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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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30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工地內與同事飲酒,明知業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結束飲酒後,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二‧一九公里處時,因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六七六-GZ號營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附卷可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一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八二,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綜此,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工地與同事飲酒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未思及其結束飲酒之精神狀態,稍有不慎,即會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