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爰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91號、97年度湖小字第53
6號訴訟程序,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就債務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僅謂: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敘明其他理由,因債務人聲請更生非必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債務人上開敘述,顯有不足,自難逕予准許。且債權人循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僅為債權存否與數額之確認,應無礙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又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表示已無意依協商條件繼續履行債務,即無限制其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之必要。至於債務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已查知目前對債務人尚無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且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人之財產除薪資債權外,僅汽車一部,執行價值非高。再者,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本得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情事者,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綜上所述,尚無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