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蔡彩薇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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