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施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柒元,其
餘新台幣壹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巷○○號前對面處,
因駕駛不慎失控擦撞訴外人 蔡宗晃 所停放路邊之AHN-8388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
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 李雅珺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7,486元(含工資:18,
989元、塗裝:19,831元、零件:48,648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駕照、受損照片、估修
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直行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巷與中正路二段801巷口,右轉彎時,不
慎先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系爭
汽車,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48,648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103年5月15日,有原告所
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
103年11月10日,其使用時間為6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672元【計算式:48,648元×(1-
0.369×6/12)=39,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
費用18,989元、塗裝費用19,831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8,492元【計算式:
39,672元+18,989元+19,831元=78,4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8
,49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4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