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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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張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林新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下
午6時3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
巷對向車道(往竹東方向內側車道),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
,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2萬元、零件
費用86,691元扣除折舊部分後為53,020元,共計73,020元(
計算式:20,000元+53,020元=73,02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105年11月15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
登記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4頁),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停等號誌時未拉緊手煞
車,致倒車撞及後方之甲車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
於105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8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為自105年12月11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甲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甲車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15日(甲車於104年4月出廠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5年5月2日,已使用1年0月17日,以1年1月為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2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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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6,691×0.369=31,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691-31,989=54,702
第2年折舊值54,702×0.369×(1/12)=1,6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702-1,682=5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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