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林金波
被   告  賴玉珊楊賴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後棟樓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後棟樓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賃期限
自103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惟被告自105年4
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業
已於105年9月30日屆滿,因系爭房屋老舊,原告擬收回系
爭房屋進行修繕,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1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時因
系爭房屋屋況老舊,下雨天會漏水,乃整修2個多月,原告
並同意扣抵2個月租金。又系爭房屋已經伊修繕過,伊支付
之修繕費用不含工資即高達10餘萬元,且伊雖有與原告簽立
租賃契約書,但因伊並未持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故不知系
爭房屋租約何時屆期,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屋,伊認為內容有經修改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6,000元,租賃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至
105年9月30日止,惟被告自105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業已於105年9月30日
屆滿,因系爭房屋老舊,原告擬收回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
繳款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33號卷第6頁至9頁
)。雖被告抗辯伊固有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但因伊並未
持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故不知系爭房屋租約何時屆期,至
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屋,伊認為內容有經修改
過云云,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即乙方欄位之
「楊賴玉珊」簽名及用印,乃係被告本人親自所為等情,業
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認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被告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勘驗結果為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除承租人「楊賴玉珊」及連帶保證人「 楊文龍 」係以藍
色原子筆書寫之筆跡外,其餘手寫部分均為黑色原子筆筆跡
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足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以黑色原子筆所書寫部分應係同
時填載;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關於租賃期限之記載
為「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貳年,即自101年10月1日
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惟原告陳稱:被告係自101年開
始承租系爭房屋,每2年租1次,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係兩造於103年10月1日所簽立,其上所載101年10
月1日應係103年10月1日之誤載等語,參以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封面確係記載「自103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且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亦為「103年10月1日」等情(
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33號卷第6頁、第8頁背面),堪
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租賃期限起日「
101年10月1日」乃係「103年10月1日」之誤載,應可採
信。綜此各節,足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為真正。被告徒
以前揭租賃起日之誤載即否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
洵非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9月30
日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裁判費1,00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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