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林柏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後庄七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簡永欽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44,835元(含零件費用105,835元、工資費用
21,0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後庄七街
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
永欽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144,835元(含零件費用105,835元、工資費用21,000元
、烤漆費用18,0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
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
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由訴外人 簡用欽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44,835元,其中零件費用105,835
元、工資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
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年8
月12日,已使用2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4,3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工資、烤漆費用共計應為73,36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34,364元、工資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9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835×0.369=39,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835-39,053=66,782
第2年折舊值66,782×0.369=24,6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782-24,643=42,139
第3年折舊值42,139×0.369×(6/12)=7,7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139-7,775=34,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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