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載:被告甲○○自被害告訴人後方,以雙手之徒手方式抱下去,並觸摸到被害告訴人胸部之下方部位處,並有98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57號卷第31至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爰審酌被告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32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0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雖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惟其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與其有上開前科紀錄,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且因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