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著有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再對本院最近一次之94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及本院先前歷次裁定與本院87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不相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二)本院先前88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所認聲請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理由,未審酌聲請人係因提起其他行政救濟程序而於法定不變期間之後始提出再審聲請,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予斟酌,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指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惟查:(一)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具體指摘其所欲聲請再審之本院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僅泛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前次之聲請,未見與本院87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有何相涉;(二)本院先前88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所以認聲請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係因聲請人於民國87年2月23日收受本院87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87年2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87年4月25日(星期六)即已屆滿2個月,因適逢週休2日,應順延至同月27日(星期一)下午屆滿。聲請人遲至87年10月26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提起其他行政救濟程序既不停止該法定不變期間之進行,則本院88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所認聲請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即無違誤,原裁定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三)本件聲請人所舉事實於原裁定之程序中亦經主張,惟既經原裁定所不採,則於本件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欲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即與上揭判例意旨不合;(四)本件聲請人別無主張其所欲再審之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