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廖珍梨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藝術傳家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柒
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
清潔員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4小時,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另被告再給付600元予原告,做為被告
未替原告投保健保之補貼。嗣於105年3月3日,原告乃接獲
被告之通知,表示原告之任期只到105年3月31日止,亦即自
105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旋於105年
3月4日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等予原告
,惟經兩造於105年3月23日進行調解之結果,調解不成立,
原告在權益受損又不知如何救濟之情形下,乃再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尋求協助,而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之建議
下,原告即又於105年3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之申請,惟經兩造於105年4月11日進行調解之結果
,仍調解不成立,被告並當場改稱於105年3月11日後,改以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一)資遣費:
以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應受勞動基準法規定保障之時起,
算至105年3月31日離職時止,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工作
年資為1年又90天,而原告之一個月平均薪資以15,000元計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應計為9,349元【計算
式:15,000元×(1+90/365)÷2=9,34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
(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原告自104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算,原告自105年
1月1日起即應享有7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原
告任何特別休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3
,500元(15,000元×7/30天=3,500元)
(三)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每年當享有共計19
天之國定休假,惟被告除每年農曆過年令原告於農曆初一至
初四休假4日外,其餘均未令原告休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請求被告加倍發給應休而未休之
國定假日工資共19天【15天(104年間)、4天(105年間)
】,計為9,500元(計算式:15,000元×19/30天=9,500元

(四)又被告在農曆過年所加發予原告之1個月獎金,係年終獎金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國定假
日工資合計22,34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約僱契約,而原告於105年1月中旬時,
因社區主委規勸其「中庭不要只用水沖不用掃帚清掃」之清
掃方式時,隨即哭鬧嘶吼說「我不幹了」,當眾公開口頭請
辭(當場有多位住戶均聽到),因此社區主委當場接受其口
頭請辭,社區並於105年2月26日舉行會議,決議於105年3月
初書面通知原告工作105年3月31日終止約僱契約。況原告多
年來,清掃方式不對,經多位住戶多次規勸其更改,屢勸不
聽,且原告多次均以哭鬧嘶吼方式回應住戶,亦曾經追著社
區年長住戶至隔壁郵局門口失控嘶吼咆哮,又多次辱罵多位
住戶,致使許多住戶內心萬分恐懼,唯恐被原告傷害而每天
生活在恐懼之中,再加上以住戶包裹丟擲並以五字經辱罵管
理員,還有於上班時間假公濟私,因此社區決議不予慰留。
另原告接獲合約終止通知後至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於接獲
第1次調解通知函時,特別商請委員於105年3月11日先行與
原告協調,但原告於協調開始後隨即失控咆嘯,並當著主委
、多住社區委員、多位住戶及管理員面前辱罵主委「不得好
死…」等字眼,因此於被告決議於105年3月23日公告,依照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
為,而立即予以解雇。再者,兩造間為約僱契約,為計時制
(每日工作4小時),且於兩造之約僱契約上明載「(一)固
定每周日休息一日及每月彈性休假一日即每月休假五日。(
二)過年休初一至初四,另三節(清明、端午及中秋)各休
息一日。」,故而原告每月工作25日,共計100小時,亦即
每周25小時,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每週不得工作超
過40小時,又被告在農曆過年有加發予原告1個月獎金,若
折算天數,即是多付30天給原告,另原告僅工作至105年3月
23日,但被告發給原告105年3月份整個月份之薪水,故原告
多領7天薪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
,僅屬非法人團體,惟依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
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
被告擔任社區清潔員之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係
未經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說明,仍具有當事人能
力,且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紛爭具有
訴訟實施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其當事人應屬
適格。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自100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清潔工作
,每日工作時間為4小時,薪資為每月15,000元,嗣於105年
3月3日,原告乃接獲被告之通知,表示兩造之合約於105年3
月31日終止等情,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投訴勞工局,被告主委於105年3月11日
與原告協調,但原告於協調開始後隨即失控咆嘯,並當著主
委、多住社區委員、多位住戶及管理員面前辱罵主委「不得
好死…」等字眼,因此於被告決議於105年3月23日公告,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
行為,而立即予以解雇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
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
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105年3月11日原告與被告主委在社區管理室協調時,被告主
委指責原告清潔方式不當,並表示解僱原告,原告因為不能
接受被告主委之說詞,乃憤而對被告主委辱罵「不得好死」
乙詞,業據大樓管員即證人 劉振財 、住戶 黃裕華 到庭結證在
卷,是以原告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主委,固堪認定。惟
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其智識有限,謀生技能不高,在面臨工
作遭剝奪無力挽回之情形下,一時失控爆發情緒性之言詞,
衡情尚非無法理解,原告除上開言詞,並無其他謾罵言詞;
參以,被告自承:「3月23日調解時調解委員當場告訴原告
你侮辱雇主,雇主可以以這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這個理由
是調解委員講的,我們回去才根據這個理由找委員緊急開會
做出公告」等語,亦即被告主委因調解委員無意中之提示,
始緊急召集委員開會,而非受辱難堪而召集委員緊急開會,
客觀衡酌上開情節,尚難認原告之言詞已達「重大侮辱」之
程度。故被告抗辯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以
原告對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予以解雇云云,尚非可
採。
㈣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固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依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04年1月1
日起始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
年3月31日離職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得請求資遺費
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3個月,按月薪15,000元計算,其得請求
資遺費9,375元【計算式:15000×(1+3/12)×1/2=9375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9,349元,並未超過上開範
圍,自無不合。
㈤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每年應依給予特別休假七日」;「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自104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起算,至105年1月1日起即享有特別休假7日,惟原告因終止
契約未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500元(
計算式:15000×÷30×7=3500),亦無不合。
㈥再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7條、39條前段亦有明定。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於104年1月1日起算至105年3月31
日止,104年應放假之國定假日共計19日,105年應放假之國
定假日為8日(元月1日、元月2日、2月28日、3月29日、除
夕至初三),又依兩造所訂清潔人員約僱契約書,原告於農
歷年初一至初四、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各休息一天,故
扣除原告於104年已休7日、105年已休4日,其應休未休之國
定假日共計16日(計算式:19-7+8-4=16),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8,000元(計算式:15000×÷30×16=8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9,34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3,500元、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8,000元,共計20,8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證人旅費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2,174元,其餘156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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