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樺
被   告  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
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05年7月27日、10
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除原告外,尚有多家銀行及租賃公司訴請被告
給付票款,而此等訴訟均係源於今年7月間大規模跳票事件
,事件發生之初僅有系爭支票背書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興公司)負責人 何宗英 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待檢調
深入調查後發現有多家銀行高層恐將涉犯銀行法等罪名,原
告亦有多人交保,是銀行是否能以善意執票人自居,難謂不
令人產生疑竇;而此事件爆發後,金管會確實已經介入調查
,被告雖已遭檢察官起訴,但原告行銀行亦涉案重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裁判可參)。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
2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
告所取得,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被告雖以
前接情詞置辯,然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
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
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自屬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票面金
額各為250萬元之系爭支票,既分別於105年7月27日、10
5年8月29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500萬元,及按
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
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
│號│(民國)││(新臺幣)│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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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7月27│LD0000000│250萬元│105年7月27│
││日│││日│
││││││
││││││
├─┼──────┼─────┼─────┼──────┤
│2│105年8月27│LD0000000│250萬元│105年8月29│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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