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32號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被上訴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承攬上訴人「石門水庫集水區湳仔溝整治第二期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簽訂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880萬元,結算金額按上訴人核准工程書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嗣變更總工程款為9,529萬0,948元。伊依約開工並按期估驗領款,嗣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伊應領工程款9,529萬0,948元,扣除已領款項,尚餘1,198萬4,554元未領(含保留款)。
㈡又系爭工程Sta5+215、Sta5+319區段工區外即桃園縣大溪
鎮百吉國小、保安宮旁之土地,於95年10月13日遭不明人士非法傾倒廢棄土,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告發裁處上訴人罰鍰並限期於96年1月12日前改善,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通知伊停工,於清運廢棄土完成且經桃園縣環保局確認改善後始得復工,並於95年11月16日以水北保字第09550110390號函及於95年12月4日以水北保字第09550120250號函要求伊將廢棄土清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伊於95年11月27日以95廣營字第700號函及於95年12月6日以95廣營字第724號函覆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外遭不法人士亂倒廢棄土非伊之責任,請求上訴人編列營建廢棄物清運及土石場收受費用;上訴人再於95年12月11日以水北保字第09550124330號函覆:「…請速將廢棄土運離工區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俟釐清責任歸屬後,再依據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於95年12月14日以水北保字第09550125940號函覆:「…目前檢警刻正調查,已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5條規定,爰請於完成清運及影響施工原因消失與釐清責任歸屬後,再研擬辦理後續事宜。」伊遂依上訴人指示自96年1月29日起委託訴外人弘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毅公司)代為清運,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清運完成,清運廢棄土數量總計2,980立方公尺,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1,000元加計5%營業稅共312萬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委任伊清運系爭廢棄土,兩造並未就此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惟系爭廢棄土之清運,原係上訴人之責任,與伊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無關,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斥資將系爭廢棄土清運至合法棄土場,使上訴人免除清運之責任,上訴人自獲有節省費用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㈢嗣桃園縣環保局派員現場複查認定改善完成,上訴人於
96年3月9日通知伊復工,伊已於96年3月30日完工,並於96年6月6日以96廣營桃字第329號函報竣,而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以水北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則同意。詎伊多次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均以系爭工程工地廢棄土入侵責任歸屬不明為由拒絕給付,惟該廢棄土入侵與伊無關,亦非可歸責伊,伊於97年2月25日函催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98萬4,554元,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以水北保字第09704000700號函復系爭工程工地廢棄土入侵,履約期限逾期77工作天,暫扣款722萬0,017元作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部分工程款476萬4,537元,並拒不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㈣另上訴人雖辯稱伊下包天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
)及天星公司受僱人 陳金良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24號、96年度偵字第266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伊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得扣款且不負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云云,惟證人即伊公司經理 林武君 、地主 李詩勝黃睿朋 等人,並未親眼目睹系爭土地遭廢棄物入侵情形,無法證明陳金良同意讓人傾倒廢棄物,縱陳金良曾向證人即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呂學東 訂購土方並讓證人即大貨車司機 游進財 等人傾倒土石,惟證人呂學東與游進財等人於案發前後到達現場係傾倒合法級配,與廢棄物傾倒無關,上開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天星公司、陳金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無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廢棄土所棄置之用地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第149、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私有土地)在伊施工範圍外,係於工程施工完成後遭人棄置廢棄土,並無證據證明係陳金良所為或經天星公司、陳金良同意,因而駁回上訴在案,足見伊施工完成離去不再利用系爭私有土地後始遭棄置系爭廢棄土。
㈤又系爭契約所稱工地,係指伊實際進行整治工程之施工區
域,不包括施工便道即系爭私有土地在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與施工規範約定,係指正常施工下承商應負之環保責任,尚不包括遭外人故意傾倒廢土之情況在內。況系爭工區範圍極廣,位處荒郊野外,台七線從旁通過,道路四通八達,出入口眾多,伊不可能全天派人看守,以防止他人傾倒廢棄土。依證人即原任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清潔隊員 呂東本 證詞,系爭私有土地遭傾倒廢棄土時間極短,伊亦難以防範。且被傾倒數量2,980立方公尺以每卡車運送14立方公尺計算,大約212車次連續不停地傾倒,僅約2、3天左右即可完成,伊亦無法禁絕。上訴人辯稱伊對於工地及其他施工通道均負環保義務,伊違約應負責賠償云云,與系爭契約第15條之精神不符,且不當課予伊過鉅之義務,不符公平原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區內廢棄土傾倒及停工可歸責伊之舉證不足。縱陳金良就系爭私有土地廢棄土傾倒有故意過失,惟天星公司係伊下包,兩者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天星公司係為自己工作,伊無從監督指揮天星公司受僱人陳金良,自不須就其行為負同一責任。
㈥至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遭傾倒廢土收方測量之測量成果書
,係依目測方式輔以儀器從外觀上測量體積推估,並未考量被傾倒範圍內部地形高低及廢棄土密度等足以影響實際體積之因素,無法證明被傾倒廢棄土數量僅2,115立方公尺。
㈦又縱認上訴人抗辯為有理由,惟依系爭契約第36條之約定
,違約金係按每逾期1日,依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4萬9,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4萬0,766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預定於95年11月1日竣工,惟因被上訴人於施工
過程疏於工地管理,致系爭工程Sta5+215、Sta5+319區段工區旁伊借用私有系爭土地及湳仔溝邊公有土地,於95年10月間遭傾倒回填廢棄土,經桃園縣環保局以伊係系爭工程業主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伊依約自得要求被上訴人遵守環保法令清運廢棄土並於清除前停工,停工展延工期部分仍應俟責任釐清後依約辦理是否逾期罰款。嗣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完工,工程履約期限逾期77工作天,伊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約定,每逾限1日按工程結算金額9,376萬6,460元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暫扣款722萬0,017元。
㈡又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者之事實
及證據查證意見陳述書,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林武君當時有看到傾倒情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私有土地傾倒堆置廢棄土緊臨湳仔溝,占用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且系爭工程土方採挖填平衡設計,不需外來土方,而經查獲傾倒廢棄土數量數十卡車以上,又堆置於施工溝渠旁,顯非偶然任意傾倒,前述陳述書中林武君陳稱廢棄土在承包工區外未予留意,非該工區回填使用,不便干涉云云,顯不可採。依呂東本於偵查中證稱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土堆有部分被整平,亦有堆置類似灰渣的2大土堆等語,足認天星公司現場土方工程負責人陳金良有進行該土地上土堆整平作業,其稱不知廢土何人所倒,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清運系爭土地遭傾倒回填堆置廢棄土數量2,980立方公尺,如以35噸大卡車可承載14立方公尺土方計算,需200車次以上才能傾倒回填,並非1、2天所能為,而林武君親見廢棄土傾倒情形,竟以不在工區內為由,未予阻止或告知相關單位處理,任人傾倒廢棄土,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工地環境保護義務。
㈢再者,所謂工地係指施工場所之土地及其他合約中可用
以指定為工地之處所,所謂營建工地包括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參 張德 用著契約與規範、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系爭工程於95年4月間經民眾檢舉於施工時疑有超出工程範圍開挖整地違規使用山坡地污染石門水庫水源情形,經桃園縣政府通知會勘,林武君於會勘紀錄簽名承認舊百吉1號橋為施工範圍內之便道,於施工完工後恢復原狀,該處即95年10月13日遭傾倒廢棄土之系爭149地號土地,自屬工地、工區,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與伊所提證據不符,本件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經原審調閱本件刑事卷所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廢棄土之其中A土堆(即百吉國小附近之土堆)占用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第149、149-2、9099地號土地,而第149-2地號土地為伊徵收之土地;第9099地號土地則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足見系爭廢棄土確係棄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內。
㈣又系爭工程延誤竣工期限既可歸責被上訴人,伊自得依約
逾期罰款,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得請求。再依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天星公司工程合約書「物料供應」第5項、「施工管理」第3項及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對天星公司及其受僱人有指揮監督權,被上訴人疏於管理工地,其下包天星公司現場人員陳金良故意過失於工區傾倒廢棄土,致損害工地旁私有系爭土地及污染環境,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施工規範第01500章第3.2.2節工地使用限制、第01572章第3.○○○區○○道路維護清理、第3.7節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約定,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履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亦應負責,故被上訴人將廢棄土清運至合法收容場所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該清運系爭廢棄土之費用並非追加工程款,伊並無給付義務。
㈤另系爭工地遭傾倒回填廢棄土數量經伊委託佳昇工程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測量結果,保安宮附近廢棄土數量
613.17立方公尺,百吉國小旁廢棄土數量1,501.83立方公尺,合計2,115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該清運廢棄土數量及單價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8,800萬元,結算金額按上訴人核准工程書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嗣變更工程款為9,529萬0,948元。
㈡系爭工程Sta5+215、Sta5+319區段工區旁之系爭私有土地
及湳仔溝邊公有土地,於95年10月13日遭不明人士非法傾倒廢棄土(傾倒廢棄土地點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所訂之工區,兩造有爭議)。
㈢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1日完成驗收。
㈣系爭工程逾期工作天數為77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632號卷〉第102頁之筆錄、第57頁、第97頁之書狀),且有系爭契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7年3月11日水北保字第09704001820號函、97年2月29日水北保字第097040007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6年7月13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之契約、第12頁之函文、第13頁之請款單、第21頁之函文、第47頁之函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632號卷第102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廢棄土是否傾倒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工區範圍內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避免工地環境(包括私
人土地)之損害及污染,為被上訴人依約應盡之義務,;且所謂「工地」不僅指上訴人徵收之土地,尚包含施工之場所、施工通過之土地等處所,故系爭廢棄土係傾倒在系爭工程之土地、工區範圍內等語。經查:
①參酌系爭契約之記載,兩造固未明文約定對於系爭工
程關於工地、工區之範圍;又參酌學說上關於「工地」之定義固為:「施工場所之地下,地上或通過之土地以及其他地方或合約中業主提供,除上述以外之土地或地方,該等處所在合約中可用以指定為工地。」( 張德周 著「契約與規範」第三章工程契約與規範用語,80年9月修訂三版第151頁--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之資料),是上開關於工地之定義並不限於實際直接施工之處所,僅需係業主提供或在工程合約中經指定為工地之處所,均得於契約中以「工地」稱之。惟上開關於「工地」之內涵應僅係以例式之方式為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以雙方所實際約定之契約內容為基準,而非可一概而論。另參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營建工地係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見原審卷第137頁之條文),故於適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場合,則限縮「工地」範圍為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至施工通過之土地或其他處所,則不包含在「工地」範圍內,可證所謂「工地」並非有固定之範圍或內涵,兩造既因系爭契約而有本件爭議,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認定系爭工程之土地、工區範圍之基準。
②又參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廠商(指被
上訴人,下同)應按施工規範之工地環境保護規定辦理,施工期間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機關(指上訴人,下同)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之契約),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依施工規範之工地環境保護規定為環境維護,倘有違反該規定,而致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參酌施工規範第01500章第
3.3節○於○區鄰○道路維護清理部分約定:「工程施工期間,○○○區○○道路路面』應保持完好清潔,並應隨時注意所有載運開挖碴料或施工粒料等車輛,於搬運過程中防止其溢散、掉落地面,如發現有散落之遺留物,則須隨時加以清除,以維○○○區○○道路環境清潔。」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之施工規範),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所需負之環境維護義務,尚包○○○區○○○○道路,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約定之「工地」,至少應包○○○區○○○○道路,亦即倘係施工經過之便道,仍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約定之「工地」,則被上訴人對施工經過之便道仍應負有環境維持之義務。
③又參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
系爭廢棄土之其中土堆A(系爭廢棄土共有A、B、C、D土堆--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
81、82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占用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第149、149-2、9099號地號(下稱第
149、149-2、9099號地號),除其中第9099地號為未登錄國有地(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369號卷〉第25頁之複丈成果圖);另第149地號為私人所有之土地,第149-2地號係已徵收之土地(管理者為上訴人--見本院369號卷第2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64頁、本院369號卷第2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惟本件尚應審究系爭廢棄土所占用之第149、149-2、9099號地號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地」?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約定之「工地」尚包○○○區○○○○道路;再參酌證人 劉家盛 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上開第149地號土地雖為徵收範圍外,但被上訴人施工仍須經過該土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47頁之筆錄);另證人呂東本亦證稱上開第149地號土地係讓系爭工程之工作人員可以進入系爭工程工地的通道等語(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卷97年8月14日之筆錄);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土地確為施工必須經過之便道,足見系爭廢棄土所占用之第149地號土地應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地」。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第149-2地號工地為已徵收之土地,並非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云云。惟查,衡諸一般徵收土地之常態,倘非基於工程之需要實無徵收該第149-2地號土地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徵收之第149-2地號土地非為系爭工程之工地,此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然被上訴人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廢棄土所占用之第149-2地號土地係緊接施工必須經過便道之第149地號(見本院369號卷第25頁之複丈成果圖),足見第149-2地號土地與第149地號土地同為系爭工程之必經之便道,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地」,而系爭廢棄土確係傾倒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內。
㈡關於系爭廢棄土是否於傾倒地點旁之工程完工後才傾倒?經查:
⒈兩造固不爭執鄰近第149地號有5+215至5+319區段之
工程,應可推論被上訴人欲至該處施行系爭工程,應行經系爭廢棄土處之便道,惟被上訴人主張該區段之工程完成後始遭人傾倒系爭廢棄土云云,並提出95年10月7日至95年10月13日之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見本院632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之日報表)為證。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0月7日至95年10月13日之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固僅有95年10月7日、95年10月9日之監造日報表之施工紀要有記載「5+215~5+319區段右岸加勁施作」,惟上開監造日報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7日至95年10月13日之期間,僅有95年10月7日、95年10月9日有施作5+215至5+319區段之工程,然該部分之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尚無從僅由上開監造日報表之記載為認定。
⒉又參酌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95年10月13日之環境稽查工
作記錄表之查處情形欄固記載:「…二、經現勘於三層段八結小段『108地號』土地上,遭人棄置營建廢棄土…。三、違反地點為北水局湳仔溝整治工程(即系爭工程),施工單位曾借其土地於施工期間通行之用。目前工程業已完成才遭人棄置上述廢土。…」等情(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29頁之記錄表),即關於上開記錄表所記錄現場勘驗之事實,係指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第108號地號(下稱第108地號)遭棄置廢棄土之情形;又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系爭廢棄土共有A、B、C、D土堆,已如前述,惟其中僅D土堆有占用第108地號土地(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81、82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其他A、B、C土堆則並占用第108地號土地之情形;再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A土堆與D土堆所占用之地號土地並非位於同一處所,其間有相當之距離,足見上開記錄表所記載系爭工程完工後始遭棄置廢土乃係指D土堆之情形,而其他A、B、C土堆是否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遭棄置廢土,尚無從僅以上開記錄表為證明。
⒊再參以查緝系爭廢土當日(即95年10月13日)前往稽查
之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之督察員即證人 嚴隆武 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問:你方才稱:到現場時沒有發現行為人,只有看到廢棄物,而廢棄物有營建廢棄物,你有無在現場附近看到有營建工程?)答:有,南(『湳』之誤載)仔溝整治工程那時有在施作,另外我在鳳舞慈惠宮那邊有看到壹台怪手在那邊。」等語明確(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卷97年8月28日之筆錄),故於95年10月13日查緝當日雖於棄置廢棄土之現場並無工作人員,然現場附近尚有施工之機具,而依現場之情形,附近仍有系爭工程在進行,即系爭廢棄土於傾倒時,傾倒地點旁之工程應尚未完工;另證人呂東本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環境稽查之稽查人員亦證稱:「(問:查緝情形如何?)答:我是接獲三層派出所電話通知,大約下午四點多(指95年10月13日)的時候,我們前往現場時,首先在149地號發現那邊有工程在進行,後來我們瞭解那是湳仔溝整治工程(即系爭工程),…」、「(問:你們到達第一現場時是否有人在施工?)答:現場都沒有人在。」、「(問:你方才稱:108、149現場都沒有工作人員,有無施工機具在場?)答:
149有挖土機在,108現場沒有機具。」等情(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卷97年8月14日之筆錄),故證人呂東本到達第149地號之棄置廢棄土現場時雖無工作人員在場,然依其所進行之瞭解,第149地號土地附近尚在進行之工程即為系爭工程,足見系爭廢棄土於傾倒時,傾倒地點旁之工程應尚未完工。
㈢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遭人傾倒廢棄土,是否有可歸責
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廢棄土非傾倒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內,伊就該傾倒廢棄土之情事,即不受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拘束,伊自無可歸責之處;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文義解釋,應係指一般正常施工情形下,廠商所應負之環保義務,應不包括遭外人違法故意傾倒廢土之情況在內;況系爭工區之範圍極廣,且位於荒郊野外,道路四通八達,出入口眾多,伊根本不可能全天候24小時派人看守,以防止他人傾倒廢棄土,故伊就系爭工程遭人傾倒廢棄土並無可歸責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廢棄土於傾倒時,傾倒地點旁之工程既未完工,且系爭廢棄土確係傾倒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內;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負有維護工地環境之義務,縱令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廣大,看守不易,然被上訴人既簽訂系爭契約,而同意維護工地之環境,即應加強防守巡視,避免遭人故意傾倒廢棄土,以維護環境;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克盡維護環境責任之證明,僅稱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廣大、防守不易云云,實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既有維護工地環境之義務,卻未能盡該義務,而遭棄置廢棄土,足認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可歸責之情事。又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倘有違反該規定,而致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因此而遭桃園縣環保局裁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致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請求,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需負逾期完工之責?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主動要求伊停工,因此除非停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伊,否則伊自可不負遲延完工之責任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96年7月13日經水工字第0965116794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6年8月3日水北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函文)為證。惟查,參酌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經濟部水利署係函知上訴人:「…主旨:…同意延展工期149日曆天至96年3月30日報竣…說明:…二、因工區5+215至5+319區段於95年10月13日遭倒廢棄土,致使此段工區無法施工,本案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而桃園縣環保局要求停工,此部分屬不可抗力致無法施工,惟若調查傾倒廢棄土為廣鑫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則依契約規定辦理逾期罰款。…」;而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主旨:…原則同意延展工期149日曆天至96年3月30日報竣…說明:…二、…本工程原則同意延展工期149日曆天,惟因5+215至5+319區段旁私有地於95年10月13日遭倒廢棄土致使該區段無法施工部分,廢棄土之責任歸屬尚由檢調單位調查中,若調查為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所為,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逾期罰款,……」等情,故系爭工程係因傾倒廢棄土事件而遭桃園縣環保局要求停工,因此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延展工期,惟上訴人仍同時告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工程逾期及責任歸屬之事宜,並非即可謂係上訴人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停工,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盡維護工地環境之義務,致使系爭工程之工地遭棄置廢棄土,而有可歸責之情事,則系爭工程因被人棄置廢棄土致遭桃園縣環保局要求停工,故系爭工程因而逾期完工,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負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
㈤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若上訴人主張扣款有理由,是否得酌減違約金?經查:
⒈參酌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約定:「廠商(指被上訴人
,下同)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指上訴人,下同)。…」、同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機關得在廠商保證金或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但其最高違約金額不逾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見原審卷第9頁之契約)。承前所述,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逾期工作天數共77日,並有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7年3月11日水北保字第0970400182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7年2月29日水北保字第097040007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21頁之函文);又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負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6條之約定,以每逾限1日,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違約金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在保證金或未領工程款內扣留該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9,529萬0,948元,此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工程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之請款單),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共733萬7,402元【計算式:9,529萬0,948元×1/1000×77日=733萬7,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自得於該金額之範圍內扣留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範圍內之工程保留款。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6條所約定逾期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固負有維護系爭工程工地環境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之工地遭傾倒廢土,業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與被上訴人之下包天星公司無涉,天星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5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0頁、第220頁至第226頁之判決);又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9,529萬0,948元,惟依系爭契約第36條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達733萬7,402元,尚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及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21日完工驗收等一切情狀,認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6條之約定,應僅須向上
訴人支付30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則上訴人僅得於該金額之範圍內扣留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又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所扣減之工程款為722萬0,017元,此並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工程請款單、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7年2月29日水北保字第097040007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之請款單、第21頁之函文),故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為422萬0,017元(計算式為:722萬0,017元-300萬元=422萬0,017元)。
㈥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廢棄土清運費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又倘係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亦難謂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施工規
範之工地環境保護規定為環境維護;又參酌施工規範第01500章第3.2.2節規定:「工地使用限制…C.不得棄置垃圾或造成公害或允許他人造成公害。未經工地工程司核准,不得在工地堆積土石或自工地移除土石。D.本工程完工後,或依工地工程司指示於完工之前,除工地工程司指示保留者外,應拆除所有臨時工程,並將工地內各區域恢復原狀…。G.依工地工程司指示復原表土。已受到底層土、垃圾或對植物生長有害物質污染之表土,應依契約相關規定或工地工程司之指示清除。…」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之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而負有維護工地免於遭受棄置廢棄土之公害或污染之義務。況系爭工程之工地遭棄置廢棄土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將該廢棄土移除或清運,此乃依系爭契約所負有之環境維護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廢棄土移除或清運,即無構成無因管理或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 伊得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廢棄土清運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22萬0,017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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