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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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八六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即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服用蔘茸藥酒半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一一九號重型機車離開住處,迨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景美新橋第二支燈桿處時,因服用酒類,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而自後追撞騎乘腳踏車之乙○○○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甲○○於同日上午九時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一五至一七、二二至二六、二八至三一頁)。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0五)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五)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四九亳克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景美新橋第二支燈桿處時,因服用酒類,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而發生自後追撞腳踏車之危險,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八六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九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被害人諒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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