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原告中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八一0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菸酒稅廠商,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產製「狀元料理米酒二十度」一、三九八瓶(八三八.八公升)出廠,含鹽分未達百分之0.五以上,違反菸酒稅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目之規定,經人檢舉後,為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派員查獲。被告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核定漏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七二四元,除補徵菸酒稅外,並依同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二七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就九十三年間產製「狀元料理米酒二十度」計一、三九八瓶(共八三八.八公升)之酒類商品含鹽未達百分之0.五,依菸酒稅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目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格認證之專責檢驗單位,其檢驗報告自不具公信力,又檢驗報告亦未副知原告,自不得以之為憑。且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化驗方法係以滴錠方式非蒸燒方式,較不精確,被告不應以之為裁罰依據。
三、本件乃因員工操作不當致引起之過失,原告已深覺悔悟,況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申請核准產製酒類商品,適逢景氣不佳、同業削價競爭嚴重,原告又值起步草創初期,因不慎致有失誤,而系爭酒類商品含鹽未達百分之0.五,亦僅絲毫差異,原告自始即無違反菸酒稅法之動機,亦無逃漏菸酒稅之故意,被告竟以原告逃漏菸酒稅而處二倍之罰鍰,顯有失當之慮,政府機構實應酌情減輕處罰。且原告經此事件後,已無再犯之事實,系爭處罰,又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二十二元。」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為菸酒稅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目、第八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間產製「狀元料理米酒二十度」一、三九八瓶(八三八.八公升)出廠,含鹽分未達百分之0.五,違反菸酒稅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有談話紀錄、製成品明細分類帳、發票存根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系爭產品既未符合料理酒之規定,而以該酒類申報課稅,即屬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三六、七二四元﹝八三八.八公升(蒸餾酒類每公升應徵收稅額一八五元-料理酒每公升應徵收稅額二十二元)﹞酌情減輕處二倍罰鍰二七三、四0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五、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二十二元。」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菸酒稅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目、第八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菸酒稅廠商,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派員查獲其於九十三年間產製「狀元料理米酒二十度」一、三九八瓶(
八三八.八公升),含鹽分未達百分之0.五以上,因認原告違反菸酒稅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目之規定,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核定漏稅額一三六、七二四元,被告除補徵菸酒稅外,並依同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二七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度財菸酒字第八五0九三一0一三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對於上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意旨略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格認證之專責檢驗單位,其檢驗報告自不具公信力,又檢驗報告亦未副知原告,自不得以之為憑。且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化驗方法係以滴錠方式非蒸燒方式,較不精確,被告不應以之為裁罰依據。此外,系爭料理米酒縱含鹽成分未達百分之0.五,然係因員工操作不當致引起之過失,原告已深覺悔悟。且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申請核准產製酒類商品,適逢景氣不佳、同業削價競爭嚴重,原告又值草創初期,因不慎致有些微失誤,然原告自始即無違反菸酒稅法之動機,亦無逃漏菸酒稅之故意,被告竟裁處二倍之罰鍰,顯有過當,實應酌情減輕處罰,以免造成原告無法負擔之損害云云,茲為爭執。爰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三、本件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原告公司稽查,當場即查獲原告九十三年間產製「狀元料理米酒二十度」一批,含鹽分未達百分之0.五以上,有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違章案件移辦單及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公司廠長乙○○於前揭談話紀錄述稱:「(問:貴公司產製之狀元料理米酒經化驗含鹽量不足,知悉否?)答:知悉,其原因係因本公司才開設立不久,操作人員經驗不足,導致所加入之含鹽量不足,惟因均有與同業往來,加鹽技術層面均與同業討論,約於四月底時自知含鹽量不足,已有改進,之後生產的品質、產量,均有符合標準。」「(問:經查,貴公司販售的狀元料理米酒瓶身印製之製造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該批之含鹽量不足,請問實際製造日期為何?)答:因瓶身印製之製造日期均為購入時,委請進貨廠商標上,所以,該批真正製造日期,本公司已無法明確劃分,所以,同意以九十二年底製造批次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製造批次,認定該含鹽量不足的生產量,共二、四00瓶(1,200+1,200)。」「(問:第四點所生產販售的生產量,有無生產出售後遭退回的情形?)答:有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出售的九六0瓶中,因對方廠商已發現我們的產品未符標準,所以於同年八月二日退回七二0瓶。」「(問:貴公司產製的狀元料理米酒(九十二年底產製加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產製的部分),已明確含鹽量不足,本所將以產製銷售的數量減除退回的數量(產製共
二、四00瓶,減四月三十日未銷售量二八二瓶,減退回七二0瓶,等於一、三九八瓶),依以換算所漏之金額,依相關罰則、規定辦理,有無異議?)答:無異議,同意貴所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是原告對於其九十三年間產製「狀元料理米酒二十度」確含鹽成分未達百分之0‧五乙節,已供承不諱,且與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會算違規瓶數為一、三九八瓶(八三八.八公升),並同意以之換算所漏菸酒稅額及裁罰依據,則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除補徵菸酒稅外(此部分已確定),並依同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二七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即非無據。復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爭執。本件原告就補徵菸酒稅本稅一三六、七二四元部分,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而有形式確定力。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除行政機關依職權得撤銷變更外,已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納稅義務人即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本稅部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逃漏本稅事實已屬確定,則原告應受拘束,自不得再主張其無逃漏菸酒稅事實,是被告以確定漏報之金額據以裁罰,即無違誤之處。
四、再者,菸酒原屬專賣制度,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專賣機構,其自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即職司專賣製酒業務,其專業製酒知識自足為鑑定單位,則被告將系爭酒類樣品委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其檢驗報告自足為憑。觀諸原處分卷附之化驗報告書載明系爭酒類食鹽成分僅達百分之0.一七,未達法定料理米酒含鹽成分百分之0‧五,從而,原告違章事證確屬明確,原告爭執該公司之檢驗報告不足為據云云,尚無可採。
五、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從事製酒為業,對於料理酒與普通酒類之稅率不同,理知之甚明。並應注意適用低稅率之料理酒應作含鹽成分百分之0‧五加鹽處理,其竟未予注意,至所產製之料理酒含鹽成分僅達百分之
0.一七,是其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自無違誤。又此裁罰倍數在法律規定範圍,核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是原告訴稱:被告裁處二倍之罰鍰,顯有過當,實應減輕處罰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則被告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核定漏稅額一三六、七二四元,除補徵菸酒稅外,並依同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二七三、四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