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上列債務人請求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77年即從彰化戶籍地北上臺北唸書、工作,迄今已20餘年,93年1月18日結婚,與妻小一起住在台北,妻子與小孩之戶籍均設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伊生活重心均在臺北,主觀上有久住於士林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士林址之事實,本件應由鈞院管轄,原裁定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抗告人所提出妻子及小孩之戶籍謄本,顯示其妻小均設籍於士林址,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居住於彰化址之意思或事實,應認抗告人之住所地確為士林址,本件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是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