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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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王顯忠
被   告  朱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
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
月16日、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建號:臺中市○
○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正面、第47頁正面),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
料,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每月租金15,000
元,每期2個月分,每期租金應於每期5日前繳納,保證金3
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繳交105年1、2月分之租
金後,就105年3、4月之租金,僅繳交20,000元,就105年4
月分租金尚欠10,000元,就105年5月以後的租金均未給付,
至105年11月16日前,被告所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以
上,經原告限被告於收受本院105年11月16日言詞筆錄繕本
後5日內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系爭租約即
為終止,不另表示,惟被告於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
之5日內,並未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
,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積欠之105年4月之10,
000元租金,及同年5月至8月租金60,000元後,扣掉押租金
30,000元後,原告依系爭租約,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
底前所欠租金40,000元;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是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房屋
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
及原告配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
、第39頁、第45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遲付之租金
總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
之租金,被告經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給付欠租,原告自
得終止系爭租約。從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應屬有據。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押租保
證金30,000元,因被告發生欠租之情事,被告所交付之押租
保證金,扣抵被告積欠之105年4月積欠之1萬元租金,及105
年5月至8月積欠之6萬元租金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仍得
請求被告給105年8月底前所積欠之租金40,000元【計算式:
10,000+60,000-30,000=40,000元】,應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
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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