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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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毛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1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3Q—7406號自用小貨車,於台中市○
○區○○○○路○○○號前倒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聖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莊惠珍 駕駛於被告車輛後方
之ALW—50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
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308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3Q—7406號自用小貨車,因
倒車不當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30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
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
時,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
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聖磊實業有限公司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因被告使用3Q—7406號自用小貨車時,侵害訴外人
聖磊實業有限公司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
與訴外人聖磊實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聖
磊實業有限公司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3Q
—7406號自用小貨車,於台中市○○區○○○○路○○○號前倒
車,撞及系爭保車,致使系爭保車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 陳明 :「伊是將車輛停於文心南2路422號下貨(車
頭朝向心南),要離開時上車前伊後方沒車,人上車,要倒
車就聽到後方喇叭聲就撞到了,現場雙方都移動。」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
,理應注意該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致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六、再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
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台中市○○○○○道路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路000號前,車頭朝向心南停等,當時前車是停等中,且車
尾是亮紅燈,伊低頭取物,就聽到碰撞聲,抬頭看到前車倒
車撞到伊車頭,事後雙方車輛都有移動。」等語,是訴外人
莊惠珍駕駛系爭保車逆向停車等情,可堪認定,足徵訴外人
莊惠珍對本件車禍肇事應負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過失。
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莊惠珍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莊惠珍應
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308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6,940元、工資費用為2,088元、塗裝費用為4,061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2月出廠,直至104
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7個月又1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
以使用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06元【計算方式:6,904×0.369
×8/12=1,698,6,904-1,698=5,20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1萬1355元(計算方式:5,206+2,088+4,061=
11,355)。
八、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訴外人莊惠珍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之過失責任
,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5,678元(計算方式:11,355×50%=5,678)。
九、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3089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
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678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
(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
擔。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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