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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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庭期前補正如附件所述之事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附件:
一、就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富立德公司或兩造間之爭點: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富立德公司及原告間,果係如此,則被告得以操作之依據何在?如未受原告委任竟可以操作原告帳戶內之資金,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非之,被告認為依照原告之授權(原證六之授權書)而操作股票,其法律關係為何?
二、就原告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於本院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曾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不再主張」(本院審訴卷第275頁),然其後辯論期日及書狀仍就該等請求權主張權利,請原告釋明請求權之基礎何在?
三、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⒈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須以被告違反法令為前提,
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法令之事實有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㈢違反公司法「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該等違反法令之事實,與被告違反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及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請詳予敘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明知違背法令仍簽約之證據何在?衡諸常理
,一般人至診所就醫,並不會先查看醫師之執照,及查核診所有無依法設立,則原告何以須查知富立德為一人公司,何以得知富立德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之情事而仍「自甘冒險」之締約?請被告說明(本案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7條第1款之情事,於本案終結後將移送地檢署偵辦,請被告務必說明,兩造並請參酌證券投資信託法第1條至第9條等相關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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