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1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認領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之母甲○○係於民國80年間與被告相識並同居,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又因個性問題常發生爭吵,於82年間被告即失聯,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認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丙○○為乙○○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936%」,是上開證據所示,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係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乙○○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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