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搶奪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號所載之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96年8月│高雄地院96│97年3月││97年4月│編號1號、││1│二級毒│刑4月│2日│年度簡字第│3日│同左│1日│2號之罪曾│││品│││801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持有第│有期徒│96年8月│高雄地院96│97年3月││97年4月│6月;編號││2│一級毒│刑3月│2日│年度簡字第│3日│同左│1日│3號之罪經│││品│││80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搶奪│有期徒│94年7月│臺南地院96│96年5月││96年8月│15日。││3││刑1年│15日至95│年度訴字第│29日│同左│30日│││││3月│年5月1日│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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