及被告是否預扣利息等情,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而本案另名告訴人丙○○之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四十八,顯與證人丁○○所述換算年息百分之三百三十六相去甚遠,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實,且證人丁○○除於警詢中指述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通知傳、拘未到,實難僅憑證人丁○○於警詢中片面之供述,即認被告確實以年息百分之三百三十六之利息貸予證人丁○○五萬元。而被告自承貸予證人丁○○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在無其他證據可資反駁下,應認其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是以被告貸予證人丁○○之五萬元,其利息亦為年息百分之四十八。
㈢被告雖辯稱伊借款予丙○○,因丙○○之要求而未留置車輛
,伊收取之利息年息百分之四十八,符合當鋪業法之規定云云。然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標準收取利息,而解免常業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艙棧費可言。此亦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二○○七八○七三號函在卷可查。本案中被告乙○○既自承並未留置質物,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被告辯稱本案中之借款,符合當鋪業法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㈣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因此若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件被告貸款予證人丙○○、丁○○,其利率依序分別為月息四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業如前述,且依相關證據所示,本件應屬一般所謂民間借貸。查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不動產擔保或經過詳細之徵信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百分之二十,然衡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難認即係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參諸前司法行政部早有「月息三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之意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七】刑【二】函字第五一一號函)。而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是本件既屬民間借貸,被告所收取之借貸利息,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本件月息三分或四分之利息,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顯無特殊之超額可言,即難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公訴人起訴之重利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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