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8時許」、第6至9行「致 宋柏圻 受有雙膝....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補充為「致宋柏圻受有雙膝...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宋柏圻搭載之 曾毓珊 亦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就其上開酒後駕車擦撞宋柏圻騎乘之機車,致宋柏圻、曾毓珊受傷,嗣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等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柏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其雖於警詢時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全身散發濃厚酒味一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是否具安全駕駛之能力,顯堪質疑。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8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以被告在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乃竟駕駛汽車與宋柏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徵其駕駛汽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是其所辯上情,尤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撞及宋柏圻騎乘之機車,除車損外,並致宋柏圻及附載之曾毓珊均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已與宋柏圻、曾毓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