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曹伯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視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同事參加103年度國際身心障礙日
宣導園遊會活動,被告公司曾於該園遊會活動提供TECO牌42
吋電視乙台,以供模彩抽獎,伊之同事抽中該獎項,嗣並將
該權利轉讓予伊,經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獎項,竟遭被告
拒絕。爰依贈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品牌42吋電視乙台。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TECO牌
42吋電視機乙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非上開活動之主辦單位,亦無協辦,
並沒有提供任何之電視當作獎品。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上開
電視之請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準此而言,本件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之前手讓與
人間存有贈與契約,則原告就被告與其前手雙方間存有贈與
契約(即權利發生規範、權利根據規範)之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合先敘明。
四、次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
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
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
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
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
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
求。參諸,本件原告提出卷附48頁(被告公司名片)及46頁
(抽中電視頒獎之照片)所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46頁
照片所示之人,與上開活動主辦單位間存有贈與契約而已,
尚未能因此即為被告與上開照片所示之人間存有贈與契約,
上開照片所示之人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亦無從讓與
對被告請求之權利予原告可言。是原告本於受讓基於贈與契
約之權利,而對被告為契約之主張,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
即屬無據,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會員購買TECO牌42吋電視機之資料,
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調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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