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 王秀珍 被上訴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本件傷害案件於刑事庭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爭執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且有警員 葉仲豪 之證言可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方法。而上訴人以有人打架為由打電話報請警方至現場處理,目的係強調現場爭執事態之嚴重性,欲促請警方儘快至現場處理,原審徒以「衡情,若現場無人有打架情事,被告豈有以此事由報警之可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予上訴人辯明之機會,證明力之取捨屬臆斷,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致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而被上訴人雖提出急診病歷、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伊有受傷至醫院急診之客觀事實。又證人 張惠華 並未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究係扭打或相互拉扯,亦未證稱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原審擷取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反論理法則。再證人 謝文成 、 鄭忠宜 並未目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扭打之事實,伊二人所稱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云云全係聽聞轉述之傳聞證言,原審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證據法則適用有所違誤而為判決違背法令。爰依請鈞院合議庭許可上訴人之上訴,並通知證人 陳海龍 、 李阿明 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本件之傷害行為。併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無拘束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同一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而決定取捨,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固得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次查,原審係依刑事庭審理時證人謝文成、鄭忠宜及 尤英男 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害、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互核以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犯有傷害行為,且於原審審理時,證人 汪淑玲 及 蔡原成 證稱未於兩造爭執時在場見聞而無法依伊二人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推打、揮擊被上訴人成傷之行為,致其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故認為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要無可採。核此乃係原審法院依據刑事偵審卷證內之原有證據資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非如上訴人所稱原審率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因此,承前所述,本件既係民事法院經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此部分有關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之指摘,因與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狀中固提出聲請訊問證人陳海龍、李阿明為證據,然該二人皆非上訴人於原審曾經聲明之證據方法,乃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再者,原審於102年5月28日及102年7月4日審理時曾以:「法官問:為何在檢察官偵查及刑庭中沒有說明?被告:我還可以找很多證人過來作證,但是我的律師說不用。律師說那兩個警察過來作證就好了。」、「法官問:當天於警察到場之前有發生拉扯嗎?被告:沒有。法官問:那在刑案的證人是否都做偽證?被告:是啊。法官問:那有無去告偽證?被告:沒有。那些人都離我十幾攤。法官問:您在刑案一、二審中有委任律師,律師為何沒有幫你傳喚鄰近的攤商?被告:我都沒有講什麼話,律師跟我說只要叫警察就好了,不需要叫其他的人。」等語,有原審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審確已使上訴人有充分主張權利並認真攻防之機會,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傳訊證人陳海龍、李阿明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
㈢、末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是以,上訴人所舉之上訴理由所述各節,並無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其他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