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同條例第151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惟其未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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