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水通指定辯護人黃正男義務律師被告郭培漓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305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880號、10
3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水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郭培漓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培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郭培漓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培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培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謝水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水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水通(綽號「水桶」)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南高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4月、13年(褫奪公權8年、不符合減刑要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83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92年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裁定予以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8月10日,褫奪公權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13年(褫奪公權8年、不符合減刑要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10月10日,迄於99年11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謝水通與郭培漓(綽號「阿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同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之租屋處。渠等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謝水通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志泰陳永誠 共9次。
二、另謝水通、郭培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陳永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謝水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郭培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謝水通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培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郭培漓交付重量4分之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誠, 嗣推 由郭培漓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在其2人上開租屋處門口某處,交付重量4分之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永誠,並向陳永誠收取之前所積欠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陳永誠則於同年12月29日交付謝水通該次毒品價金2千元後完成交易。嗣於103年1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前往其2人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水通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及謝水通所有供包裝、秤量本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鍊袋2包、電子磅秤
1臺及供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暨扣得謝水通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之贓款5,500元;另扣得謝水通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3支、 余瑞芬 健保卡(即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現金11,000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4.75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8個、自製塑膠剷子6支、止血條1條、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以上扣案物均於謝水通、郭培漓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宣告沒收)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永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郭培漓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郭培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永誠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之作為認定被告郭培漓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院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外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謝水通、郭培漓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134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水通對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1、32頁、第4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聲羈卷第7、8頁、本院訴字卷第22、23、63、66頁、第134、152頁正面),核與證人王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永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2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
7頁背面),復有本院102年度雄地聲監字第2284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102年度雄地聲監字第2388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志泰與謝水通交易清單表、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扣押物品之照片23張、102年度雄地聲監字第2388號監聽譯文(王志泰部分)1份、扣押物品之照片5張、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22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聲監字第0023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永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26)、陳永誠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03年
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王志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27)、王志泰之正修科技中心10
3年3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陳永誠與謝水通交易清單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18至21、52至56、81至90頁、偵卷第7至9、71至78頁、本院訴字卷第38至52、89至92、166頁),並有被告謝水通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空夾鍊袋2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5支、贓款16,500元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均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此有正修科技中心103年4月9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至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19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13頁);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均為被告謝水通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空夾鍊袋2包、電子磅秤1臺則為其秤量、包裝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係供其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另扣案之贓款其中6,500元係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謝水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66頁、第149頁正面及背面),基此足認被告謝水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王志泰、陳永誠已分別證稱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向被告謝水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謝水通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謝水通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郭培漓固不否認其於102年12月14日,接獲被告謝水通及證人陳永誠分別以其等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謝水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謝水通雖有打電話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誠,但最後我有告訴陳永誠等謝水通回來再說,因為當時謝水通不在家,我不方便讓別人來我家,所以我最後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誠,也沒有向陳永誠收3千元云云(見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134頁正面);其另於本院103年4月11日審理期日辯稱:當天後來是由被告謝水通帶陳永誠上樓,再由被告謝水通將毒品交給陳永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陳永誠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11時8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33分許,數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均由被告郭培漓接聽電話,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謝水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並由被告郭培漓接聽後,由被告謝水通指示被告郭培漓交付重量4分之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誠,並跟證人陳永誠收取3千元等情,此為被告謝水通、郭培漓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並據證人陳永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頁背面、偵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42頁正面至第148頁背面),復有由陳永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謝水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郭培漓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永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先後於102年12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9日及103年1月10日、同年月18日,都在晚上10時至12時這段期間,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用人相約見面,我是打電話給謝水通要購買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我都是與謝水通約在高雄市○○路上的小公園,每次都買2,000元,但是102年12月14日那天的電話是謝水通的女朋友(指被告郭培漓)接的。102年12月14日凌晨0時33分、103年1月4日晚上10時50分及同年1月7日晚上11點50分,我撥打電話給謝水通所使用的電話,表示我人在公司門口,是我要向謝水通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102年12月14日我有買到2,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是郭培漓交毒品給我的,郭培漓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好交給我的,但是我沒有交錢給郭培漓,先欠著,我事先就有跟謝水通講好要買1包2,000元的安非他命,第2次103年1月4日晚上這次也是有買到安非他命2,000元,這次是謝水通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的,我也有交2,000元給謝水通,但是這次付給謝水通的2,000元,是付上次郭培漓交安非他命的錢,103年1月4日這次的錢也是先欠著,我於103年1月7日也是有買到安非他命2,000元,也是謝水通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的,我一樣是付上一次103年1月4日的錢,本次的錢就先欠著。我向謝水通、郭培漓購買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去謝水通位於高雄市○○路的住處裡面,但是郭培漓交毒品給我那一次,是郭培漓在謝水通住處門口外面交付。102年12月14日晚上郭培漓交付安非他命給我這一次,我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當日我有還3,000元,但是這3,000元是之前大約一週前我向謝水通買安非他命的錢,我都是這次買,但是是還上次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謝水通、郭培漓,102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我有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要向謝水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郭培漓在謝水通4樓住處大門的門口把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給我的,我有給郭培漓3,000元,是郭培漓收的,當時謝水通沒有在現場,郭培漓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謝水通也還沒有回來,當天我交給郭培漓3,000元是要還謝水通的欠款,不是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102年12月14日我會打電話給郭培漓,是因為我打給謝水通很多通電話,但謝水通都沒有接電話,所以我改打電話給郭培漓,但後來謝水通和我之間有1通電話通話,謝水通說他不在,謝水通說他叫郭培漓拿給我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叫我把錢交給郭培漓,毒品交易價格講好是2,000元,之後我就到謝水通住處,我到樓下時打電話給郭培漓說我在門口,郭培漓就幫我開1樓的門讓我上去4樓,在4樓大門我拿到用透明小塑膠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還了3,000元的錢給郭培漓,我就回家了,這3,000元是我要還之前欠謝水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向謝水通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但郭培漓交安非他命給我只有這一次,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正面至第143頁背面);其再經本院提示該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訊以其與謝水通間相關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為何等節,其仍證稱:「(問:提示通聯譯文勘驗筆錄中,謝水通打電話交代郭培漓『你拿一個4的,糖4,4個1的下去給 小陳 ,跟他拿3,000塊。』,謝水通證稱他的意思是他交代郭培漓拿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並跟你收3,000元,且一開始是說要賣你3,000元;再來你也有跟謝水通電話。依照這整個通聯記錄的過程,你會跟謝水通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和金額是多少?)當天我交給郭培漓3,000元是要還我之前向謝水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其中3,000元的錢,這次我買的毒品價格是2,000元,但錢還沒有給謝水通。(問:偵訊時你稱你每次向謝水通購買毒品都是買2,000元,何以有過8,000元的交易?)那是更早之前的交易了。(問:你與謝水通是否有過23,000元債務?)是21,000元吧,都是向謝水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款,其中內含向謝水通購買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款項。(問:你稱有欠謝水通21,000元,是否有簽立何憑證可佐?)我有寫本票,應該是去年12月左右寫的,在這次清償3,000元之前就有寫過本票。(問:偵訊筆錄中你證稱,102年12月14日你買2,000元安非他命沒有付錢,後來103年1月4日又買了2,000元安非他命,並給付2,000元,但那是還102年12月14日的錢,103年1月4日買的2,000元當天並沒有付,是否如此?)對。(問:102年12月14日那次交易你買了毒品但沒付錢,當天3,000元是還之前的錢,是否如此?)對。(問:起訴書附表編號5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否已經清償?)有購買,但沒有當場給錢,事後一直積欠著,就包含在23,000元的本票中,直到102年12月14日才拿3,000元給郭培漓要還謝水通,就是清償附表編號5的價金。欠2,000元毒品的錢,我之所以還3,000元,是因為我之前另外還有欠謝水通買毒品的錢。(問: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下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否已經清償?)有購買,但我沒有當場給錢,是102年12月14日那天我有上樓去,在被告他們樓上住家門口交易,而不是在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大樓樓下,當時郭培漓人在住家門內,我人在住家門外,郭培漓開門從門內遞出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也同時交付3,000元給郭培漓;那3,000元並非當次毒品價金,而是還之前毒品欠款價金。
該3,000元其中的2,000元是要清償上一次也就是編號5那次的2,000元欠款,其中1,000元是要清償更早之前的欠款。(問:偵查中你證稱103年1月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下同〉這次交付的2,000元是還與郭培漓交易那次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與你今日證詞究竟何者較為正確?)郭培漓交毒品給我那一次,我還3,000元是還之前的欠款,因為我沒有多餘的錢,下一次我跟謝水通買2,000元毒品時,就拿2,000元還謝水通。(問:你意思是在103年1月4日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給付2,000元,但並非是給付103年1月4日交易的錢,而是給付上次和郭培漓交易的錢或是102年12月29日那次的錢?)對,是給付上次郭培漓交給我那次的錢。(問: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下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否已經清償?)這次也有交易,我也有給2,000元,但是清償103年1月4日向謝水通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下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否已經清償?)我並沒有給錢。(問:請再次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下同〉,你於102年12月29日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無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沒有,但我有交付2,000元還上一次的欠款。(問: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6的交易方式外,起訴書附表編號7以下的其他交易方式是否都是當天買2,000元,但當天都沒有清償當天交易的2,000元?)對。(問:承上,但你當天向謝水通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有給錢,但都是還上次的2,000元?)對,每次都是這樣。(問:請再次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你於103年1月18日交易的價金2,000元是否尚未清償?)對,這2,000元我之後就沒有還給他。(問:綜上你證述的內容,是否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0,每次你都向謝水通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問: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6是郭培漓在其樓上住處家門口交給你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2,000元,是否如此?)對。(問:起訴書附表編號6這一次你給的3,000元,其中2,000元是還上次的交易價金,另外1,000元是還其他次的債務;除了這次這種情形外,其他都是當次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次沒有給當次交易的錢,不過你有給2,000元是還上一次的2,000元?)對,每一次都這樣子。(問:但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103年1月18日這次交易的2,000元當天欠著,而當天交付的現金2,000元是給付上次的欠款2,000元?)對。(問:所以103年1月18日那次交易價金欠著之後,以後就沒有再拿錢給謝水通?)對。(問:被告謝水通稱每次交易都是在其住家,並未去公園,是否如此?)對,因謝水通家樓下就是公園,每次我到被告住家樓下公園那邊就打電話給被告謝水通說我到了,謝水通才幫我打開樓下大門門鎖,我才搭電梯上去,我並非在起訴書附表所載澄清路上之某公園交易,每次我都是在被告謝水通住家交易,我是因為被告謝水通住家樓下就是公園,才說是在公園交易的,實際上都是上樓去被告謝水通的住家交易,我認為2個地點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是綜觀證人陳永誠上開所證各節,足見證人陳永誠就伊於102年12月14日,先以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水通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未果後,轉而撥打被告郭培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被告謝水通轉告伊業已交代被告郭培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要被告郭培漓向伊收取3千元, 嗣伊 即前往被告謝水通上開租屋處,並告知被告郭培漓伊在該租屋處樓下後,再由被告郭培漓於上開租屋處大門口處交付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交付被告郭培漓3千元以清償伊先前積欠被告 郭水通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而該次毒品價金則係伊於102年12月29日向被告謝水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始支付與被告謝水通等相關各情之細節及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經本院一再訊之有關其於102年12月14日交付被告郭培漓3千元之用途為何及其與被告謝水通間歷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等節,證人陳永誠均明確證稱該筆3千元係清償伊之前積欠被告謝水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且伊向被告謝水通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為2千元,而毒品價款部分則均係伊於下次向被告謝水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再予清償等語,是本院綜合觀察證人陳永誠前揭所證各節,顯見其就有關其與被告謝水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地點,均核與被告謝水通所供大致相符,甚而證人陳永誠就有關其於102年12月14日與被告郭培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相關陳述,亦與上揭證人陳永誠與被告郭培漓及被告郭培漓與被告謝水通上開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亦屬相符,綜合各情以觀,足徵證人陳永誠上揭所證,要屬事實,應堪予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謝水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2年12月14日
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是我交給陳永誠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陳永誠收取3,000元,並不是郭培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誠,因為郭培漓有打電話給我,我回家後在樓下看到陳永誠在該大樓樓下等我,我就帶陳永誠上樓,我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誠,郭培漓只是去我的租屋處那邊,但郭培漓都沒有碰我的毒品,那天郭培漓雖然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在電話中交代郭培漓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誠,但郭培漓不知道我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何處,所以事實是陳永誠到我家樓下等我,我回到家看到陳永誠,才帶陳永誠上樓去,我再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誠的,這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陳永誠收錢,陳永誠說不然就加上去,好像就是要欠著,我就說好啦隨便,但陳永誠當天有還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4
0頁正面)。然觀之被告謝水通於103年3月24日陳報自白狀表示:於102年12月14日,其外出返家探視父親,突然接獲被告郭培漓來電告知證人陳永誠欲到被告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於是在來不及往返之虞,其即吩咐被告郭培漓代為拿取毒品交予陳永誠,但詳細情形,因時日已久,已無多大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正面),此核與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確實於102年12月14日有讓郭培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 小誠 」(指證人陳永誠)之事實沒錯,後改稱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大致相符,故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係由其在上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誠,並向陳永誠收取3千元等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況參 之證人謝水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郭培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上開租屋處已1年餘等語(見本訴字卷第23頁、第139、141頁正面),此亦為被告郭培漓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52頁背面);再衡之被告謝水通自 陳伊 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其2人同住之房間床頭櫃內,被告郭培漓知 悉伊 有用施用毒品已8、
9個月,被告郭培漓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提供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是衡以被告2人同居上開租屋處之期間非短,其2人復均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其2人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被告謝水通所提供等情,則衡之客觀常情,被告郭培漓豈有毫不知悉被告謝水通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地點之可能:又觀以被告謝水通與被告郭培漓於102年12月14日該次行動電話電話通聯中,被告謝水通告知被告郭培漓交付證人陳永誠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被告郭培漓隨聲回應「好」一情,則果若被告郭培漓並不知悉被告謝水通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放置地點,衡情被告謝水通自無可能交代被告郭培漓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誠之理,且被告郭培漓亦無可能對被告謝水通吩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一事,毫無拒絕之情;綜合各節所述,顯見證人謝水通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為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郭培漓之詞,要難為採,自無從資為被告郭培漓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觀之被告郭培漓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為謝水通有
交代只要他不在不能讓其他人上樓,所以那天陳永誠是在樓下等謝水通回來,謝水通再帶陳永誠上來,而不是我在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正面);然參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供稱:102年12月14日的通聯我都有聽過,確實是我與陳永誠、謝水通間的對話,但後來我又跟陳永誠說「等謝水通回來再說」,因那時謝水通不在家,我不會讓別人進來,陳永誠打這幾通電話的目的是他一直要上來我住的地方等謝水通,要還錢給謝水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134頁);其又於偵查中辯稱:「(問:謝水通叫你拿什麼東西給『小陳』〈指陳永誠〉?)我只跟『小陳』收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問:謝水通交代你拿4個1的拿下去給『小陳』,向『小陳』收取3,000元,這3,000元你後來交給何人?)我是向謝水通說我都不要聽,等你回來再說,我沒有交東西給對方,也沒有向對方收錢,也沒有與對方碰面,因為謝水通不在,我不會讓任何人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綜合觀之被告郭培漓前後所辯,足見其就102年12月14日究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誠,並向證人陳永誠收取3千元乙情,其先辯稱伊確僅有向證人陳永誠收取3千元云云,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伊當日有跟證人陳永誠表示等謝水通回家再說,伊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誠云云;然此除與該日其與證人陳永誠上開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外,復與其先前所供亦不一致;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當日是由被告謝水通將證人陳永誠帶上樓後,再由被告謝水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誠云云,顯見此亦與其先前所辯要屬不符至明,基上足徵被告郭培漓前後所供不一、互為矛盾,至難為採,由此益見被告謝水通前揭所證該日係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永誠一情,要屬附和被告郭培漓所為捏造之詞,顯非事實,無足採信,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培漓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
詞,實無可採。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陳永誠業已證稱該次向被告郭培漓所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千元部分已於102年12月29日與被告謝水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交付與被告謝水通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謝水通、郭培漓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培漓、謝水通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至證人陳永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謝水通歷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究有無交付,及其與被告謝水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何等節,所為之證述雖有所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陳永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但其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稱與被告謝水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均係於與被告謝水通下次毒品交易之時予以支付,並陳述被告謝水通上開租屋處即在公園附近,故伊才陳述與被告謝水通交易毒品的地點在高雄市○○路上之某公園,然事實上除該次由被告郭培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是在被告謝水通上開租屋處大門口外,其餘伊都是到被告謝水通上開租屋處樓下後,聯繫被告謝水通將該租屋處樓下大門打開,伊再上樓與被告謝水通交易毒品等節,此與被告謝水通所供其與證人陳永誠均係在上開租屋處內交易即當時毒品價格約2千元等語大致相符,基上可見證人陳永誠就其與被告謝水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價金及該次由被告郭培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均陳述一致,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本院認此並不影響被告郭培漓所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陳永誠陳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水通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謝水通、郭培漓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水通、郭培漓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水通、郭培漓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水通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9次),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再查,被告謝水通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謝水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共10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被告謝水通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水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有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謝水通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謝水通、郭培漓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害於人體,其2人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等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謝水通於犯罪後均已坦認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郭培漓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以其2人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次數及所獲利益,兼衡以其2人本件各自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暨衡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謝水通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中鋼中船外包商及被告 柯伊夢 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開設酒店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謝水通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另就被告謝水通、郭培漓上揭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中段及第二項所示之主刑。
㈤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謝水通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之。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以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謝水通均已供認本件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謝水通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謝水通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現金16,500元部分:
①其中現金3,000元為證人陳永誠所清償被告謝水通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款項一節,業據被告謝水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背面),而該筆3,000元款項係證人陳永誠於102年12月14日交付予被告郭培漓,用以清償其於同年月2日及該日之前向被告謝水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其中2,000元係清償其於102年12月2日積欠被告謝水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乙情,亦經證人陳永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
5、146頁背面),基此觀之,扣案之其中現金2,000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謝水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另其中現金3,500元,則係被告謝水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王志泰所得款項一情,亦據被告謝水通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背面),是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謝水通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各1,000元,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500元,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謝水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1,000元,雖為被告謝水通所有,惟其中
1萬元為被告謝水通向其母親借用一節,已據被告謝水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9頁正面),另其餘現金1,000元,業據本院認定係證人陳永誠清償之前積欠被告謝水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價金,是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謝水通本案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⒉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其餘5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被告謝水通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已經證人王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陳永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明確證稱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被告謝水通等語,前已述及,是該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5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被告謝水通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謝水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
8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合計6,500元)。
⒊又被告謝水通、郭培漓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款項2千元,雖亦未據扣案,惟證人陳永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明確證稱已於102年12月29日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被告謝水通等語,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謝水通、郭培漓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應由被告謝水通、郭培漓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被告謝水通、郭培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陳永誠之毒品價金2千元,業據證人陳永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述尚未給付該次毒品價金與被告謝水通等語,前已述及,從而,本院就被告謝水通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惟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而所謂「賣出」,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意旨可參為參,是被告謝水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尚未收取價金,然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併予敘明。
㈡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9包,均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此有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共19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均係被告謝水通所有,並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謝水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
149頁正面),故應依毒品危害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謝水通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9只,因其係直接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之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即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空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臺(即如附表二編號20
、21所示),亦均係被告謝水通所有,並係供被告2人分裝、秤量其等本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謝水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9頁背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謝水通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謝水通、郭培漓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㈣又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Anycall牌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2,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謝水通所有,並係供被告2人為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已據被告謝水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9頁背面),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謝水通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謝水通、郭培漓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㈤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山寨白色手機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固為被告謝水通所有,惟此係供被告郭培漓與證人陳永誠聯絡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工具等情,已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謝水通供陳該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一節,自無足採信,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謝水通、郭培漓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4.74公克)、使用
過之注射針筒5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8個、自製塑膠鏟子6支、止血帶1條、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手機3支及余瑞芬之健保卡等物,雖分別係被告謝水通、郭培漓所持有,其中海洛因、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自製鏟
子、止血帶、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係分別供被告謝水通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或所餘之物一節,業經被告謝水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9頁背面),又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復非屬得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至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880號、103年度偵字第8881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謝水通、郭培漓本件犯行(即103年度偵字第3305號)俱屬相同,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亦均經本院依法調查在案,自 無庸 再開辯論,以求訴訟經濟,是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價金)││├──┼────┼──────────────┼──────────┤│1│102年12│王志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05│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0日下│2418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水通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午5時26│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分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命事宜後,謝水通隨後在其位於│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高雄市○○區○○路○○巷○號4│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樓之2之租屋處內,交付數量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志泰,王志泰並當場給付│││││1千元與謝水通而完成交易。││├──┼────┼──────────────┼──────────┤│2│103年1│王志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05│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月6日下│2418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水通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午5時4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分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命事宜後,謝水通隨後在其位於│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高雄市○○區○○路○○巷○號4│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樓之2之租屋處內,交付數量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志泰,王志泰並當場給付│││││1千元與謝水通而完成交易。││├──┼────┼──────────────┼──────────┤│3│103年1│王志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05│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月8日下│2418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水通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午3時45│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分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命事宜後,謝水通隨後在其位於│幣壹仟元沒收之,扣案││││高雄市○○區○○路○○巷○號4│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樓之2之租屋處內,交付數量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志泰,王志泰並當場給付│││││1千元與謝水通而完成交易。││├──┼────┼──────────────┼──────────┤│4│103年1│王志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505│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月9日上│2418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水通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午9時31│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分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所財物新臺幣││││命事宜後,謝水通隨後在其位於│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高雄市○○區○○路○○巷○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樓之2之租屋處內,交付數量不│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包與王志泰,王志泰並當場給付│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千元與謝水通而完成交易。│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102年12│陳永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72│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日下│5801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水通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午10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之販賣第│││至同日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午12時許│命事宜後,謝水通隨後在其位於│幣貳仟元沒收之,扣案│││間之某時│高雄市○○路○○巷○號4樓之2│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許│之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鳥松│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區路○○路上之某公園),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永誠,陳永誠則於│││││同年12月14日交付2千元與郭培│││││漓而完成交易。││├──┼────┼──────────────┼──────────┤│6│102年12│陳永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72│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9日下│5801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水通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午10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至同日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午12時許│命事宜後,謝水通隨後在其位於│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間之某時│高雄市○○路○○巷○號4樓之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鳥松區│,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澄清路上之某公園),交付數量│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包與陳永誠,陳永誠則於103│││││年1月4日給付2千元與謝水通│││││而完成交易。││├──┼────┼──────────────┼──────────┤│7│103年1│陳永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72│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月4日下│5801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水通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午10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至同日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午12時許│命事宜後,謝水通隨後在其位於│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間之某時│高雄市○○路○○巷○號4樓之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之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鳥松│,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區○○路上之某公園),交付數│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命1包與陳永誠,陳永誠則於同│││││年1月7日給付2千元與謝水通│││││而完成交易。││├──┼────┼──────────────┼──────────┤│8│103年1│陳永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72│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月7日下│5801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水通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午11時5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命事宜後,謝水通隨後在其位於│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高雄市○○路○○巷○號4樓之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鳥松│,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區○○路上之某公園),交付數│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命1包與陳永誠,陳永誠則於同│││││年1月18日給付2千元與謝水通│││││而完成交易。││├──┼────┼──────────────┼──────────┤│9│103年1│陳永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072│謝水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下│5801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水通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午10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至同日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午12時許│命事宜後,謝水通隨後在其位於│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間之某時│高雄市○○路○○巷○號4樓之2│之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許│之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鳥松│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區○○路上之某公園),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永誠,陳永誠則尚未│││││交付價金與謝水通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捌叁貳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零點捌貳貳公克)││段,沒收銷燬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捌叁壹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零點捌貳壹公克)││段,沒收銷燬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柒捌叁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零點柒柒叁公克)││段,沒收銷燬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捌壹陸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零點捌零陸公克)││段,沒收銷燬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捌壹貳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零點捌零貳公克)││段,沒收銷燬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貳肆伍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叁伍公克)││段,沒收銷燬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貳柒柒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陸柒公克)││段,沒收銷燬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貳肆零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叁零公克)││段,沒收銷燬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貳叁叁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叁公克)││段,沒收銷燬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貳叁捌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捌公克)││段,沒收銷燬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叁點伍伍玖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叁點伍肆玖公克)││段,沒收銷燬之。│├──┼─────────────────┼───┼────────┤│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叁點伍零伍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叁點肆玖伍公克)││段,沒收銷燬之。│├──┼─────────────────┼───┼────────┤│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叁點伍肆玖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叁點伍叁玖公克)││段,沒收銷燬之。│├──┼─────────────────┼───┼────────┤│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壹點玖陸柒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壹點玖伍柒公克)││段,沒收銷燬之。│├──┼─────────────────┼───┼────────┤│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叁零貳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貳公克)││段,沒收銷燬之。│├──┼─────────────────┼───┼────────┤│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壹點柒壹貳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壹點柒零貳公克)││段,沒收銷燬之。│├──┼─────────────────┼───┼────────┤│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壹點陸柒伍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壹點陸陸伍公克)││段,沒收銷燬之。│├──┼─────────────────┼───┼────────┤│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壹點陸玖貳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壹點陸捌貳公克)││段,沒收銷燬之。│├──┼─────────────────┼───┼────────┤│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壹點柒壹壹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驗餘淨重為壹點柒零壹公克)││段,沒收銷燬之。│├──┼─────────────────┼───┼────────┤│20│空夾鏈袋貳包│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21│電子磅秤壹臺│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22│Anycall牌手機壹支(序號:三五二三│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二,含門號0││例第19條第1項沒│││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收之。│├──┼─────────────────┼───┼────────┤│23│山寨白色手機壹支(序號:八六二九一│謝水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含門號0九八││例第19條第1項,│││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24│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三五一九七│謝水通│與本案無關,無庸│││0000000000,含門號0九二││沒收。│││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25│山寨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謝水通│與本案無關,無庸│││00000000,含門號0九七0六││沒收。│││四八九四六號之SIM卡壹枚)│││├──┼─────────────────┼───┼────────┤│26│ALCATEL牌手機壹支(序號八六六八一│謝水通│與本案無關,無庸│││000000000、0000000││沒收。│││00000000,含門號0九七一二│││││三九五六五、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27│余瑞芬之健保卡壹張│郭培漓│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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