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9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癸○○
戊○○原住桃園縣.壬○○甲○○庚○○
丑○子○○乙○○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
卯○○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戊○○、丑○、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審。2、被上訴人癸○○、戊○○、壬○○、子○○、甲○○、庚○○、丑○、乙○○、己○○、台北縣警察局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部分及自民國(下同)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3、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不存在,壬○○、子○○、甲○○、庚○○、丑○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甲○○、庚○○、壬○○、子○○、丑○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甲○○、庚○○、壬○○、子○○、丑○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被上訴人壬○○、子○○、甲○○、庚○○、丑○應就系爭房地價金(分別為12,000,000元、5,000,000元、5,860,000元、2,750,000元、2,500,000元)及該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上訴人癸○○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經上訴人數次更正、追加(分割繼承及抵押權登記部分),於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確定之上訴聲明為:「1、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其借款債權及價金債權,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及抵押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如不能回復原狀者,被上訴人癸○○、戊○○應就原審判命給付之4,200,000元部分,再給付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壬○○、甲○○、庚○○、丑○、子○○亦就系爭價額(分別為12,000,000元、5,000,000元、3,110,000元、2,750,000元、2,500,000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乙○○、己○○及台北縣警察局等三人,給付上訴人4,200,000元,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逕予受領。且應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及抵押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如不能回復原狀者,被上訴人壬○○、戊○○應就原審判命給付之4,200,000元部分,再給付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壬○○、甲○○、庚○○、丑○、子○○亦就系爭價額(分別為12,000,000元、5,000,000元、3,110,000元、2,750,000元、2,500,000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乙○○、 郭源堂 及台北縣警察局等三人,給付上訴人4,200,000元,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逕予受領,請應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追加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戊○○因自89年1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600,000元、1,300,000元、1,500,000元、200,000元及300,000元,嗣以其對被上訴人癸○○之債權讓與伊,並於90年3月27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由戊○○將其對癸○○之債權在4,700,000元之範圍內讓與伊。而癸○○為免其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為伊聲請強制執行,乃與被上訴人甲○○、庚○○、壬○○及子○○(下簡稱甲○○等四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癸○○可取得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嗣庚○○更將其中一戶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丑○(與甲○○等四人,下簡稱甲○○等五人)。
(二)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已著有判例;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價款係提供擔保向銀行借得者,仍視為無償行為,是被上訴人縱依最高法院11年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為該借貸關係或價金關係之舉證,仍不得認為有對價關係。
(三)今上訴人已依第三人間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法則,就1、被上訴人壬○○部分: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銀行貸款於90年11月29日核下後,給付尾款10,000,000元,證明其於90年7月27日所為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對價關係。2、被上訴人甲○○部分: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款尾款1,300,000元於90年8月1日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後為該給付,且該不動產亦無5,000,000元之行情,證明其於90年7月23日所為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對價關係。3、被上訴人庚○○部分:就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款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下後給付之1,000,000元,與第3款銀行貸款於90年8月14日核下後給付860,000元,證明其於90年7月17日所為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對價關係。4、被上訴人丑○部分,據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與被上訴人庚○○就上開貸款,由其負擔一半,及被上訴人庚○○至今尚不敢搬入居住等通謀虛偽事實,證明被上訴人庚○○於90年7月17日所為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無對價關係。5、被上訴人子○○部份,依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已載明被上訴人癸○○最遲於89年12月31日還清其地下錢莊之1,800,000元債務,亦證明其86年2月4日分割繼承原因,並無對價關係。則原審及其前審法院未就上開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為該闡明,並就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究係1、借貸關係不存在、2、價金關係不存在、3、通謀虛偽、4、隱藏他項法律行為、5、共同侵權行為、6、侵權行為、7、違反公序良俗、8、債務不履行、9、代位權、10、不當得利、1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12、不為給付、13、加害給付、14、無因管理、15、物權登記無效、16、物權登記未成立、17、解除權等訴訟標的為該認定,故鈞院仍應依民法第244條主動適用法規。
(四)又被上訴人戊○○、乙○○、己○○與台北縣警察局間,亦有基於教唆或幫助前述被上訴人等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故請求被上訴人基於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五)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1、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其借款債權及價金債權,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及抵押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如不能回復原狀者,被上訴人癸○○、戊○○應就原審判命給付之4,200,000元部分,再給付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壬○○、甲○○、庚○○、丑○、子○○亦就系爭價額(分別為12,000,000元、5,000,000元、3,110,000元、2,750,000元、2,500,000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乙○○、己○○及台北縣警察局等三人,給付上訴人4,200,000元,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逕予受領。且應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及抵押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如不能回復原狀者,被上訴人癸○○、戊○○應就原審判命給付之4,200,000元部分,再給付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壬○○、甲○○、庚○○、丑○、子○○亦就系爭價額(分別為12,000,000元、5,000,000元、3,110,000元、2,750,000元、2,500,000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乙○○、郭源堂及台北縣警察局等三人,給付上訴人4,200,000元,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逕予受領,請應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伊與其他被上訴人間借貸及價金之支付,業經前法院審理時,已提出資料並經前審法院查證無誤。
(二)又上訴人本應就所為告訴之行為提出舉證,而非由伊提出證據,且該買賣行為與契約文書皆經前審法院查證無誤,已如前述,此外,借貸行為間,並非要有銀行存摺上的往來記錄,亦有私下借貸之行為。假若採上訴人之見解,試問,因戊○○與上訴人及伊間並無存摺資金往來,是否亦表示戊○○與上訴人及伊之間也無借貸行為?
(三)再者,上訴人若無委託書,為何至伊與戊○○處理完畢後才現身?並於知悉委託書已撕毀後才有後續的法律動作之行為?且90年10月29日時,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索討200,000元?故得而知,上訴人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四)伊與甲○○間之買賣價金為5,000,000元,其中過程從開始借貸至去律師公證前,其金額為4,280,000元,之後雙方協商減為3,700,000元,之後伊又持續向甲○○借款,所以後來金額才變為4,670,000元,在交屋完畢時,又拿到330,000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30,000元,是以,上訴人乃以移花接木的方式混淆事實,顯不足信。
(五)伊與庚○○之借貸金額為4,000,000元,利息為500,000元,所以當時才會開4,500,000元本票給庚○○,只是當要賣房子給甲○○時,有與其協商,經協商另外債務要還,利息不要算,並經甲○○同意下,房屋才賣予甲○○5,860,000元,並扣除上述債務後,才剩有1,860,000元,業經前審法院審理時已為陳述,是上訴人所言並不足採。
(六)關於子○○的部分,其借貸金額為2,500,000元,於家族會議為第二次分割協議時,將一棟房子抵償予子○○作為抵償,如此日後可省下一筆手續費,亦得減少時間上的浪費與困擾,並經前審法院查證無誤,並無違法。
(七)其餘被上訴人與戊○○間並無認識,也不知戊○○與伊間任何金錢上的借貸,何來上訴人所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乃虛構事實,誣陷被上訴人等,且所有被上訴人間亦歷經前審之民刑事審理調查後,其結果並無不法。
(九)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壬○○、子○○、甲○○、丑○、乙○○則以下列辯詞為之抗辯:
(一)上訴人所述與之前前案所述之內容相同,僅是名目不一樣,借錢也不見得要用提款,陸續多年借錢,不僅從銀行借貸,借款也有私人借錢。
(二)匯款證明部份,業經原審查明,對被上訴人也隔離訊問過,查證下沒有問題。並且買賣所要的資料都已提出,上訴人所告的訴訟都一樣。
(三)被上訴人丑○所購置之房屋為8號之1,惟上訴人一直認為是6號。
(四)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庚○○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庚○○於90年7月23日與癸○○簽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該不動產經公證提供擔保,且從土地謄本亦無從查知,故被上訴人庚○○並無詐害之意思。
(二)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郭源堂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及本院上字第328號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本案上訴人所主張訴之聲明已有前揭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訴之聲明,已如前述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再為起訴,顯無理由,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本案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戊○○間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參與,也不知他們之間存在借貸關係,僅為癸○○、壬○○、子○○等同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其後因繼承人間存在債務,彼此買賣所繼承房屋土地,被上訴人再為其辦理產權移轉。殊不知如此單純代辦業務,竟成被告,連同毫無關連之台北縣警察局也成被告,令人匪夷所思。究竟上訴人是為維護自己權益,據理依法力爭?抑利用司法制度,濫用權利導致司法資源耗費?讓不相干人疲於奔走法院,造成無謂損害。
(三)若上訴人果真利益受害,理應提出具體事證,針對確切對象,提起訴訟;殊不知不謀此途,卻牽連不相干第三者,從刑事詐欺告到民事,從板橋地方法院訴訟到高等法院,一次次被駁回,在刑事告訴庭中,且曾遭檢察官斥責;濫告無辜,行徑可議。依然阻卻不住上訴人好訟的心理,其玩弄司法,傷害無辜,莫此為甚,令人遺憾。
(四)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按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本件已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之訴應受上揭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起訴。
(二)按9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貳、爭執事項、(七)所述「被上訴人乙○○、郭源堂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是否有基於教唆或幫助上述被上訴人等上述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係上訴人誣指被上訴機關,被上訴機關並無上述之事實,爰請上訴人就上述所指提舉證明或相關證據。
(三)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被上訴人戊○○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癸○○、戊○○、甲○○、庚○○、丑○、壬○○、子○○等七人,所為本院原本訴之聲明㈢、㈣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本院上字第32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在案。
(二)被上訴人癸○○前積欠被上訴人戊○○4,700,000元債務,被上訴人癸○○、戊○○與上訴人於90年3月27日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戊○○將其對被上訴人癸○○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約定90年11月1日清償,利率為年息20%,被上訴人癸○○並承諾於其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及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上開債務之擔保,並於90年3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三)嗣被上訴人癸○○於90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戊○○清償4,000,000元。
(四)坐落板橋市○○段122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及其坐落之同段1845地號基地,於90年7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子○○所有。
(五)坐落板橋市○○段⑴133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⑵133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⑶134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⑷134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物,並其坐落同段1865地號之基地,基於56年2月13日所訂立之房屋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於90年7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癸○○所有,嗣於90年7月17日,設定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壬○○,並於同年9月24日再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壬○○。
(六)坐落板橋市○○段134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建物,並其坐落同段1860地號之基地,原於90年7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癸○○所有,嗣於90年7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被上訴人甲○○,並於90年8月1日再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七)坐落板橋市○○段134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建物,並其坐落同段1860地號之基地,於97年7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庚○○。原於90年7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癸○○所有,嗣於90年8月2日再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庚○○。
(八)坐落板橋市○○段134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建物,並其坐落同段1860地號之基地,原於90年7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癸○○所有,於97年7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庚○○,於9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庚○○,嗣於90年12月4日再由庚○○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丑○並於90年12月26日為2,040,000元之40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兩造爭執事項:
(一)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本院上字第32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與本案間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是否上訴人受癸○○及戊○○之詐欺或脅迫所為?又上訴人依法得否行使撤銷權?
(三)被上訴人戊○○是否有權就系爭之債務以4,000,000元與被上訴人癸○○達成和解?即被上訴人癸○○對被上訴人戊○○清償4,000,000元,是否足以使系爭債務消滅?
(四)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子○○、壬○○、甲○○、庚○○、 潘密 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即抵押權及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上述當事人間是否屬無償行為?
(五)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而得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六)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癸○○將上開標的物讓與被上訴人壬○○、庚○○、甲○○、子○○,並被上訴人庚○○再將上開134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讓與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壬○○、庚○○、甲○○、子○○、丑○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債權無法實現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壬○○、庚○○、甲○○、子○○、丑○連帶給付4,2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乙○○、郭源堂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是否有基於教唆或幫助上述被上訴人等上述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
(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壬○○、甲○○、庚○○、丑○、子○○等五人,應就系爭房地價金(分別為12,000,000元、5,000,000元、3,110,000元、2,750,000元、2,500,000元),對被上訴人癸○○為給付,並由上訴人就4,200,000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等情,是否有理由?
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癸○○、戊○○、甲○○、庚○○、丑○、壬○○、子○○等七人,曾在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事件中(下簡稱前案),起訴及追加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癸○○、戊○○連帶清償4,20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五人與癸○○、戊○○連帶賠償4,200,000元及利息;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請求確認癸○○、壬○○、甲○○、庚○○間之買賣關係、與子○○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庚○○與丑○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塗銷各該所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請求壬○○、子○○、甲○○、庚○○、丑○連帶返還利益。並聲明:(一)癸○○、戊○○、壬○○、庚○○、甲○○、丑○、子○○應給付上訴人4,200,000元,均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90年1月13日最後變更之聲明,見前案91年訴字第1308號93年2月2日補充判決倒數第八行起)。(二)癸○○應就坐落板橋市○○段第01338號至第01341號建物及其第1865號土地、坐落板橋市○○段第01342號建物及其第1860號土地、坐落板橋市○○段第101343號建物及其第1860號土地、坐落板橋市○○段第01344號建物及其第1860號土地、坐落板橋市○○段第01225號建物及其第1845號土地,並就上開給付金額共同擔保,而為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確認癸○○與壬○○就坐落板橋市○○段第01338至01341號建物及其第1865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壬○○就上開所示之建物及其土地於90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癸○○與壬○○間就上開備位聲明所為之所有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就上開所有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確認癸○○與甲○○就坐落板橋市○○段第01342號建物及其第1860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甲○○就上開所示之建物及其土地於90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六)癸○○與甲○○間就上開備位聲明所為之所有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就上開所有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七)確認癸○○與庚○○就坐落板橋市○○段第01344號建物及其第1860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庚○○就上開所示之建物及其土地於90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八)癸○○與庚○○間就上開備位聲明所為之所有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就上開所有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九)確認癸○○與庚○○及庚○○與丑○間就坐落板橋市○○段第01343號建物及其第1860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庚○○、丑○就上開所示之建物及其土地於90年8月2日、90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十)癸○○及庚○○與丑○間就上開備位聲明所為之所有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就上開所有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十一)確認癸○○與子○○就坐落板橋市○○段第01225號建物及其第1845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即 劉林 金定劉虎 與子○○之分割繼承關係不存在,子○○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十二)癸○○與子○○間就上開備位聲明所為之所有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就上開所有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於92年8月29日、93年2月2日分別判決及補充判決(予以駁回)後,「除原審確定部分外」(指未經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即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經上訴人確定並整理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部分廢棄。(二)甲○○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0,000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確認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不存在,甲○○、庚○○、壬○○、子○○、丑○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四)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甲○○、庚○○、壬○○、子○○、丑○並應各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另追加聲明: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00,000元自9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調取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卷宗及其所附判決可稽。
(三)又查上開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查,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判決,有漏未判決,應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上訴人聲請駁回,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第301至303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廢棄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是前案應已判決確定無訛,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買賣價金關係不存在」、「通謀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按:即民法第87條)」、「共同侵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不當得利(按:即民法179條)」、「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撤銷權(按:即民法第244條)」,請求先位聲明:確認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其借款債權及價金債權,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及分割繼承登記(即前案聲明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癸○○、戊○○應給付4,200,000元部分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壬○○、甲○○、庚○○、丑○、子○○亦就系爭價額(分別為12,000,000元、5,000,000元、3,110,000元、2,750,000元、2,500,000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200,000元,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及分割繼承登記(即前案聲明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癸○○應就原審判命給付之4,200,000元部分,再給付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壬○○、甲○○、庚○○、丑○、子○○亦就系爭價額(分別為12,000,000元、5,000,000元、3,110,000元、2,750,000元、2,500,000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200,000元,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前案有相同之訴訟標的、聲明(含減縮)、當事人(癸○○、戊○○、壬○○、子○○、甲○○、庚○○、丑○),揆諸首開規定,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有同一事件不得再起訴之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就此部分既以判決為之,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從而上開第(四)爭點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子○○、壬○○、甲○○、庚○○、潘密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即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上述當事人間是否屬無償行為?第(五)爭點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而得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第(六)爭點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癸○○將上開標的物讓與被上訴人壬○○、庚○○、甲○○、子○○,並被上訴人庚○○再將上開134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讓與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壬○○、庚○○、甲○○、子○○、丑○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債權無法實現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壬○○、庚○○、甲○○、子○○、丑○連帶給付4,2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自毋庸再予論究。
(五)除上開因同一事件應駁回外,上訴人於本院尚主張依「遭詐欺、脅迫,行使撤銷權」、「債務不履行、不為給付、加害給付」、「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物權登記無效」、「物權登記未成立」、「解除權」而為上訴聲明部分,則詳如後之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其受癸○○及戊○○之詐欺,依法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在本院上訴理由狀為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5頁最後一行),而查上訴人至少在91年間提起前案民事事件,已主張相同之事實,是上訴人於91年間應已知被上訴人癸○○、戊○○有詐欺、脅迫之情事,然上訴人至97年7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時(有收狀戳可查)始為撤銷意思表示,顯逾一年除斥期間,已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戊○○詐欺之刑事案件,亦分別經板橋地院86年訴字第965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另經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86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0頁),亦可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第(二)爭點:「被上訴人戊○○是否有權就系爭之債務以4,000,000元與被上訴人癸○○達成和解?即被上訴人癸○○對被上訴人戊○○清償4,000,000元,是否足以使系爭債務消滅?」業經前案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斷被上訴人癸○○於債權讓與後,仍向被上訴人戊○○為清償,不發生清償效力在案,有該判決可稽,揆諸上開(1)之判決意旨,故被上訴人癸○○不得再辯稱伊已清償戊○○4,000,000元,債務消滅等情,應受前案判決拘束。
3、又查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侵權行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附表所示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抵押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確認被上訴人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抵押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部分,經查被上訴人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附表所示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票、匯款回條聯、房屋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9頁、第144至150頁、第154至159頁、第166、167頁、第173、174頁),應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壬○○、子○○、甲○○、庚○○、丑○虛設抵押權,違反公序良俗、通謀意思表示、詐害債權云云,應認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癸○○與壬○○先設定1,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卻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銀行貸款撥下,給付尾款10,000,000元,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臨訟杜撰;甲○○於90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地設定二年之5,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市價最多僅值5,000,000元,是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臨訟杜撰;90年7月17日就系爭房地及丑○名下之房地設定五年之5,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至今被上訴人庚○○從未住於系爭房地,該房地顯非庚○○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6、237頁),因前案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各買賣關係為真實存在認定在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4、再查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不為給付、加害給付」、「解除權」部分,因前案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各買賣關係為真實存在,且侵權行為不成立,被上訴人癸○○、壬○○、子○○、甲○○、庚○○、丑○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即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為給付、加害給付之情事,且上訴人未證明對被上訴人甲○○等五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進而亦無行使「解除權」意思表示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5、續查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物權登記無效」、「物權登記未成立」部分,應上訴人非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另上訴人不能依民法92條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為撤銷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本件無其主張之民法第87條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無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應予塗銷或撤銷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物權登記無效」、「物權登記未成立」云云,亦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部分,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癸○○、戊○○、壬○○、子○○、甲○○、庚○○、丑○有何符合上開無因管理要件之情事,自應認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壬○○、甲○○、庚○○、丑○、子○○等五人,應就系爭房地價金(分別為12,000,000元、5,000,000元、3,110,000元、2,750,000元、2,500,000元)及遲延利息,對被上訴人癸○○為給付,並由上訴人就4,200,000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云云。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
2、惟查被上訴人癸○○與壬○○、甲○○、庚○○、丑○、子○○之間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抵押權登記、分割登記等,均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權行為」、「詐害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被上訴人癸○○即無向被上訴人壬○○、甲○○、庚○○、丑○、子○○等五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等之權利,自亦無怠於行使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應屬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乙○○、郭源堂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是否有基於教唆或幫助被上訴人等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查被上訴人癸○○、壬○○、甲○○、庚○○、丑○、子○○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郭源堂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無所謂教唆或幫助被上訴人癸○○、壬○○、甲○○、庚○○、丑○、子○○「共同侵權行為」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郭源堂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有基於教唆或幫助被上訴人癸○○、壬○○、甲○○、庚○○、丑○、子○○間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4,200,000元,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應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關係、買賣價金關係、民法第87條、侵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債務不履行、代位權、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為給付、加害給付、無因管理、物權登記無效、物權未成立、解除權、誠信原則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其借款債權及價金債權,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分割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及抵押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如不能回復原狀者,被上訴人癸○○、戊○○應就原審判命給付之4,200,000元部分,再給付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壬○○、甲○○、庚○○、丑○、子○○亦就系爭價額(分別為12,000,000元、5,000,000元、3,110,000元、2,750,000元、2,500,000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乙○○、己○○及台北縣警察局等三人,給付上訴人4,200,000元,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逕予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先位請求無理由,應審酌備位請求,惟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癸○○與甲○○、庚○○、壬○○、子○○間,庚○○與丑○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分割登記均不存在,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及抵押及分割為原因,而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如不能回復原狀者,被上訴人壬○○、戊○○應就原審判命給付之4,200,000元部分,再給付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壬○○、甲○○、庚○○、丑○、子○○亦就系爭價額(分別為12,000,000元、5,000,000元、3,110,000元、2,750,000元、2,500,000元)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乙○○、郭源堂及台北縣警察局等三人,給付上訴人4,200,000元,及至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或逕予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分割繼承、抵押權登記不存在、塗銷、撤銷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台北縣板橋市○○段┌──┬───┬───┬───────┬────┬────┬─────┐│編號│姓名│建號│地號│移轉原因│登記日期│原權利人│抵押權設定│││││││││日期│├──┼───┼───┼──┼────┼────┼────┼─────┤│01│甲○○│1342│1860│買賣│90.08.01│癸○○│90.7.23│├──┼───┼───┼──┼────┼────┼────┼─────┤│02│庚○○│1343│1860│買賣│90.08.02│癸○○│90.7.17│││├───┼──┼────┼────┼────┼─────┤│││1344│1860│買賣│90.08.02│癸○○│90.7.17│├──┼───┼───┼──┼────┼────┼────┼─────┤│03│壬○○│1338│1865│買賣│90.09.25│癸○○│90.7.17│││├───┼──┼────┼────┼────┼─────┤│││1339│1865│買賣│90.09.25│癸○○│90.7.17│││├───┼──┼────┼────┼────┼─────┤│││1340│1865│買賣│90.09.25│癸○○│90.7.17│││├───┼──┼────┼────┼────┼─────┤│││1341│1865│買賣│90.09.25│癸○○│90.7.17│├──┼───┼───┼──┼────┼────┼────┼─────┤│04│子○○│1225│1845│分割繼承│90.07.17│癸○○│86.3.20│├──┼───┼───┼──┼────┼────┼────┼─────┤│05│丑○│1343│1860│買賣│90.12.05│庚○○│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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