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羅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新臺
幣參佰參拾捌元,餘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15時39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
公園路口時,因橫越雙黃線後侵入直行車道之過失,而擦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善皓 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0元,而系爭機車受損部分
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原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穿越馬路雖然有錯,但於事故發生當時伊機車
已靜止停在旁邊,係對方騎乘系爭機車太快以致擦撞到伊機
車,故伊應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公園路口時
,因橫越雙黃線後侵入直行車道之過失,而擦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許善皓所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13,300元,而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及車損照片8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8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
車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時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
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伊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靜止停在旁邊,而係訴外人許
善皓騎乘系爭機車太快以致擦撞到伊機車,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市
○路○○路(斑馬線方向全家超商)左切(閃紅)往三民路
沿公園路(外快車道)時我車尾與我後方駛來之對方(由自
由路沿公園路,外快車道,直行,往三民路)車頭發生碰撞
,對方人車倒地,我無倒地」等語,訴外人許善皓則於警詢
時陳稱:「我由自由沿公園路(直行、外快車道)往三民路
時,突然我左前方之對方(由何處而來不知,但是對方由我
左前方內快車道無打方向燈)左切外快車道(方向不定),
我左右閃避仍造成我車頭與對方車尾碰撞後,我就人車倒地
」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再依現場監視器所示,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由市
○路方向橫越公園路之雙黃線往左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
與由自由路沿公園路往三民路騎乘之訴外人許善皓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面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28頁),則被告於事故發
生前既係騎乘機車欲由市府路左轉公園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需依該交岔路口之
標誌或標線規定左轉公園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且依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上情,於上揭時、地,貿然騎乘機車逆向自市○路○○○路
口之人行斑馬線橫越公園路上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
段,再往左切入公園路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致與甫通過該
路口直行公園路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顯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3,3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
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足憑。而本件機車之修理費,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63,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年2月2
日,已使用1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4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
費用應為4,449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載,訴外人許善皓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其行
車時速為每小時50-60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該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
里,足徵許善皓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顯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行車速
度逾越該路段行車速限之過失,故許善皓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即被告及訴外人許善皓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或標線規定左轉,且未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逆向自市○路○○○路口之人行斑馬
線橫越公園路上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再往左切
入公園路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暨訴外人許善皓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行車速度逾越該路段行車
速限之過失等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之一切情狀,
認為訴外人許善皓應負擔20%、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559元(計算式:4,449×80
%=3,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300元,業如前述,但因就系
爭機車被告實際應賠償之費用金額僅3,559元,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9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即
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爰依兩造之
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27即338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1
2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300×0.563=7,4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00-7,488=5,812
第2年折舊值5,812×0.563×(5/12)=1,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12-1,363=4,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